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曾煥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章智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之2021-F5號自小貨車擦撞,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51,200
元(含工資19,200元、零件32,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擦撞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函調本件
事故員警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沿新竹縣○○市○○○○路○○巷000000000
00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沿光明十三路幹道北
往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零件
32,000元、工資19,200元,修理費用共計51,2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18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12月17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
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2,0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20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前開工資19,2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2,401元(3,201+19,2
0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
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1,2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2,401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額即應以22,401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32,000×0.369=11,808
第2年折舊額:20,192×0.369=7,451
第3年折舊額:12,741×0.369=4,701
第4年折舊額:8,040×0.369=2,967
第5年折舊額:5,073×0.369=1,872
合計折舊額:11,808+7,451+4,701+2,967+1,872=28,799
殘值:32,000-28,799=3,201
3,201(零件)+19,200(工資)=22,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