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鄭泓宜
被 告 鮑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致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其修復必要費用為103,021元(含板金11,400元、塗
裝18,221元、引擎工資720元及零件72,68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且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可
見系爭車輛往右邊偏向,是系爭事故導因於原告;又系爭車
輛估價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
),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103,02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
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輛又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使得超越。超越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小型車駕
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可預見如於超車時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上開間隔,將可能與被超越之車輛發生擦撞事
故,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畫
面時間00分55秒至00分5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
市○○區○○路二段往新華路方向直行,畫面中可見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車頭逆向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行駛方向與原
告相同。⒉於畫面時間00分57秒至00分59秒: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超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
身發生碰撞,畫面並傳來碰撞聲響。⒊於畫面時間1分0秒
至1分05秒:肇事車輛持續直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系爭車輛左前方超車,於經過系爭車輛左側之際發生碰撞
,並參以系爭車輛始終未變換車道乙情,堪認被告超車之際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自左方超車,致與行駛於同向右
側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率而超車而肇
生系爭事故,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復辯以:發生碰撞
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右邊偏向,故為原告撞伊云云,然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前揭勘驗結果相悖,而僅為空言泛稱,已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其所述屬實,然參以作用力及經驗法
則,系爭車輛受左側車輛撞擊力之衝擊,車體當會向右偏向
,此為事理所當然,被告以此辯稱為遭系爭車輛衝撞,顯屬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率而超
車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完全責任,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103,021元(含板金工資11,400元、塗裝工資18,221
元、引擎工資720元及零件72,680元),有估價單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2月出廠,有
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24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
板金工資11,400元、塗裝工資18,221元、引擎工資720元,
共計37,611元(計算式:7,270元+11,400元+18,221元+
720元=37,611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37,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9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1元
,及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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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680×0.369=26,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680-26,819=45,861
第2年折舊值45,861×0.369=16,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861-16,923=28,938
第3年折舊值28,938×0.369=10,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938-10,678=18,260
第4年折舊值18,260×0.369=6,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260-6,738=11,522
第5年折舊值11,522×0.369=4,2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522-4,252=7,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