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黃國彥
上互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借款事件,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街○○號4樓,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19日將住
所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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