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余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
台三線59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車輛打滑失控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玉純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張登洲 駕駛正處
於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包括工資44,141元、零件76,8
5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
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
輛之毀損情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22頁);
本院復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7年2月8日以竹縣埔警偵字第
10770005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6
至55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東安派出所接受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FF-76
53號由台三線南往北直行,因我的車輛打滑,所以不慎撞
及前方等紅燈的兩台自小客車(按其中一台自小客車為系
爭車輛);我當時發現危險狀況後立即踩剎車,但因距離
過近,僅約3公尺,所以仍然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登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台三線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行駛至台
三線中山東路口等紅燈,結果遭被告駕駛之AFF-7653號自
小客車由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當時係
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時,系爭車輛因前方號誌顯示紅燈而停止,被告疏
未注意路面因天雨濕滑,應與前車保持較長間隔以作為適
當之安全距離,復因車輛操作不當而打滑失控,致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受損,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
付維修費用121,000元(其中工資44,141元、零件76,859
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0至15頁),經核上開評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4月22日)約有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零件費用為76,85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為7,68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
前開工資44,141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1,830元(計算式:7,68
9+44,141=51,830)。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
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亦明。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21,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1,83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
以51,83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830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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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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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6,859×0.369=2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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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6,859-28,361)×0.369=17,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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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76,859-28,361-17,896)×0.36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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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76,859-28,361-17,896-11,292)×0.369=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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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76,859-28,361-17,896-11,292-7,125)×0.369=│
││4,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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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6,859-28,361-17,896-11,292-7,125-│
││4,496=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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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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