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後段應補充
「…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除告訴人江 琇禎 匯款之
6萬元及傅 美琪 轉帳之3萬元因即時向銀行止付,未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外)』。…」,及附表編號2受騙金額欄「10
5年3月『23』日」應更正為「105年3月『22』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
度偵緝字第71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持有者
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行為。至告訴人 江琇禎 匯款6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告訴人 傅美 琪匯款3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
分,固因告訴人立即止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
已領回該筆款項,此據告訴人江琇禎、 傅美琪 陳明 在卷(
見105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第123頁),惟告訴人江琇禎
、傅美琪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際,該詐騙集團成員
既可隨時利用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自已置於其管領支配下
而應認為既遂,尚不因該帳戶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
結,詐欺正犯尚未及提領即得認僅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琇禎、傅美琪之
犯行均已既遂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
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2、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及第一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
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張 辛利 、江琇禎
童如 慧、 潘曜 森、 謝靖 如、傅美琪及被害人 賴美 玲等7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76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併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
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
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
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
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郵
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
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
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告許峻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竹東鎮
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傑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
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陳致銘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
105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之7-11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請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致銘」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 張辛利
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辛利
等7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峻傑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6年初要辦理小
額貸款,有自稱「陳致銘」之人與伊聯絡,說要存一點錢做
資料,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辛利、江琇禎、童 如慧 、潘曜
森、 謝靖如 、傅美琪及被害人賴 美玲 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張辛利、江琇禎及被害人 賴美玲 提供之郵局入戶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 童如慧潘曜森 、謝靖如、傅美琪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童如慧、謝靖如、被害
人賴美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傅美琪之存摺
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
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2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
(二)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
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
告為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
甚詳,竟仍於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所言已有懷
疑之下,仍將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對方,
顯見被告能預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之途,猶
不違背本意交付帳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他
人供辦貸款所用 云云 ,惟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況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
住所等,如果核貸,如何向對方取款?且提款卡及密碼在
對方手上,核撥進入帳戶之款項豈非可讓對方輕易提領一
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芳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
├──┼────┼────┼────────┼───────┤
│1│告訴人張│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105年3月21日│
││辛利│21日上午│其友人綽號「發仔│中午12時36分許│
│││10時許│」之身分撥打電話│,以臨櫃無摺方│
││││予張辛利,佯需借│式匯款新臺幣(│
││││款周轉云云,致張│下同)3萬元至│
││││辛利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郵局帳戶。│
││││指示操作匯款。││
├──┼────┼────┼────────┼───────┤
│2│告訴人江│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105年3月23日│
││琇禎│22日上午│其同學之身分撥打│下午2時26分許│
│││10時許│電話予江琇禎,佯│,以臨櫃無摺方│
││││需借款周轉云云,│式匯款6萬元至│
││││致江琇禎陷於錯誤│被告郵局帳戶。│
││││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
│3│告訴人童│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⒈於105年3月22│
││如慧│22日上午│其友人 彭凌鋒 之身│日晚上6時48分│
│││11時6分│分撥打電話予童如│許,以ATM方式│
│││許│慧,佯需借款周轉│匯款2萬元至被│
││││云云,致 童如慧陷 │告第一銀行帳戶│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匯款。││
│││││⒉於105年3月23│
│││││日上午10時52分│
│││││許,以ATM方式│
│││││匯款2萬元至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
│││││。│
│││││⒊於105年3月23│
│││││日上午10時53分│
│││││許,以ATM方式│
│││││匯款1萬元至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
│││││。│
├──┼────┼────┼────────┼───────┤
│4│被害人賴│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105年3月23日│
││美玲│23日下午│其友人 劉明樹 之身│下午2時許,以│
│││1時30分│分撥打電話予賴美│臨櫃無摺方式匯│
│││許│玲,佯需借款周轉│款3萬元至被告│
││││云云,致賴美玲陷│第一銀行帳戶。│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匯款。││
├──┼────┼────┼────────┼───────┤
│5│告訴人潘│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105年3月23日│
││曜森│23日下午│其友人劉明樹之身│下午2時52分許│
│││1時52分│分撥打電話予潘曜│,以ATM方式匯│
│││許│森,佯需借款周轉│款3萬元至被告│
││││云云,致潘曜森陷│第一銀行帳戶。│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匯款。││
├──┼────┼────┼────────┼───────┤
│6│告訴人謝│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105年3月23日│
││靖如│23日下午│其友人 黃淑貞 之身│下午2時55分許│
│││2時38分│分撥打電話予謝靖│,以ATM方式匯│
│││許│如之配偶 林龍全 ,│款3萬元至被告│
││││佯需借款周轉云云│第一銀行帳戶。│
││││,致林龍全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謝靖如││
││││操作匯款。││
├──┼────┼────┼────────┼───────┤
│7│告訴人傅│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105年3月23日│
││美琪│23日下午│其友人 陳淑真 之身│下午3時9分許,│
│││2時30分│分撥打電話予傅美│以ATM方式匯款3│
│││許│琪,佯需借款周轉│萬元至被告第一│
││││云云,致傅美琪陷│銀行帳戶。│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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