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古羅圓妹
訴訟代理人  古妮卉
被   告  宋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搶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
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
,向原告佯以:「你大女兒被車撞需要準備70,000元,我騎
車載妳去醫院找他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進屋內房間
拿取皮包1個【內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耳環1對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亦隨其後進入屋內,
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原告手中持有之上開皮包得
逞,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原告已領回其中金項鍊1條
、金戒指1只、耳環1對及現金13,000元,是被告上揭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損17,000元,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被告所為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9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原告未及注意公然掠取原告所有
上揭財物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在卷,是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財產權,至為明確,依前揭法
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㈠現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奪取3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現金尚餘17,000元未
領回,其餘已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請
求財產損害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用原告未及
抗拒之下,而以不法腕力對原告遂行搶奪犯行,除使原告受
有財物上損失外,亦堪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自
不待言。茲斟酌原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小學肄業,被告則
係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2份附卷可稽,暨審酌兩造104、105年財產所得,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本件被
告搶奪原告財產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18,000元尚嫌過鉅,應以10,000元為
適當。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17,000+10,00
0=27,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05年
度附民字第481號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105年10月2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元,及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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