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仕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編號OFF-000000
00)上申請人簽章欄所示偽造之「 黃章丞 」署名,及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編號OFF-00000000)上申請人簽
章欄所示偽造之「 李佳雯 」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仕鐸為展立通訊行之負責人,知悉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
件(如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正本辦理,且若非本人辦理
,則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
出具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盜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底至6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號之展立通訊行內,僅見 林柏凱 (另
案通緝中)持有黃章丞與李佳雯之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及當場親見林柏凱在台灣大哥大電信之「預付卡申
請書」(編號0FF-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2處偽造「
黃章丞」之簽名2枚,及在台灣大哥大電信之「預付卡申請
書」(編號0FF-00000000)上「申請人簽章」2處偽造「李
佳雯」之簽名2枚,用以表示係「黃章丞」、「李佳雯」之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之意思
,竟未要求林柏凱提出黃章丞與李佳雯前開證件正本及委託
書或授權書,亦未與黃章丞及李佳雯本人確認之情形下,直
接收受上揭預付卡申請書2份,復將之送至不知情之藍天國
際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方德泉 ,再轉送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鑫泰科技通訊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幸福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鑫泰公司)而行使;並
由鑫泰公司之承辦人員 陳瑞婷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6月2日、25日收受後,誤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係黃
章丞、李佳雯本人親自申請並委託彭仕鐸向其辦理而陷於錯
誤,進而允予申辦,並將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型SIM卡各1只交予彭仕鐸,彭仕鐸再轉交予林
柏凱,足以生損害於黃章丞、李佳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章丞、李佳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丞、李佳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仕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
第4至5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6、17頁)。
(二)同案被告陳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
7頁、第48至5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丞、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
偵字卷第8至10頁、第48至50頁)。
(四)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編號OFF-00000000、OFF-0000
0000)各1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照片、預付卡申
請書傳真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平鎮區中隊廣告物登
載照片2幀,桃園市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
書2份,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清隊平中字第1060
222799號函、106年9月14日府清隊平中字第106022028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展立通訊行資料,經銷合約書各1份(見偵
字卷第11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
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
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
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
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
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被告彭仕鐸取得林柏凱所偽造黃章丞、李佳雯署押之
預付卡申請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藍天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負責人方德泉,復轉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
特約服務中心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偽以黃章丞、
李佳雯之名義,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使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黃章丞、李佳雯本人申請而核發預
付卡型SIM卡各1只,足以生損害於黃章丞、李佳雯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彭仕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冒用告訴人黃章
丞、李佳雯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得SIM卡部分,屬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彭仕鐸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調查時亦已告知被告尚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從業人員,未覈實核對
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同一之情形下,而於知悉林
柏凱僅持他人證件影本即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極高之
冒名申辦風險,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配合辦理
申請手續,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章丞
、李佳雯,並造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
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
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
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
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
林柏凱於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編號OFF-00000000)
、(編號OFF-00000000)上分別偽造黃章丞、李佳雯之署
名各2枚,均係 林伯凱 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自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均
已持交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只,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
該SIM卡並未扣案,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財產上價值甚微,且電信業者得以停話方
式使之失其效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一張卡賺幾十塊而已
,剩下的就回給藍天公司,林柏凱要付新臺幣(下同)35
0元,是拿給我的;林柏凱付的350元是辦預付卡的錢,
我只是從中拿一些我該有的利潤,一張卡約幾十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
得僅有數十元,未據扣案,且財產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