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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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故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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