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十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戒偵字第九十三、九十四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伍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共重拾參點陸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路旁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止,在南投縣某道路旁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玻璃吸食器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杓子四支。被告因上開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制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十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三、九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杓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二項,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此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或現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為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三、九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詳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九十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流水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核(見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五四五號偵卷),足證被告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指明。而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袋共重十三點六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
一、十二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玻璃吸食器一支、電子磅秤一臺及杓子四支沒收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者而言;本件此部分之物品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或係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故尚不得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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