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
被告丙○○因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本使用,遂經案外人丁○○取得案外人甲○○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八五二-一號支票本及「甲○○」之印章一枚,並約定被告得以甲○○名義開立支票,惟丙○○必須按期支付票款。嗣因被告日後週轉困難,無法支應票款使兌現之,丁○○發現後即通知被告不可再以甲○○名義開立支票,並要求被告交回甲○○之支票本及印章。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受丁○○之通知後,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將上開持有之支票本其中四張支票(一張支票號碼為SAD0000000號,為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填寫以其本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並蓋用「甲○○」之印章而偽造完成。餘三張均尚為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SAD0000000、SAD0000000號、SAD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將上開支票號碼為SAD0000000號之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盧鋒銓 (即 盧玉宏 )交予案外人乙○○以扺償欠款,乙○○持上開支票向臺中商業銀行提示,因甲○○已掛失止付,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偵辦,始知悉上情。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⒉證據: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票據交易所桃園縣分所(九四)台桃票字第十一-
九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各一份。
㈣票據止付通知書四紙。
二、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開支票被告係經過授權使用: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交一整本支票及
印章給被告使用,那是證人甲○○的支票本,因為伊跟被告認識,被告信用不好,所以伊借被告支票本,伊有事先得到證人甲○○的同意,伊是向證人甲○○說伊有朋友開輪胎店,需要用票,後來銀行有通知證人甲○○,有一張票要進來,要求補錢,所以伊就去找被告,並把借給被告的支票本取回,後來伊把支票本還給證人甲○○,經證人甲○○檢視後才知道,支票本最後三張,空白支票連支票頭都已經被撕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看被告信用不好,常常需要週轉,伊跟被告是朋友,才借票給被告週轉,只要他不要把票搞死,票到期前一天一定要把錢存進去,不要弄到銀行通知,之前還要告訴被告要開票之前要先通知伊,但被告不是很遵守,大約只通知一、二次,對這個伊不是很在乎,伊在乎的只是錢有沒有存進去,就算沒有通知也同意被告開票,只要被告把錢存進去等語明確。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證人丁○○
是朋友,因為票申請下來只有二十五張太少了,伊希望能常常使用,這樣下次才能申請多一點,所以伊在申請下來
一、二個月就交給證人丁○○,證人丁○○跟伊說要借給別人洗票,伊並沒有要求開票前要跟伊說,票伊是讓證人丁○○全權使用,伊有授權使用,但伊不知道開出去的金額等語明確。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支票是被告經過證人甲○○、丁○○之授權使用無訛。
㈢支票號碼SAD0000000號支票係在停止授權前使用:
⒈支票號碼SAD0000000、SAD0000000
號、SAD0000000號三張空白支票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掛失止付,支票號碼SAD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掛失止付,此有支票號碼SAD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四紙附卷(附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卷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可憑。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是從被告那裡拿回來
,拿回來發現有三、四張空白票不見了,當時是先報空白票遺失,但中間又有開出一張不是空白票,伊認為是那張被告所講的那張廢票,因為是後面才跑出來,才第二次又作止付的動作,伊是在空白票報遺失前一個星期內向被告要回支票,拿回來時就發現票有少,隔二、三天就去報遺失了;通知被告不要再開票的時間不記得了,通知完大約隔一個月把票拿回來等語明確,堪認證人丁○○向被告取回支票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而通知不要再開票的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
⒊證人盧鋒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支票號碼SAD0000
000號支票是被告交給伊的,地點是在被告所開設的輪胎行,時間伊忘了,被告交給伊,請伊轉交證人乙○○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支票號碼SAD0000000號支票是證人盧鋒銓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支票號碼SAD0000000號支票是證人盧玉宏(即盧鋒銓)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交給伊的,伊確定不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後才開的,因為伊很久之前就拿到了等語大致相符,證人乙○○雖就上開支票交付時間為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或三、四月間所交付記憶不清,然是被告在接到證人丁○○通知不再開票前所開立應堪認定。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份
銀行通知伊有一張票進來,伊才發現問題,要求證人丁○○將票取回,才發現少了三張空白票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應係證人甲○○記憶不清所致。
㈣上開三張空白支票於被告交還支票簿給證人丁○○時即已經
使用,此部分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且於掛失止付前均未經提領未兌現或申報債權之情形,亦有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五)七新字第三三號函一份存卷可參,是上開三張空白支票究係何時使用、如何使用均屬未明,尚難遽認係在停止授權後,被告始侵占入己。
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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