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大陸女子 鄭秀彬 結婚,明知大陸人士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方可合法入境臺灣。然大陸人士 鄭國榮 (即甲○○配偶鄭秀彬之堂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自福建省霞浦縣海域搭乘漁船,在花蓮縣某處海岸偷渡入境後,因無法覓得工作,遂打電話告知甲○○偷渡入境之事,並詢問可否前去臺南居住以便尋找工作,經徵得甲○○同意後,鄭國榮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臺南市火車站,並由甲○○駕車前往搭載鄭國榮。甲○○明知鄭國榮未經許可偷渡入境臺灣,係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之犯人,竟基於藏匿鄭國榮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將鄭國榮藏匿於其臺南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住處。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鄭國榮非法打工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大陸人士鄭國榮於右揭時間確有在其住處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鄭國榮係偷渡來臺云云,然查:
㈠證人鄭國榮係大陸福建省人士,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自福建省霞浦縣搭乘漁船,
在花蓮縣某處海岸偷渡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國榮證述明確,並有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人民基本資料表可參。然證人鄭國榮經警查獲非法入境後,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遣返大陸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交接名冊足憑(詳本院卷二一頁),則證人鄭國榮既已遣返,自無法傳喚其出庭應訊。而參酌證人鄭國榮偷渡來臺之目的在非法打工,復自承由花蓮縣偷渡入境後,無法覓得工作,則證人鄭國榮在生活無著之情形下,倘未將實情告知被告甲○○以徵得其同意,當不至冒然遠來臺南投靠被告,再參諸證人鄭國榮於警詢中確實可繪製出被告甲○○住處平面圖乙情,應認證人鄭國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涉有犯行所必要者,故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而證人鄭國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偷渡上岸後找不到工作,所以打電話給我堂妹夫
甲○○,告知我目前沒有找到工作,且人在臺南火車站,欲前往其住處住幾天,經甲○○同意後,我才前往居住約一星期左右,甲○○知道我是由大陸非法入境等語。復參酌被告配偶鄭秀彬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知道鄭國榮是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原因不外是結婚或偷渡等語。準此,被告見證人鄭國榮隻身前來臺南,目的並非與配偶團聚,又無臺灣人民之配偶陪同在側,自可知悉證人鄭國榮並非因結婚探親而入境臺灣。故證人鄭國榮證稱被告知悉其係非法入境乙事,應屬可信。基此,被告既知悉鄭國榮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之犯人,仍允許鄭國榮與其同住約一星期左右,當有藏匿鄭國榮之故意及行為,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誤載為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同意偷渡親友前來居住之事雖屬不當,然亦係基於華人重視親情之習性而為,其歷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