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至夜間無人所在之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有雲林路中山零售市場(下簡稱中山市場)內,以不詳方式,點燃擺放在乙○○之子 陳明甫 向竹山鎮公所承租中山市場之五十七號開放式攤位北側下方之中藥材,致引起火勢延燒乙○○所承租之同市場十二、十三號店面式攤位二樓及其內放置之藥材,火勢延燒中山市場之塑膠天花板受濃煙熱流波及致全部塌陷,並使上開建築物因此燒燬之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嗣經警調閱中山市場南側入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所舉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證人乙○○、 劉俊驛 、 馬文海 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三十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五幀等證據,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均未爭執,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至中山市場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攤位之行為,辯稱:我是要去中山市場第五十七號攤位旁邊上廁所,當時在攤位旁就有火已經燒起來,我有用掃把把灰燼掃到旁邊去,之後,我看火勢沒有很大就離開,也忘記叫消防車來滅火云云。經查:
(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上開中山市場第十二、十三、五十七號攤位發生火災,災後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到場勘驗結果為:【起火處之研判:㈠消防人員到達搶救時,市場燃燒火勢侷限在東南隅,此角落第五十七號開放式攤位火勢最為猛烈,第十二、十三號店面式攤位之二樓才開始燃燒,依據火向上燃燒較快速之原理,研判起火處應靠近低處五十七號攤位。㈡觀察燃燒區的鐵架及屋頂鐵板,以五十七號攤位上方處受熱彎曲變色最為嚴重。㈢觀察五十七號攤位,此攤位擺放一張大型木櫃桌,桌子之桌面及東、西、南、北四側面的木板,以北側面的木板碳化燒失最為嚴重,研判起火處應靠近木桌之北側面。㈣檢視五十七號攤位之北側,原有兩袋與桌子等高的藥材,依靠在桌子北側面,藥材是樹幹的切片,燃燒後藥材片僅剩底部有些許殘留。又觀察桌子北側面,以中間部位角材碳化燒失最為嚴重,此部位亦是兩袋藥材相靠處,故研判起火處在桌子北側面之中間,於兩袋藥材相靠的縫隙之部位。】、【起火原因研判:㈠檢視五十七號攤位用電情形,此攤位並未拉接電力使用,其上方也沒有電路經過,最近的電力配線從西邊來到西側攤位的電表,距起火處的水平距離有一點五公尺遠,所以短路火花噴到起火處的可能性不大,故排除電力起火之因素。㈡觀察火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火警稍前,丙○○靠近起火處蹲下,之後於0二:三六:十九時起身,其嘴上便叼著一支點燃的香煙,再於0二:三七:四三時騎腳踏車快速離開現場時,已有煙霧飄動及火光閃爍現象,這時間僅相差一分二十四秒。丙○○雖然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可能是我在現場蹲下時,拿打火機點燃香煙後,彈香煙灰燼產生火星,但我不知道會發生火災,之後就離開現場。」,但香煙火種是屬於無焰燃燒,無焰火種要在藥草堆中醞釀擴大至發火,其經過時間至少要以小時計,今丙○○離開起火處僅經過一分二十四秒,就有明顯煙霧飄動及閃爍火光,這顯示是故意以明火點燃,而非不慎遺留香煙火種,故起火原因研判是縱火。】、【結論:依據現場燃燒火流之跡證、目擊者之所見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綜合加以研判,起火原因是縱火。】,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其所附之火災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000一五九一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至四十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中山市場第十二、十三號攤位中間牆打通合併使用以木櫃儲放藥材,有電風扇、電視、音響等電器用品,樓上有儲存倉庫,五十七號攤位以大桌子擺設底下抽屜式儲放藥材,該攤位沒有使用電器;當天下午(指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關店,離開時都有將電器用品插頭拔掉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五頁,偵卷第十九頁);證人(即中山市場管理員)劉俊驛於警詢中證稱:中山市場約在二十八日下午四至五時就收攤,起火點約在編號五十五、五十七攤位附近,此次火災燒毀市場約八、九成天花板、五個攤位左右及供電系統,損失約四十萬元左右(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證人馬文海於警詢中證稱:火警發生當時我正在家中睡覺,是我兒子在家中打電腦,聽到嗶嗶啵啵聲音又聞到燒焦味,打開窗戶發現市場發生火警,叫我起床,我馬上叫我兒子報警,之後,我拿家裡滅火器滅火,當時我看到桌面起火及攤位上方架子起火等語(同上刑案偵查卷第九、十頁);暨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火災現場輕鋼架已全部翻新,僅留第五十七號攤位鐵架,上方配電箱沒有連接負載電源,十二至十三號攤位二樓天花板均已全部翻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其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四頁),足見被害人乙○○於第五十七號攤位確實未擺設電器用品,其上方之配電箱亦未連接電源,再依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研判本案起火處應係在中山市場第五十七號攤位,起火原因已排除電力起火之因素,而認係人為以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可能性;暨綜覽全卷,復查無任何天災或自然外力侵入之跡象,是認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出自人為故意縱火所致,至為明確。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中山市場以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其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3:40-2:33:48畫面左上角出現一臺腳踏車經過。2:35:42畫面出現一位男性,頭戴白帽,牽一臺腳踏車,自畫面右上角進入畫面中下位置。2:36:03-2:36:19在畫面中下的位置,該名男子蹲下去。2:36:20-2:36:33該名男子起身,東張西望,嘴裡並叼著一根香煙,轉身牽腳踏車進入畫面右方,當時畫面左上尚未出現白色光影。2:37:39-2:3
7:42畫面左上角慢慢開始出現閃爍的光影。2:37:43-2:37:46該名男子騎腳踏車離去。2:37:50-2:39:42畫面左上角雨棚漸漸出現白色閃爍光影。2:37:43-2:4
1:24畫面白色光影越來越多,有白色的灰燼等物自畫面右方飄出】,被告復當庭承認上開光碟影像畫面中頭戴白帽、牽一臺腳踏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尚未進入中山市場時,該光碟影像畫面中尚未出現任何白色閃爍光影及白色的灰燼,而係自被告牽著腳踏車自中山市場出口離開後,約四秒至一分五十二秒之間,畫面有白色光影及白色灰燼飄動,此時火勢已開始竄燒,是被告上揭辯稱其進入市場攤位旁上廁所時,火已開始燃燒一情,要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亦坦承確實有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乃因害怕(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放火應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是本案雖查無直接目擊證人以證明被告放火,然據前開事證,已足證明本案火災係人為縱火,而火災發生前,亦僅被告一人行經中山市場內,被告亦坦認在中山市場內曾看見有火燒之情形,復查無其他外力侵入等情,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係蓄意縱火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所承租之中山市場十二、十三號攤位,為店面式攤位,四周有鐵皮圍牆、足以蔽風雨,為二樓式建築,前面有鐵門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起居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見上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無訛。且當時係凌晨該中山市場未有人留守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劉俊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著手放火燒燬中山市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二)又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乙○○、陳明甫承租、使用之中山市場第十二、
十三、五十七號攤位(包括攤位內之藥材與裝潢等物品)及竹山鎮公所管理之中山市場天花板,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於法律整體性及一體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㈡深夜凌晨實施放火燒燬行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非輕,復使被害人乙○○、陳明甫所承租之第十二、十三號攤位天花板全部燒毀、第五十七號攤位及其天花板均燒毀,所生損害非小,惟幸均未造成人命喪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