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竟夥同 蔡溪忠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溪忠,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中信飯店前時,見老婦人甲○○○獨行,即由蔡溪忠持丙○○所有、事先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香蕉刀一把(未扣案),下車將刀架在甲○○○頸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甲○○○置於腰包內之新臺幣四千三百元,得手後即迅速上車,由丙○○駕車載送逃離現場,該香蕉刀則經蔡溪忠隨手丟棄於南投縣○○鄉○○村路旁附近之稻田裡,二人則將上開強盜取得之款項購毒施用;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在南投縣魚池鄉忠明村文正巷一之十號工寮前偶遇巡邏員警,因心虛欲逃跑,遭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且甲○○○亦為本件被害人,其關於被告與蔡溪忠為強盜行為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就被告共同強盜行為等情,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渠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一0六二號刑案偵查卷三至七頁,偵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於上揭時、地遭丙○○與蔡溪忠二人強盜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一份、被害人甲○○○於警局中指認被告照片及車輛照片共計六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人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蔡溪忠為強盜犯行所持之香蕉刀一把,雖未扣案,惟依一般香蕉刀之外型係金屬材質,刀鋒彎曲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蔡溪忠以相偕及執持香蕉刀架住甲○○○之頸部,而向其恫嚇之方式為手段,再核與被害人甲○○○為七十餘歲之老婦人(出生日期詳見警詢筆錄),其客觀情狀已足使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之威脅,在身不由己之情況下,身心受制於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保有財物與否,全然任諸被告與共犯蔡溪忠二人之意欲,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當係合致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被告與蔡溪忠二人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公布,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於法律一體性及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購買毒品以解其毒癮,竟持香蕉刀強盜,該強盜行為使被害人身心承受巨大驚駭,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與共犯蔡溪忠為上揭強盜所持用之香蕉刀一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該把香蕉刀於強盜後即隨手丟棄於南投縣○○鄉○○村路旁附近之稻田裡,迄今仍未尋獲(見上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