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邀同甲○○之妻丙○○外出至臺南縣新營市○○路「鹿王海產店」唱歌、飲酒,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乙○○與丙○○唱歌及飲酒完畢後,步行至新營市綜合體育場第五停車場附近,欲駕車返家時,適遇在該處等候之甲○○,甲○○手持車用板手一把,示意乙○○及丙○○二人下車,乙○○見狀非但未予理會,反倒車欲離開現場,甲○○情急下即持前開板手敲破乙○○汽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不甘受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木棒一支,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兩上臂、肘、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甲○○受傷後立即徒步離開現場,然乙○○仍心有未甘,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再持前開木棍,砸毀甲○○所有停放於該處S四─八一0七號小客車之玻璃、板金及車燈後,始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才會拿木棍打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見告訴人甲○○受傷離去後,仍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小客車之玻璃、板金及車
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甲○○被打受傷走掉後,我與被告留在現場,後來被告砸小客車的玻璃,又把車燈及板金部分再砸毀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營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毀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
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又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查證人 連淑玲 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是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形下,為防衛自身安全方出手反擊。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漏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係正當防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