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衛生紙、衣服、毛巾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其父親乙○○所有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客廳,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產生妄想及幻覺,懷疑屋內有鬼神穢氣,欲點火看清楚並加以驅趕,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已然低於一般常人,而達於精神耗弱狀態。甲○○在精神耗弱狀態下,竟基於放火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其所有之衛生紙、衣服、毛巾及其他雜物等物品,以驅趕鬼神穢氣。然引發火勢後,不慎延燒至客廳之桌椅及沙發。甲○○見火勢過大無法控制,遂撥打一一九號電話向消防局報案,惟待消防隊員抵達現場將火勢撲滅後,上開房屋業已燒燬。甲○○於放火後犯罪尚未發覺前,向到場滅火之消防隊員 劉瑞熙 坦承為放火之人,並留在現場等待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世賢 將其帶回,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乙○○、劉瑞熙及林世賢之證述相符,並有災後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南縣消防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衛生紙、衣服及毛巾等物品,因火勢過大而不慎延燒其父親乙○○所有之房屋,足認被告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火點燃自己所有之物品,不慎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房屋,該房屋受烈火焚燒嚴重,客廳與臥房之屋頂均已塌陷,客廳內之物品與裝潢皆呈碳化現象,有前揭災後現場照片及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是該屋構成之重要屋頂塌陷,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則被告失火行為,已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予以燒燬,亦無疑義。
二、而本件須探究者在於:被告行為時,是否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㈠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無組織性型之精
神分裂病。依被告過往生活中及病歷顯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已有一段時日,被告日常行為因受幻覺或妄想之影響而逐漸失序,評估此次之縱火行為,確非出於蓄意之動機,然其整體之認知功能也尚未敗壞至無法對此做出適當的是非善惡判斷,其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就整體結果評估及判斷,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詳本院卷六十至六三頁)。
㈢然本院請鑑定人 江澤明 醫師就被告放火行為及失火行為分別加說明時,鑑定人江
澤明醫師於本院證述: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因為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產生妄想及幻覺,就其點火行為來看,被告對其行為的控制能力,顯然比一般人還差而有所減損,【我們認為點火行為本身,有達到精神耗弱程度】;但被告造成火勢延燒之行為,並非受妄想的影響,亦非蓄意縱火,而是出於不小心所致,且被告發現火勢過大後,立即撥打一一九,由被告想補救危害來看,顯見被告仍有是非善惡之判斷能力,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後半段的失火行為,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一0八、一0九頁)。
㈣依鑑定人前揭書面鑑定報告及本院之證詞,認為被告前半段之放火行為,已達於
精神耗弱程度,但後半段之失火行為,並未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因此本件須究明者厥為:被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究竟有幾個行為?以客觀舉動狀態而言,被告從頭至尾僅有一個點火引燃自己物品之行為,惟因火勢過大而不慎延燒房屋。因此,就整個犯罪過程及結果來看,雖然可將被告○○○區○○○○段之放火行為及後半段之失火行為,但不論就事實之客觀狀態或法律評價而言,被告都僅有一個點火燒燬自己物品之行為,只不過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了放火及失火二個罪名而已。
㈤而刑法上對於被告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時之行為,分別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或不罰
,原因無非是被告在是非善惡的判斷或行為控制能力方面,已低於一般常人或全然喪失,因此不能以一般人之標準加以科罰。因此,判斷被告是否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時間基準,自應以被告「行為時」為之。本案中,被告既然自始僅有「一個行為」(即放火行為),自應以被告「放火時」來判斷其知覺理會作用及行為控制能力是否顯然低於一般人之程度。至於後來因火勢過大,不慎延燒而導致失火燒燬房屋,不過是被告放火行為所延伸出來的結果,就失火部分而言,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另外一個之行為,自不能將失火部分獨立出來用以評價被告之精神狀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放火時,因為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產生妄想及幻覺,其判斷
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減損,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點火行為本身,已達到精神耗弱程度,且鑑定人江澤明醫師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無疑義。
㈦另被告於尚未被發覺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前,向現場處理之消防隊員劉瑞熙表示
其為縱火之人,並於火災現場等待,隨同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林世賢回所接受詢問等情,亦經證人劉瑞熙、林世賢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則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衛生紙、衣服、毛巾及雜物;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點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進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論處。又被告放火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放火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放火行為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鑑定人參酌被告緣於家庭監督與輔佐功能不足,而喪失治療時機,導致行為失
控造成社會成本之付出,因此建議被告應合併精神科藥物治療之介入,並應在精神科相關院所持續追蹤治療,以避免症狀再度惡化而引發失序行為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亦認同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應持續接受治療,惟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護處分之執行,必須在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以後方得為之,本院審酌倘科以被告短期自由刑,其恐因未能獲得適當之治療而有加重精神疾病之虞,且被告犯後已由其母親及胞妹帶往高雄醫學院治療,並在醫院擔任志工,復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家屬已明瞭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之重要性,且被告已有適當之治療管道及較為健全之環境,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下本罪,本院為期被告在緩刑期間能持續接受治療,並追縱被告治療之成效,避免被告事後無故中止治療而引發失序行為,爰於被告緩刑期內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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