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以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里鎮○○路與忠孝路口時,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為日間,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適有行人 黃日新 ○○里鎮○○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行經該處,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黃日新,致黃日新因之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十乘六公分)併跟骨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十五乘八公分)併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黃日新本身患有糖尿病,傷口感染及癒合未見改善,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分別進行左下肢截肢、右足二次擴創,仍因創口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受僱於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之事實,及其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上述時地左轉迴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以致肇事等行為,均坦白承認。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所示之情形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張附於相驗卷內(參見該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可稽。本件行車禍復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營大客車於劃有行人穿月道路口左轉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投縣行字第○九五五七○一○二三號函附之南投縣區九五○○九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餒相驗卷內可參(見該卷第六十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護用路人安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為日間,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日新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踝挫裂傷併骨折等傷害,以致次發性感染併發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分別有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病歷一冊,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病歷一冊可參,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日新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前開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惟關於緩刑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表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令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影一件附於相驗卷內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甲○○到院陳明在卷可參),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因過失肇事,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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