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面積
一二一.五九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該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房屋一棟,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二分之一為原告。(二)被告應將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地,面積七八.三六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土地上房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樓房,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二分之一為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可證。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對所有財產之分配並無約定,此有離婚協議書可查。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姻關係中採法定財產制,而前述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二一.五九平方公尺,及地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鄰○○路○○○號房屋一棟,係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所購買;又土地坐落新營市○○段○○○號田地,面積七八.三六平方公尺,及地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即稅籍號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街○○號樓房一棟,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為原告出錢所購,為婚後財產,有土地謄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可證,並無債務,原告也無其他財產。因此依上開規定,該不動產應平均分配,被告應將一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房屋部分因未辦所有權登記,因此應協同辦理將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二分之一為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內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對於財產之分配並無約定。協議離婚書兩造當事人及證人 葉盛豪 、葉 韵翔 都看過,對於財產歸屬之約定也都看過。當時未提到其他財產。證人 葉韵翔 是兩造所生之女,證人葉盛豪是被告所生之子,但非原告所生之子。
2、原告另和第一任妻子生有三個女兒。
3、離婚時,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兩造僅有的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原告之理由。
1、原告主張協議離婚書內容,關於財產之歸屬,記載「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只是約定管理,並非約定歸各人所有。而被告則主張是歸各人所有。但查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①證人葉盛豪只能繼承被告之財產,當然希望被告勝訴,證人葉韵翔雖為兩造所生之女,但原告尚有三個女兒,其中大女兒有售與一部分財產︵在兩造結婚前取得之財產,較便宜出售︶。但另兩個第一任妻子所生女兒均無獲得財產,本件如果原告勝訴,原告部分要和其他姐姐共同繼承,對葉韵翔不利。因此該二證人對本件訴訟結果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難期能公正證述。②觀之被告及二證人自行陳述之內容,完全一致,全無增減,明顯臨訟互串。而經個別訊問之供述則互異。顯示證言不實。其中葉韵翔經詰問供稱:離婚協議書寫好由葉盛豪複誦;但葉盛豪及被告只供述有看過。又葉盛豪經詰問供稱:葉韵翔未對財產歸屬事情講過什麼話;而葉韵翔則供稱:「我當時有叫原告考慮清楚」。③被告受過教育,並有子女葉盛豪、葉韵翔幫他,葉盛豪是中華技術學院土木系畢業,葉韵翔是大學二年級,都是大學教育,對「各人名下各人管理」當然知道管理的意義,不可能誤解為「所有權」。如果約定不動產全歸被告所有,當然會記載「各人名下各人所有」。管理和所有不可能混為一談。④被告及證人均供述如此約定是被告不再請求贍養費。但查兩造婚姻關係中就只有這兩處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就是全部不動產由被告管理收益,供生活養老之費用,贍養費和所有權並無關係,所有權只是關係以後繼承而已。
2、被告又抗辯: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取得,民法債篇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並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為據。但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增訂,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訂時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上開不動產係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當然是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3、被告又抗辯: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出錢購買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等語,並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三六○一號判決為據。但查該不動產是原告省吃儉用的儲蓄所購買︵包括婚前︶,登記被告名義而已,並非贈與,從來也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①贈與要繳納贈與稅,本件兩造無辦理贈與繳稅。②贈與須有贈與契約,本件兩造並無成立贈與契約。③如果是贈與,在離婚協議書上財產之歸屬就會記載「各人名下各人所有」,不會寫「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事理甚明;被告之抗辯無可採。
4、被告又主張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不公平,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實無可採,分述如下:①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是不動產所有權的分配,不影響被告之使用收益。因為原告辛苦賺錢所購之兩處不動產,全部登記被告名義,將來都是由兩造之女葉韵翔及被告之子葉盛豪繼承,而原告和第一任妻子所生三個女兒全未分得財產,如此不公平,愧為人父,因此才請求分配。但全部仍歸被告管理,新營市○○路○○○號房地︵即三德段一四二號建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新營市○○街○○號房地︵即三德段六一○號建地︶,每月租金六千五百元,合計每月租金二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一人生活費用相當寬裕。對兩造之收入全無影響。②被告所指新營市○○段○○○號建地及其上房屋是原告婚前財產,於八十九年出售給大女兒 葉如翔 ,因是自己女兒因此較廉價出售,賣四百九十萬元,此即原告在法院上稱大女兒有分到財產,實際上是比較便宜賣給她,所得價金,在婚姻關係中買賣股票,因股票下跌慘重,已全部賠光。被告應該也知道。③退休金一百二十多萬元係無償取得之財產,其餘月退休金也非在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並且每年並無六十八萬元,此為養老生活費,並且還要負責扶養女兒葉韵翔,支付龐大教育費用及在外讀大學之生活費用。反觀被告管理使用全部不動產,月收入約三萬元,只一個人花用,外加高雄市○○區○○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之收益。生活遠比原告優厚;被告之抗辯無理由甚明。
(五)被告所列舉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產,指原告有現金二百七十萬元不實在,原告只有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分述如下:①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優惠存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係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機關所給付之養老給付,是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告養老之用。也因此才將在新營市○○○段之土地及房屋全部︵兩處︶給被告使用收益,充養老之用。②新營市○○路郵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領款十六萬元,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而是女兒葉韵翔之學費、買電腦費,原告去旅遊、被告住醫院開刀等之家庭費用,全部由原告支付。③新營信用合作社︵後併入日盛銀行︶一百萬零二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支出六十三萬元,同月二十六日支出三十六萬五千元︶,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而是二女兒 葉霽翔 結婚,贈送給該女兒之嫁妝。④因此原告婚後財產僅有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六)關於被告抗辯全無財產者,確不實在。其財產有: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②新營市農會:活期存款有四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但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有定期存款利息一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以現在低利息推算定期存款在百萬元以上,足見該農會未將定期存款部分函覆。③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三萬三千八百零一元。④新營信用合作社︵後併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但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有一萬零二百十九元之定期存款利息,推算定期存款額在百萬元以上,但並無函覆該定期存款帳戶資料。⑤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二十萬元,活期存款六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外,另有定期存款,每月有八千多元利息,推算存款應在百萬元以上。⑥合作金庫銀行:二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另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轉帳支出五十萬元。查全家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大額支出,且距協議離婚日期不到四個月,明顯故意隱匿或處分,應計入分配額內。合計為七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⑦股票:台積電一千股八萬七千元,聯電二千股九萬八千元,合計十八萬五千元。⑧以上合計已知者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九元。
(七)就鈞院調查結果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離婚時之財產整理如下:
1、原告之財產僅現金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而不是被告所主張之二百七十萬元,分述如下:①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優惠存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係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機關所給付之養老給付,是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原告養老之用。②新營民治路郵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領款十六萬元,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而是女兒葉韵翔之學費、買電腦費,原告去旅遊,被告住醫院開刀等之家庭費用,全部由原告支付。③新營信用合作社︵後併入日盛銀行︶一百萬零二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支出六十三萬元,同月二十六日支出三十六萬五千元︶,並非故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或處分,而是二女兒 葉翔 結婚,贈送給該女兒之嫁妝,是做父親應有之行為。④因此原告婚後財產僅有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⑤被告請求鑑定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之六號增建部分房屋係八十一年所建,現在鑑定價值為八十三萬一千元︵連陽台︶。已於八十九年將原有房屋及土地出售給大女兒葉如翔,因房屋相連合併使用,因此一併出售,此為常理。事隔二、三年,當時雙方均無離婚之意思,並無減少對方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自不能計算為原告離婚時之財產。
2、被告離婚時之財產計算如下:①不動產部分,經鑑價結果如下:甲、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一八三○○○元,土地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乙、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房屋四三六○○○元,土地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②動產部分:⑴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定期存款五○○○○○元,活期存款四二八九九元,合計五四二八九七元。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定期存款三○○○○○元,活期存款五四二八七元,合計三五四二八七元。⑶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二○○○○○元,活期存款六九九○元,合計二○六九九○元。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一三○三七元。⑸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存款三三八○一元。⑹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存款二六三○五七元。⑺股票:台積電三○○○股,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每股價格四四.八元,為一三四四○○元。聯電二○○○股,每股二○.五元,共四一○○○元。以上動產共0000000元。③不動產和動產合計00000000元。
3、綜前說明,被告離婚時僅就動產部分,被告遠較原告多,原告請求分配不動產二分之一已經讓步。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新營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鑑定不動產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原告已表示不再為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緣原告於多年前即向被告提出離婚及財產分配之請求,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兩造感情破裂難以回復,在原告承諾不向被告請求名下財產及被告同意不請求贍養費之條件下,兩造才達成離婚協議。嗣由原告書立離婚協議書內容,原告於財產歸屬項下記載:「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被告認為上述記載表示兩造互不得再為財產上請求,故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
2、兩願離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故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請求分配財產,並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協議,應已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果,原告已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倘鈞院認定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如下所列:
1、原告之剩餘財產:(1)銀行存款:①臺灣銀行新營分行、②新營民治路郵局、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④新營市農會、⑤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
(2)下列證券公司帳戶內股票:①大眾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②國際證券新營分公司
2、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三○之三條)。本件原告於離婚前數年即提出離婚、分配財產之請求,更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隱瞞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及其上三德段九號房屋)出賣(被告至離婚後申請謄本才發覺),被告懷疑原告早已進行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被告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1、被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次按該規定(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上開鐵造一層建物,係由訴外人 陳清宗 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承租土地後興建(八十二年十一月申報,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訴外人陳清宗迄今仍以該建物經營定成汽車修理廠。該建物雖由被告任納稅義務人,實係由陳清宗原始取得,原告起訴狀指該建物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購買,並非事實。
3、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出錢購買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三六○一號判決參照,學者通說亦採此見解)。查本件上開土地及房屋,係原告為慰勞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兒女之辛勞,於七十六年間出錢購買贈與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筆房地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四)原告請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方式分配剩餘財產,於法不合:原告確有剩餘財產應列入分配,因此,依法應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分配,今原告未詳實陳報剩餘財產,直接訴請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方式來分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倘若被告剩餘財產價值較高,請鈞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按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出賣之不動產(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及其上三德段九號房屋),價值千萬元,且原告於八十二年自教職退休時,一次領有退休金一百二十餘萬元(存款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每年利息約二十二萬元),且每半年得繼續領取退休金約二十三萬元,以優惠利息加上半年領之退休金,原告每年可獲取約六十八萬元,生活經濟無虞。反觀被告,婚後操持家務,含辛茹苦照顧兩造兒女長大成人,如今年事已高,無一技之長足以謀生,日後須靠所有之不動產供居住、收益以養老,原告如今背棄不再為財產上請求之承諾,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倘鈞院認定原告仍有此權利,且被告係剩餘財產價值較高者,亦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
2、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出錢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七)被告爭執之事項及其理由:
1、兩造離婚時,已就婚後財產分配完畢:
(1)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時,先就財產之分配進行協議,於不動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後,被告另請求贍養費,原告表示財產都分清楚了,贍養費就免了,被告勉予同意。是時,雙方之婚後全部財產,均已分配完畢,故原告才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字句。所謂「各人名下財產」,即包括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及股票、現金等全部財產在內。
(2)上述事實,有在場證人葉盛豪、葉韵翔之證詞足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
(3)離婚協議書記載「財產歸屬: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約定,其文義自整體觀之,一般人均會認為係財產依各人名義分配之意,因該項乃財產歸屬之約定,且離婚後各人名下財產保持各自所有,也才能各自管理,否則若各人名下之不動產、現金或股票等財產,仍可請求分配,又如何能各自管理。今原告刻意突顯「管理」二字,顯然斷章取義。縱使「管理」之用語未盡周延,惟解釋契約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如前述,兩造之婚後財產確已分配完畢,上述財產歸屬之文字約定,應足以表明雙方之協議。
(4)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目的,主要是為符合兩願離婚之要式規定,關於財產分配,被告認為兩造已口頭協議妥當,有雙方兒女在場為證,且原告所寫「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之文字,亦足以表明財產依各人名義分配之意思,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
(5)兩造結婚二十多年來,被告辛苦持家將兒女扶養成人,現已年老而無謀生能力,若非兩造已達成被告所述之財產分配約定,讓被告將來生活有基本之保障,被告斷不可能簽字同意離婚。
(6)原告任意臆測被告與前述二位證人臨訟互串,顯不足採:①證人葉盛豪為原告之養子,證人葉韵翔為兩造所生,均得繼承原告之財產
,原告所言有誤。又葉韵翔就讀大學二年級,兩造約定由原告扶養,目前與原告同住,父女二人感情良好,其立場公正並無偏頗之虞。事實上,兩造於離婚前及離婚時,已約定系爭中正路一二六號之土地將來留給女兒葉韵翔,系爭大勇街房地則依七十六年購買時之約定給被告養老用,另原告所有之中正路一一○號之六房地(價值最高,值一千多萬元)則留給原告三位已出嫁之女兒,此約定為二位證人所知,其證詞係據實陳述。
②二位證人各自證述,於兩造協議財產分配時,並未講什麼話,亦未對原告
所寫之離婚協議書表示意見,葉盛豪證稱其認為「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即是此意(即其證述之兩造財產分配約定),葉韵翔則證稱「不知為何當時不把我剛才所說的協議寫進去」。可見二位證人僅是受父母之命見證離婚,並未幫任何一方,所以在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四人還能一同吃飯,和氣收場。
③關於葉韵翔供稱葉盛豪有複誦(協議書)及「我當時有叫原告考慮清楚(
指離婚)」之證詞,與被告及葉盛豪之陳述並無矛盾,原告之指摘無理由。
2、倘鈞院認定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臚列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部分:①現金二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
⑴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優惠定期存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活期存款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
⑵新營市○○路郵局:存款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及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領款之十六萬元(屬故意隱匿或處分,應列入計算)。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二十三萬九百二十八元。新營信用
合作社(併入日盛銀行):一百萬零二千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支出六十三萬七千元,同月二十六日又支出三十六萬五千元,屬故意隱匿或處分,應列入計算)。
⑷新營市農會:存款七百一十六元。
⑸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存款一萬四千三百零五元。
②股票:
原告於大眾綜合證券新營分公司及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股票。
(2)被告部分:①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即中正路土地),係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增訂生效前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原告所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乃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訂時同時增訂,係就「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定義性規定,並不影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即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仍不適用該條文),此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仍維持一貫之見解即明。
②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之房屋,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⑴上述不動產係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出錢購買贈與被告,當時言明讓被告日後養老之用,於離婚時兩造亦是如此約定。
⑵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
⑶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必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
3、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部分:
(1)原告與第一任妻子之三位女兒(其中一位由母親扶養),均已出嫁,並非未分得財產,除出嫁時已各自受贈嫁妝,大女兒葉如翔另取得新營市○○路○○○號之六房地(價值千萬元)。又原告於婚前取得之新營市○○段○○○○○號土地及其所擁有之現金、股票等財產,原告自可分給他的女兒。
(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除作為養老生活費,目前被告回澎湖老家照顧老母,亦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經濟並不寬裕。而原告八十二年退休時領有一百二十多萬元退休金,每月有優惠利息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每半年更可領退休俸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平均每個月領有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生活優渥。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中華郵局新營二支、日盛銀行、新營農會、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大眾證券新營分公司、國際證券新營分公司,及囑託鑑定不動產價值。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稅捐單位及金融機關,及囑託 王文楷 建築師鑑定兩造不動產價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關於財產之歸屬,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對於所有財產之分配則無約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而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鄰○○路○○○號房屋,及坐落新營市○○段○○○號田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街○○號樓房,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為原告出錢所購,為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原告復無其他財產,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就被告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就夫妻財產歸屬約定為「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若認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取得;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所有;新營市○○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營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原告出錢購買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況原告請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方式分配剩餘財產,亦於法不合:縱認被告仍有剩餘財產,且價值較高,仍應酌予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七十年五月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期間,係採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建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鄰○○路○○○號房屋,及坐落新營市○○段○○○○號田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營市○○里○○街○○號樓房,係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購買,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系爭不動產房地係被告於婚後取得之剩餘財產,應由被告移轉其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兩造間之剩餘財產是否已作分配?被告得否請求平均分配,厥為本件訴訟首要審究之爭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並未約定婚後財產之分配者,無非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僅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並未約定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為其論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是以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而任意推解以致失真意,核係解釋意思表示時之重要準則。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者,僅表示由被告先行管理名下財產,並未約定剩餘財產之歸屬云云;惟按採法定財產制者,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既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足見雙方歧見不淺,溝通不易,對於剩餘財產之歸屬問題既已在協議離婚時討論及之,豈有未加約定分配方法,而仍延用法定財制下之各自管理模式之理?原告上開主張與情理已難謂合,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二)再者兩造於離婚時,係約定:「㈠子女之監護:子女均已成年,不需監護。韵翔女兒由男方扶養。㈡財產之歸屬:各人名下各人管理。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免。」,此有兩造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兩造約定事項,除財產之歸屬外,尚且包括子女之監護及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問題,益見兩造協議離婚時,考量層面廣泛,並非倉促間決定者至明。
(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葉盛豪、葉韵翔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理時到場,經隔離訊問,證人葉盛豪結證:「當時有提到財產分配,中正路那筆土地我父親說要一半給我妹妹,我母親也說她那一半也要給我妹妹,不如等她往生後就由我妹妹繼承,現在不要浪費手續費。那土地登記我母親名下,大勇街的房子我父親說要給我母親養老之用,我媽有要求贍養費,我爸說都分清楚了,贍養費就免了。...。協議書寫好馬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辦好後到新營高工對面飯館四人一起吃飯。協議書是我爸爸寫的,我爸有說韵翔要由他撫養。(為何沒將那些協議寫在協議書上?)我們認為『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即是此意,所以沒有要求寫下。」等語;證人葉韵翔亦供證:「當時我父母及我哥哥等四人在場,我爸爸說中正路土地他要一半,他說要給我,我媽媽說她那一半也要給我,不如等她往生後就由我繼承,現在不要浪費手續費,大勇街的房子我父親說給我母親養老之用,我媽有要求贍養費,我爸說都分清楚了,贍養費就免了。寫完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然後去吃飯。...。我當時有叫原告考慮清楚。」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
綜上,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子女,證人葉韵翔復係原告之親生女兒,原告於離婚之際,尚且特別約定由原告扶養,足認見證人葉韵翔與原告之關係不惡,按諸常情,證人葉盛豪、葉韵翔二人當無刻意迴護或褊袒一造之理;參以夫妻離婚時,為確保夫妻一方於離婚後之生活無虞,每每將贍養費用之給付作為離婚條件之重要事項之一;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二十餘年,堪信雙方曾保有相當程度的感情存在,被告抗辯於協議離婚之際,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者,亦屬人情之常;而證人葉盛豪、葉韵翔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供證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之細節,亦大致吻合,並無太大歧異;更且其二人均供證兩造協議離婚時,就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贍養費等討論結果,同意將被告名下之財產分配予被告,而被告則放棄對於原告之贍養費請求乙節,復與情理尚無違背,此外原告亦未否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有討論贍養費之給付事宜等等,綜上各情以觀,具見證人二人上開供證:兩造離婚時約定「財產之歸屬:各人名下各人管理」,即係分配剩餘財產之約定者,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實。原告僅以協議書上所用詞句為「管理」一詞,即認僅有各自管理名下財產之效力,並非分配財產之約定云云,尚無足採。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揭條文規定,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固應平均分配,惟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處分之。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成立,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歸於消滅;雖兩造於協議離婚之際,原告僅有存款及股票等動產之剩餘財產,被告則除存款及股票外,另有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財產等情,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查各金融機關,有相關函詢資料在卷可佐,依前揭條文所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均非不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惟兩造既已約定「各人名下各人管理」,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回名下財產所有權之意,已如前述,則不論何造所有之剩餘財產較高,均無再事請求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者,縱然屬實,然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亦難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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