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佔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係新旭台砂石場(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出租給甲○○)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及新旭台砂場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並許可戊○○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由原管理機關 南投縣 政府許可)之南投縣○○鎮○○段R九二地號(臨編地號)河川公地下方,埋設水管一條而竊佔面積約九點一一平方公尺,供新旭台砂石場排水之用。
二、戊○○得知丁○○出租新旭台砂石場獲有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新旭台砂石場旁,對丁○○恫稱:如果不給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便要打死丁○○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惟因丁○○未給付而未得逞。
三、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竊佔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埋設
水管之竊佔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南投縣○○鎮○○段R九二地號(臨編地號)河川公地為
第四河川局管理並許可戊○○使用一節,此經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 林慶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水授四字第九三○一○九六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⒊被告丁○○確有竊佔上開土地九點一一平方公尺,此經檢
察官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存卷可參,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可憑。
⒋系爭土地於第四河川局管理期間,並無申請一般構造物使
用許可,另於南投縣政府移交堤防設施時,並未移交一般構造物許可案件資料,此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水四管字第○九五○二○○五五六○號函一份存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七十頁)可參。
㈡被告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戊○○對伊說伊賺那麼多,要在日落之前給他二十萬元,不然要打死伊,伊會覺得害怕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十七時許被告戊○○、丁○○約伊到新旭台砂石場,三人在砂石場後方堤岸邊討論,中間被告戊○○對丁○○說他一年有三百六十萬元的收入,要拿二十萬元給 伊花 用,否則就不會讓他活過今天等語明確。⒊本件案發時間應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止: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許,在新旭台旁之社寮堤防上以電話要其到伊的田地理論,要其說明為何其所有之砂石場排水管為何未經伊同意就擅自埋設在伊的田地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八頁)。
⑵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十七時十分前往名竹大橋下防汎堤防處理被告戊○○與丁○○因砂石場排水涵管埋設問題發生糾紛案,經協調雙方申請第四河川局會勘後雙方先行離去,處理本件完畢後,立即前往中央巷四號處理縣局勤務中心通報之賭博案件,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可憑。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
雖記載本件發生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資料是處理完後才記錄的,應係建檔錯誤,實際時間應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才對,伊是在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到民族大橋的堤防上等語明確。⑷證人即被告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戊○○與伊都在工廠工作,並無外出,是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吵架的等語明確。
⑸證人丁○○、甲○○雖於警詢中證稱是在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一日等語,惟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㈠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的
過程中,並無聽到被告戊○○有對被告丁○○說不給二十萬元要給伊死的話等語,惟本件發生在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止之期間,證人丙○○則是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始到場處理,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係證人丙○○到場之前,固證人丙○○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戊○○與丁○
○在現場吵時,警察都有在場等語,惟警察到場乃是本件案發之後,是證人乙○○所為證述,亦難為被告戊○○有利事實之認定。
㈢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惟有部分細節略有差異,然渠等所述被告戊○○恐嚇情節並無二致,尚難僅以間隔時間長久記憶模糊,遽認渠等所述不實。
㈣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沒有說要被告丁○○給二十萬元,否則便要打死被告丁○○云云,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罪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⒉關於未遂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依修正前之規定,均得就未遂犯部分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⒋關於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⒌關於緩刑部分:
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以諭知緩刑之宣告,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尚得命其負擔為一定之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丁○○,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㈢被告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良好
,所竊佔面積非鉅,事後已回復原狀,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尚佳,土地為他人佔用,情節亦屬輕微,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被告二人事後均願意原諒對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犯刑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