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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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點止,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二九之十二號居處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旁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零公克,外包裝袋重零點三四公克),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流水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其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在草屯鎮農會旁邊施用一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零公克,外包裝袋重零點三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證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㈢、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如前述,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零點六零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係屬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同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農會」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三零,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認施用毒品具有依賴性、成癮性,因此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農會」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刑法認定其行為單數的接續犯(集合犯為接續犯之一種)應具備下列條件:
㈠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㈤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點止」,其犯罪地點為「在南投縣○○鄉○○村○○路五二九之十二號居處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旁邊等處」,與本件併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某時許),並非緊密相接,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亦非全然相同,更且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後又再施用,其「接續」之犯意已被截斷而不復存再,是本件併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屬本院裁判犯為所及,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