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⑴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⑵壹佰玖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⑶柒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依序自民國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⑵九十二年五月二日⑶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⑴百分之十一點三0三⑵百分之二點三⑶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⑵九十二年六月三日⑶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期限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0三計算,約定在額度及期限內,可於借款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動用,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有本金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二)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有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三)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有本金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四)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額度一十五萬元,期限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於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可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依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帳單最後繳款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有消費款本金一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七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五)被告前述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理財貸款契約、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叁佰伍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⑴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⑵壹佰玖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⑶柒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依序自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⑵九十二年五月二日⑶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⑴百分之十一點三0三⑵百分之二點三⑶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⑴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⑵九十二年六月三日⑶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