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告廣尊模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何冠慧律師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曾欠繳民國九十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下稱本件稅款),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被告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被告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被告執行處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繳納,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執行處,向訴外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佳里分處代理人員 李穎周 繳清。
二、依現行欠稅人至行政執行處繳納稅款核銷程序,代理人於收取案款後,應將代收移送執行繳款書第四聯交由執行處人員核對後據以發函撤銷原執行命令,附卷結案,並持同繳款書第三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總送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與銷號。本件稅款既經公庫蓋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訖戳章,李穎周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填報日報表在卷,可知被告二處均已知悉原告已繳清案款,然被告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仍以南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0七八九號,對原告之五家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系爭存款銀行)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命各銀行勿准原告於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執行費六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領取。原告得悉後,立即向被告機關反應,被告稅捐處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人工方式補填銷案通知單,通知被告執行處發函前揭銀行撤銷執行命令。
三、被告機關對原告本件稅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全數繳清之事實,本應立即相互聯繫銷案並終止行政執行程序,卻因怠於執行職務而誤認未繳並扣押原告前述帳戶,致原告在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下被各金融機構認為信用破產,使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一千三百萬元貸款申請降低利息百分之三之請求被拒,富邦銀行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萬通銀行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被解約。因而原告之貸款利息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每月多付三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年利息損失即有七百八十萬元;富邦銀行、萬通銀行每年各多支付利息二十四萬元,五年即有各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此外,原告尚受有其他損害:(一)信用破產:從前只要一通電話至全省各機械五金廠訂貨,該廠會立即將機械或貨品送來,待對帳無誤後,至下月二十五日原告才開立三個月後到期的支票付款即可。原告被扣押的消息經銀行界傳出去後則需於訂貨時先付三分之一現金作為訂金,出賣人才願送貨,待機械一到,就必須以全數現金付清,資金無法周轉,營業已經難以持續。(二)名譽受損:原告被扣押的資料被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輸入電腦檔案中,已經被冠以沒錢繳稅的負面印象,信用評等大受影響,難以取得正常的資金周轉,原告多年所建立之商譽被毀於一旦,現在如要開立支票,還必須在支票後面另以私人名義背書,廠商才勉強願意接受。即便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貸,亦不被准許。(三)銀行逼債:在銀行的想法,原告連本件稅款都繳不起,而遭被告執行處扣押存款,原本要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借貸一千三百萬元,卻再也借不到(新竹商銀之房地抵押改借)。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取消二百萬元支票質押額度、萬通商業銀行增收信用保證基金、保險費漲百分之八十。原告房地之抵押貸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急於催討貸款,促原告能儘快另找銀行轉貸,還清貸款。在資訊爆炸的時代,各類新聞事件只要在新聞媒體曝光一天就會全台皆知。原告公司被扣押存款的資料,在五家銀行電腦及其網路流通了六天,因各家銀行電腦及網路全台連線,其他銀行透過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亦均會立即得悉,原告等於被全部銀行列為信用不良之存款戶,所有借貸均被要求儘速還清。
四、銀行授信實務一般公認較能符合判斷標準的評估因素有五項,即(一)借款戶、(二)資金用途、(三)還款財源、(四)債權保障、(五)授信展望等五P原則。原告因存款遭被告執行處扣押,即使數額不多,在信用評估上之借款戶因素,經營能力及誠實信用度已被質疑;在債權保障因素,若考慮借戶無法繳納稅款而被扣押存款,其他負擔之履行或有可能情況亦不佳而被強制執行,基於以上考慮,銀行界幾已不可能再對原告授信放貸。原告之存款遭扣押後,導致信用破產、商譽受損、銀行逼債等結果,經營情形每況愈下,不得不歇業。原告之歇業與被告機關之過失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聯繫銷案終止執行程序)行為,殊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五、原告被扣押前五年(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營業淨利分別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七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平均每年營業淨利為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六元,原告聲明暫請求依此計算之五年營業損失即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其餘前揭一千零二十萬元、商譽之損失暫時保留,俟將來企管、財務、會計專家鑑定後再決定是否擴張。
六、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稅捐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稅捐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本案推給被告執行處,被告執行處於同年六月三日復推還給被告稅捐處,被告稅捐處始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舉行國賠會議拒絕賠償。原告另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執行處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執行處則於同年十月一日發函拒絕賠償,故本案已具備起訴要件。
叁、證據:提出被告執行處繳款通知、繳款書、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欠稅人至
行政執行處繳納稅款核銷程序、被告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稅捐處國賠會議報告、被告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銷案作業規定、土地建物謄本、信用評估五P原則、原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對被告稅捐處之國賠請求書、被告稅捐處函、被告執行處函、被告稅捐處國家賠償審議會記錄、對被告執行處之國賠請求書、被告執行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富邦商業銀行資料、富邦銀行通知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義明 (新竹商業銀行法人金融審查)、 李文正 (臺南市議員)、調取被告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第稅執字第二0七八九號卷宗、函詢曾與原告往來之銀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公司。
乙、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以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其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請求權發生之前提。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滯欠被告稅捐處本件稅款,被告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被告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執行處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繳納案款,原告始於該期限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執行處繳清。本案原告並非自動向公庫繳納欠稅,依作業流程,被告稅捐處尚非辦理發函撤銷原執行命令機關,而原告嗣後繳款之事實,被告稅捐處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原告之聲明始獲知,且於當天即補填銷案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處,發函各第三人金融機構撤銷執行命令,是被告稅捐處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
三、又原告以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遭被告執行處查扣,致金融中心因被告稅捐處所為,認其信用破產,影響貸款數額,造成其五年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利息損害一千零二十萬元及商譽等損失,因而請求國家賠償。惟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金融機構對客戶之貸款額度及利率高低之訂定,係基於其對借款戶之評估(經營成效、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還款財源、金融機構本身之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等五項評估因素為判斷標準;由上可知,原告滯欠稅款,並非金融機構核貸之考量因素。被告執行處向原告利息所得第二高之開戶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實施扣押時,依該銀行所提供之臨時對帳單可知,原告當時於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帳號:7553─155─3)餘額為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支票存款(帳號:7550─119─0)餘額為九百五十七元,其存款餘額合計僅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然原告向該銀行借款卻達一千三百萬元,足見原告當時已屬資金短缺,存款實績及客戶貢獻度皆不佳,故銀行拒絕其申請降低利息及信用貸款解約之事,純粹係銀行本於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與原告欠稅執行之事無涉,二者不應混為一談,作不當連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千零二十萬元利息損失自非有據。況被告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並於同年同月十四日撤銷該執行命令,期間只有六日,執行扣押範圍亦僅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六百四十六元,且該扣押存款之相關資訊並不會被聯合徵信中心輸入電腦檔案中,亦不會因此被全部銀行列為信用不良之存款戶,是該執行行為與原告所稱造成鉅額損害導致其公司無法經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就原告請求之五年營業損失,被告稅捐處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論,被告稅捐處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所提之五年營業及利息損失全然無據,縱有損失,亦與執行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銷案通知書、原告財產目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
單、銀行徵信報告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滯欠被告稅捐處本件稅款,被告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案移送至被告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執行處受理該案件後即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繳納案款,原告始於該期限末日繳清(由台南縣稅捐處佳里分處稅務員李穎周代收),詎原告繳清上開款項後並未即時將繳款書或影本送交被告執行處知悉,致被告執行處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至同月十四日原告持繳款書影本至被告執行處請求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被告始悉上情並隨即於當日發文撤銷。
二、被告執行處係依合法執行名義執行,執行程序亦均依法行使並無任何過失,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金融機構對客戶之貸款額度及利息,係基於其對借款戶之評估成效(經營成效、與金融機關往來情形)、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還款財源、金融機構本身之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因素為判斷標準,由此可知原告滯欠稅款(扣押命令上已載明係欠稅執行),並非金融機構核貸之考量因素。而所謂銀行拒絕原告申請降低利息及信用貸款解約之事,係銀行本於自身商業利基之考量,與原告欠稅受執行之事無涉,不應混為一談,作不當聯結。再扣押命令說明一後段已載明:「如有存款,自本命令到達之日起,請即勿准該義務人於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本件執行必要費用陸佰肆拾元之範圍內領取,···」,是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原告所欠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其總金額僅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且從扣押命令發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撤銷該扣押命令(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亦不過六天時間而已,自無使原告信用破產、商業信譽毀於一旦,亦無導致原告所述損失之可能。是被告執行處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處為區區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對原告所有存款帳戶進行扣押,違反比例原則一事,答辯如下:依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號函說明二後段「另為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有關銀行對客戶資料之保密規定,該查詢系統僅查詢特定人在金融機關有無開戶,而無提供帳戶餘額金及資金往來情形。」所示,被告執行處發動扣押原告存款程序之時,即使得查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但仍無法事先即時得知其於各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為遂行執行之目的,勢必無法作選擇性扣押,且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於請求權所欠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有效,並非將其於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予以扣押,因此被告執行處所為難認有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且經被告執行處向原告利息所得第二高之開戶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實施扣押,其存款餘額亦僅四千五百四十四元,顯見原告存款餘額尚不足清償本件稅款,仍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難認被告執行處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任何過失,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與國家賠償法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財政部金融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台融局(一)第0000000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稅捐處及執行處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稅捐處、執行處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拒絕賠償,有被告稅捐處國家賠償審議會記錄及被告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因欠繳本件稅款,遭被告被告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被告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被告執行處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繳納,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執行處,向訴外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佳里分處代理人員李穎周繳清。本件稅款既經公庫收訖,李穎周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填報日報表在卷,可知被告機關均已知悉原告已繳清案款,然被告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仍以南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七八九號,對系爭存款銀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命各銀行勿准原告於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執行費六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領取。原告得悉後,立即向被告機關反應,被告稅捐處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人工方式補填銷案通知單,通知被告執行處發函前揭銀行撤銷執行命令。被告機關對原告本件稅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全數繳清之事實,本應立即相互聯繫銷案並終止行政執行程序,卻因怠於執行職務而誤認未繳並扣押原告前述帳戶,致原告在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下被各金融機構認為信用破產,使原告受有信用破產、名譽受損、銀行逼債等損害,經營情形每況愈下,不得不歇業。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五年營業淨利;至其餘損失則暫時保留,俟將來企管、財務、會計專家鑑定後再決定是否擴張。
叁、被告則分別以:(一)原告繳納本件稅款之事實,被告稅捐處係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因原告之聲明始獲知悉,且於當天即補填銷案通知書,通知被告執行處,發函各第三人金融機構撤銷執行命令,是被告稅捐處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二)原告繳清本件稅款後並未即時將繳款書或影本送交被告執行處知悉,致被告執行處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而於同年五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至同月十四日原告持繳款書影本向被告執行處請求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被告始悉上情,並隨即於當日發文撤銷,被告執行處並無任何過失。(三)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金融機構對客戶之貸款額度及利率高低之訂定,係基於其對借款戶之評估(經營成效、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還款財源、金融機構本身之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等五項評估因素為判斷標準,滯欠稅款並非金融機構核貸之考量因素。(四)被告執行處向原告利息所得第二高之開戶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實施扣押時,原告之存款餘額僅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然原告向該銀行借款卻達一千三百萬元,足見原告當時已屬資金短缺,故銀行拒絕其申請降低利息及信用貸款解約之事,純粹係銀行本於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與原告欠稅執行之事無涉。(五)被告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並於同年同月十四日撤銷該執行命令,期間只有六日,執行扣押範圍亦僅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六百四十六元,尚無使原告信用破產、商業信譽毀於一旦之可能,且該扣押存款之相關資訊並不會被聯合徵信中心輸入電腦檔案中,亦不會因此被全部銀行列為信用不良之存款戶,是該執行行為與原告所稱造成鉅額損害導致其公司無法經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六)依財政部金融局函所示,被告執行處發動扣押原告存款程序之時,即使得查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但仍無法事先即時得知其於各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為遂行執行之目的,勢必無法作選擇性扣押,且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於請求權所欠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有效,並非將其於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予以扣押,因此被告執行處所為難認有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告主張其曾因欠繳本件稅款,遭被告被告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移送被告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被告執行處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繳納,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執行處,向訴外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佳里分處代理人員李穎周繳清;被告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南執己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0七八九號,對系爭存款銀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命各銀行勿准原告於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執行費六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領取;原告得悉後向被告機關反應,被告稅捐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人工方式補填銷案通知單,通知被告執行處發函前揭銀行撤銷執行命令;以及原告現已歇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通知、繳款書、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被告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設有明文。是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四:(一)加害人為行使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二)該公務員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三)被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四)該損害與該公務員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稅捐處、執行處既僅就其中(二)之故意過失與(四)之因果關係有所抗辯,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國家代位責任論為基礎,其賠償之本質乃特定公務員賠償責任之替代,故國家須為賠償者,必以公務員個人亦構成侵權責任為前提。是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於請求國家賠償時,首須具體指出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何人,始能就該公務員之行為審酌應否由其所屬機關負責;如泛指某機關存有故意過失,進而主張應對其損害負賠償之責,尚非法之所許。依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被告等對原告地價稅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全數繳清之事實,應立即相互聯繫銷案並終止行政執行程序,卻因怠於執行職務而誤以為未繳納」等語,並參照其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的哪一位公務人員就本案有故意過失侵害的行為?)李穎周及臺南市稅捐處發函給執行處執行本筆稅款的人員。」,推敲原告意旨,應可認其具體主張本件存有故意過失之公務員為⑴李穎周;⑵被告稅捐處發函被告執行處之人員;⑶被告執行處收受文件單據之人員。惟查李穎周乃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屬稅務人員,並非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該員果有疏失,應代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乃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故李穎周有無疏失均無可能成為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於此所需判斷者僅為:被告稅捐處發函予被告執行處之人員,及被告執行處收受該等文件單據之人員,是否有關於明知原告已繳納本件稅款卻繼續執行程序之故意過失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責任除指當事人應努力提出證據之主觀上舉證責任外,尚含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何當事人須承擔舉證風險之客觀上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二機關所屬人員存有故意過失,此部舉證責任當由原告擔負無疑。依據卷附被告稅捐處所提出供參考之空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以觀,該繳款書共有六聯,各聯左側均印有各別之用途,其中第四聯印有「結案」:交執行處人員附卷結案字樣,第六聯則印就「銷號」:送催收業務單位做人工銷號與統計作業,核與原告主張之「欠稅人至行政執行處繳納稅款核銷程序」固屬相符,然被告執行處既否認該處曾經收到本件稅款之繳款書第四聯,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執行處提出該案卷宗,供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結果,該執行卷宗內確無該繳款書第四聯,僅有載明欠稅人為原告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滯納稅款案件銷案通知」一紙,並有執行書記官邱永銘所附記「91.5.14當事人親送至本處」之字樣,則被告執行處抗辯其於原告繳納本件稅款後,並未即時獲知,待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原告持繳款書影本至被告執行處請求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始悉上情等語,堪信應非杜撰。被告執行處所屬承辦本件欠稅執行人員既不知原告已繳納本件稅款,則其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即無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又李穎周既係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派駐在行政執行處代收稅款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作業流程應為在代收欠稅人繳納之稅款後,一方面直接在被告執行處內將該繳款書第四聯轉交被告執行處人員,另方面則將繳款書第六聯送達催徵業務單位即被告稅捐處人員。惟本件連位處代收人員李穎周工作所在地之被告執行處尚且未收受該繳款書已如前述,則距離較遠,需要額外程序轉交之被告稅捐處抗辯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原告之聲明始獲知乙節,即非無可採。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機關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本件欠稅案件,其主張無法證明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無從遽認被告二機關所屬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請傳訊證人台南市議員李文正,略謂證人曾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郭柏村 一同前往被告執行處,要求邱永銘書記官撤銷違法之扣押命令,並註記本案並無欠稅。扣押命令係誤發故應予撤銷,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然遭拒絕,致原告信用無法回復仍遭銀行界列為欠稅信用不佳之客戶。且證人並有聽到邱永銘書記官表示:本件全是稅捐稽徵處之過失。連罰鍰都繳清了還行文給伊,原告有權利聲請國家賠償,為證明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即信用權云云。然被告執行處所屬書記官邱永銘曾否拒絕原告上開請求,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時間上先後不同,且行為內容互殊(後者為積極地送交執行,前者為消極地不為記載),在評價上應屬不同之行為,自應認與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該部分既未經原告合法為訴之追加,自非本件審判之對象,況乎原告是否遭銀行界列為欠稅信用不佳之客戶,以及原告是否有權利聲請國家賠償,均非邱永銘書記官所得左右,原告聲請之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均無關係,核無依其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
(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其於九十年間之資產總額為二千五百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負債總額則有二千三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五元,其資產負債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顯示其資產幾乎仰賴舉債支應(一百元之資產有九十一元係以舉債方式取得),財務結構難謂健全穩固;且原告之流動負債高達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然流動資產卻僅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其速動比率只約百分之十四,顯示隨時可能陷於無法支付、周轉之狀態(一百元即將到期之債務手邊僅有十四元堪用償付)。參照上揭原告資產負債表,堪信原告於遭受移送本件欠稅執行前,整體經營狀況顯已岌岌可危,隨時可能陷入週轉不靈之困境。此外,由被告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與原告往來之第二大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處僅扣得存款四千餘元,亦可見其一斑。是故,原告於遭移送執行前之經營狀態本已搖搖欲墜,其信用破產暨歇業之結果,有相當高度之可能係緣自於其自身經營不善所致,與本件被告執行處核發存款扣押命令,並無關聯。
(三)依據被告稅捐處所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網路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其中可供各金融機構會員查詢之資料類別,僅有授信、大額退票、票據拒往、信用卡等四項。可見利用此查詢系統查詢特定人信用資料者,尚無從據此得知其財產是否曾遭扣押,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執行處扣押財產之事實,將受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各金融機構一事,應非實在。原告猶聲請訊問證人即新竹商銀之李義明為證,核無必要。
(四)原告主張各金融機構均將原告財產曾遭扣押之事實列為授信評估之重要資料云云,惟參酌被告稅捐處所提出附卷之一般企業用徵信報告表,及原告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資料,其中包含該客戶不動產及動產之財務狀況、與銀行間存款及放款餘額、有無延滯繳息、票據退票、拒絕往來等項目,卻未見該客戶財產曾否遭受扣押之記錄欄位,可見原告財產曾否受扣押並非各金融機構評估信用等級之依據。原告雖又提出「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一份,謂企業資產如受假扣押,將遭銀行界認定「限專案申請」之信用等級,但查該注意事項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公司所訂立,目的在於審核是否配合政府政策,針對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故其判別准駁之考量基礎,即與一般銀行審查放款資格有本質上之差異,要難謂此一注意事項所列,必為銀行界所普遍接受並作為一般審查放款之標準,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取。
(五)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所謂「信用評估五P原則」,其中包含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因素,不單借款戶之自體財務狀況僅為整體信用評估之一環,該借款戶財產曾否遭受扣押更僅屬其財務狀況之一隅,故金融機構審酌客戶信用等級時,係綜合地、全面地進行評估,經評估決定不予貸放之原因可能非僅一端,是原告謂其財產遭受扣押當然導致信用破產,已難遽信,且金融機構決定貸放與否,既仍有賴該機構對於各項因素之評估判斷,其結果顯然與被告之執行行為,無必然之結合可能。單純之執行扣押存款行為,揆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原告信用之結果,其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乎原告因本件欠稅執行案件,存款遭扣押之狀態僅有六天,應予扣押之金額更僅一萬四千餘元,被告執行處於撤銷扣押命令時復曾發文予五家原告存款銀行說明原告清償完畢之情事,其扣押命令之影響堪認十分細微,應不致成為金融機構決定放款與否之關鍵因素。
(六)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實施扣押原告存款之事實,從客觀角度審查既非絕對、必然導致原告信用破產及歇業之結果,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歇業與系爭存款遭到扣押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人員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且其所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行為間顯然欠缺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年間之營業損失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本院發函富邦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新竹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調取原告與各家銀行往來資料,並將前述「信用或營業狀況不良企業移送信用保證注意事項」影印隨函詢問各該銀行(一)是否均有類似之注意事項,且如企業遭法院或執行署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是否均會依類此規定辦理?如無類此規定,在如此情況下如何處理與客戶間往來之交易情形?(二)銀行是否有將原告送徵信?如有請將徵信資料一併函覆。(三)是否知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遭被告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如知悉,其知悉之原因(管道)為何?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後,銀行是否與原告仍有往來?如有請將資料函覆。如無,則其原因為何?暨聲請本院函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公司有關原告徵信資料,並詢問該公司(一)是否知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遭被告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如知悉,其知悉之原因為何?(二)該公司所憑之徵信資料為何?(三)如企業遭執行處發扣押命令之禁止處分,是否在該公司徵信時考量之範圍內?核均無必要。又本件原告所訴事實與其所稱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所保留之相關未擴張聲明(一千零二十萬元、商譽之損失)自亦顯難成立,爰不待其主張後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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