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告己○○被告癸○○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第一0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辛○○與乙○○(以上二人經本案通緝在案)、甲○○兄弟二人及庚○○、己○○、癸○○等人均為舊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己○○與綽號校長之辛○○及庚○○、乙○○至大陸廈門遊玩,同年五月七日辛○○帶渠等至同樣來自台灣林邊地區真正年籍姓名不詳陳先生處,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辛○○尋找管道銷售到台灣,辛○○、乙○○、甲○○、庚○○、等人為貪圖運輸、販賣毒品之暴利,於五月七日返台後,乙○○四人便與癸○○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經癸○○同意而加入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五人便會合在甲○○家中協商,協商決定由己○○與庚○○於同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壬○○,洽談以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代為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壬○○之妻、子均在大陸,若不應允,渠等恐有不利等語脅之壬○○,壬○○斟酌情勢,並為圖運輸毒品之豐利乃加入上開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接駁毒品。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庚○○、乙○○、癸○○、己○○、壬○○為掩人耳目,乃分三批前往大陸(十六日庚○○、乙○○二人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台灣前往大陸;二十日由則癸○○、己○○則一齊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台灣前往大陸,壬○○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啟程),二十九日被告乙○○、辛○○、己○○、癸○○、壬○○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其中由陳先生及癸○○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壬○○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己○○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甲○○、乙○○、辛○○負責在台灣接收安非他命,由辛○○負責銷責售,事成之後壬○○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己○○與甲○○、乙○○、辛○○、癸○○等人每則以公斤八千元論酬。工作分配完成,辛○○、壬○○、庚○○、己○○、乙○○復分批返台著手進行運輸來台之事宜,其中己○○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四萬元在台南縣麻豆鎮向不知情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該車曾開往高雄市○○路一家汽車保養廠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改裝駕駛座上方夾層及假油箱),搭乘台華輪運至澎湖。同年七月十四日壬○○再度搭機離台前往大陸,與陳先生商議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接駁之細節,並自陳先生先取得二十七萬之酬金,並於同年十六日返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壬○○邀約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丙○○先駕駛其所有之順進號漁船出發釣魚,下午十四時許,壬○○再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二人約在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快艇前往由己○○、癸○○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海域,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包,返回澎湖海域後,丙○○另駕駛其所有順進福號快艇在澎湖二崁漁港外負責把風,壬○○駕駛漁天號快艇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崁漁港上岸,並將安非他命藏置港口土地廟旁草叢內,隨即於翌日上午七時許通知己○○、癸○○前往起出上開毒品,己○○接獲壬○○之通知後,乃與癸○○駕駛上開UW─7582號箱型車,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台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辛○○、乙○○。事畢壬○○、丙○○則分別駕駛漁天號快艇、順進福號快艇返回內垵漁港,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查獲壬○○及丙○○,並扣得漁天號快艇、順進福號快艇二艘。己○○、癸○○二人則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台華輪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包,及載運安非他命之UW─7582號箱型車。再經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查獲庚○○。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其與綽號校長之被告辛○○、庚○○、乙○○至大陸廈門,被告辛○○帶渠等至陳先生處,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被告辛○○尋找管銷售到台灣,同年月二十三日乙○○、辛○○、癸○○與己○○再度前往大陸,同年二十九日,被告乙○○、辛○○、己○○、癸○○、壬○○與陳先生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其中由陳先生及被告癸○○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被告壬○○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己○○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甲○○、乙○○、辛○○負責在台灣接收安非他命,由辛○○負責銷責售,代價是被告壬○○以每公斤三萬元,癸○○等人則係每公斤八千元,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點,其與被告癸○○與被告壬○○約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坎附近無人看管之小漁港見面,被告壬○○自該港附近之地土公廟中取附表一所示之五十包安非他命,再準備搭乘同日下午十六時之台灣輪回台等語,核與被告癸○○警訊中供稱:係乙○○、庚○○、己○○、辛○○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大陸遊玩時,在大陸遇見陳先生,該人表示設有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台灣,便詢問乙○○、庚○○、 鄭榮豐 、己○○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台灣販售,乙○○四人便與我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而其與乙○○等四人,便會合在甲○○家中協商,協商既定,我便與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壬○○,洽談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陳先生委託我轉告壬○○每公斤安非他命三萬元,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甲○○、乙○○、庚○○、己○○每人可分得八千元之走路工等語,再與壬○○供承:都是己○○與癸○○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之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攜同其大陸妻子至大陸,嗣即與被告癸○○、己○○及另三名不認識之台灣男子見面,共同商討本件走私毒品之事等語,查被告三人上開所供如何起意、謀議運毒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中如何與陳先生碰面,如何接洽被告壬○○以快艇接駁毒品,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其他共同被告甲○○、乙○○、庚○○、己○○、癸○○每人每公斤八千元之報酬,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辛○○、己○○、癸○○、壬○○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之工作分配等情,則互核一致,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壬○○雖於警訊中供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謀如何分工,日期雖稍有出入,惟時間僅差一日,共同謀議之人數卻無異,再揆諸附表三被告等人之入出境時間表,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辛○○、己○○、癸○○、壬○○等五人確已出境台灣,而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境,七月十九日始再返國,期間遲滯台灣境外,達一個月左右之久,核與被告己○○供承其留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一致等情,被告己○○、癸○○、壬○○等三人上開供述應與實情相符,自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謀劃,亦前往大陸或實際進行運輸毒品行,亦未逃匿離家,且監聽紀錄亦無關於伊之不法事證,誠難以僅憑被告己○○、癸○○二人矛盾瑕疵不利於伊之供詞,而論定伊有共同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惟查被告己○○與癸○○均於警訊中供承被告甲○○參與本件連輸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可分得酬金每公斤八千元一致,另被告甲○○與癸○○認識一年餘,與被告己○○則已認識約二年,且均無怨隙,為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且運輸毒品事涉重刑,二人自無羅織罪名誣攀被告甲○○之理,再被告癸○○、己○○乃係經警當場人贓俱獲,且均一致坦承犯行,故其二人於警訊中一致供承被告甲○○參與策劃本件走私毒品案,自屬可採。再者被告己○○供稱被告癸○○曾向被告甲○○取得二萬元,核與被告甲○○警訊中自承被告癸○○向其借二萬元一節相符,茍被告己○○與被告癸○○未向被告甲○○分別取得四萬元及二萬元,以為走私毒品前,暫時支應生活上之支應,被告己○○如何得知上情,再癸○○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稱其所收到之二萬元係向己○○取得,而非向被告甲○○取得,核與被告甲○○所述不符,若非癸○○故意隱瞞實情,欲為被告甲○○脫責,實無需如此供述。再者被告甲○○於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乃負責在台灣接應,自無需出境至大陸,且現今通訊事業發達,被告甲○○身在台灣足可聯繫,亦無需出面,再運輸毒品,事涉重刑,自極機密,本難採證,監聽錄音過程中,雖無被告甲○○直接之犯罪證據,被告甲○○亦難據此卸責,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乃圖免飾卸之詞,其參與策劃本件走私毒品案,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身有痼疾,數次前往大陸,係為就醫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計劃,此見之其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中坦承:「因為我知道安非他命要進來子,但是我與癸○○都沒錢,己○○也沒有錢了,是想說把那批貨趕快送給辛○○,看有沒有錢可以分。」自明,再被告癸○○及己○○於警訊時,均供承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大陸會見陳先生,而開始謀議如何運輸安非他命來台,此有癸○○及己○○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另參諸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三分許被告庚○○之妻自台灣打往人在大陸之被告庚○○之電話監聽譯文:「B(被告庚○○下同):要很晚才能回去哦。A(庚○○之妻,下同):為什麼?B:那司機也沒有來啊。A:那一個司機?B:就,就,也沒有來,就要在26才會來。A:26才會來。B:是啊,就要月初才能回去啊。...A:你們都安排好了嗎?B:啊就等司機來啊。A:等司機來哦,司機會不會變卦。B:不會,應該是不會啦,啊了26日才要來的」;又被告庚○○之妻於同年月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零五分再度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絡,其二人通聯絡提及:「B:啊那個明天才接的到呢。A:誰啊,那一個才接的到。
B:司機哦。A:司機你不是說什麼時候要來,怎麼變明天才來。B:對啊。可能也要,看怎麼樣,那個我就回去。A:明天看司機怎麼,不然你昨天說司機已經來了。B:來了那個,就又有事情哦。A:就要明天,明天才要載就對了。B:沒有啦,明天講講了,才有那個啦。A:這樣哦。B:是的。A:明天講講了,如果那個你們就要回來。B:不一定啦,還要可能幾天啦,你掛卦完有準嗎,有準怎拖那麼久,為什麼?A:我怎麼有跟你講,你在問說是有沒有準,我怎麼知道有準沒有,你現在在說什麼我怎麼知道啦,你去的情形是怎麼樣。B:啊了很會拖你是,就等一下那個,等一下那個這樣子,掛是怎麼樣。A:就說叫你們閃巷了而已,我告訴你本來就不會很順,你們就一直要做,我也沒有辦法你們,你們,你們就感覺前程一遍美景啊,你們要做你們就去做。」,查二人對話提及某事時,均以「那個」二字代替,足見內容多所隱晦,再查被告壬○○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以快艇接運毒品,正與所謂「司機」身份相合,而二人所提之司機所謂其二十六日欲前往庚○○處,核與被告壬○○前往大陸之時間復大致吻合,再上開對話最後,顯見被告庚○○之妻指責被告庚○○為何不返回台灣,及先前即已規勸被告庚○○及早放棄本件安非他命之走私,惟被告庚○○卻認利潤頗豐,而不願放棄等語,亦足證被告庚○○已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議。又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被告庚○○與被告乙○○通話,對話中已提及本件運輸毒品之首謀之大陸陳先生,且被告庚○○不滿被告壬○○因運費問題一再拖延,而口出三字經等情,足證被告庚○○涉及本案之深。再觀之上開被告庚○○與其妻子之對話,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就醫之事,是被告庚○○前往大陸是否專為就醫,已非無疑,再被告庚○○如附表三之出入境時間對照表,被告自四月中旬起至六月下旬止,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在大陸卻滯留四十幾日之時間,縱如被告庚○○所辯,前往大陸就醫,惟其留滯大陸如此長之期間,卻僅有卷附一張廈門醫院檢驗單,被告庚○○實有餘裕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如何運輸本件毒品至台灣販售,是被告庚○○上開辯解,要難為其免責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己○○、癸○○、壬○○、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告己○○雖另辯稱:伊之所以參與本案,係受陳先生脅迫云云。並以其未婚妻戊○○簽發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嗣因存款不足,怕遭受陳先生之脅迫,而有自殺之非理性舉動云云。經查被告己○○既以其未婚妻戊○○簽發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代為清償其兄之債務,為何又需簽立借據與陳先生,此已與常情不符,另戊○○簽發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嗣經退票,後並有自殺之舉動,雖有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交與陳先生,戊○○之自殺亦確係因本件而起,況且被告己○○於警訊中對上開遭脅迫一節,隻字未提,足證被告己○○係事後設詞籍邀寬典,不足採信。被告丙○○嗣後雖辯稱:壬○○說要去載菸、酒,並不知要載運毒品云云。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要去載運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壬○○所供述相符,其翻異前供,實無可採。另被告壬○○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陳先生以其妻、子均在大陸,若不應允,渠等恐有不利等語相脅,雖屬可信,惟被告壬○○連同妻、子之自由尚未遭受扣留,壬○○自可循合法管道尋求保護,況被告壬○○在此期間尚可來往兩岸二次,並事先收取陳先生二十七萬元之運毒酬金,足見其自由意志尚未受影響,而係為貪圖運毒之暴利,自難據此卸免刑責。
㈤、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安非他命、被告己○○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乙輛、壬○○所有「漁天號」快艇乙艘及無線電二具、丙○○所有「順進福號」快艇乙艘、「漁天號」及「順進福號」快艇進出港登記簿二本可資佐證;又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乙份、被告辛○○、乙○○、庚○○、己○○、癸○○、壬○○等之入出境資料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乙卷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庚○○、己○○、癸○○、壬○○、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庚○○、癸○○、己○○、壬○○、丙○○等六人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己○○、壬○○、丙○○四人運輸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庚○○、癸○○、己○○、壬○○、丙○○與同案被告辛○○、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庚○○、癸○○、己○○、壬○○、丙○○等六人罔顧毒品安非他命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等為一己之私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且數量高達總毛重五十一公斤二百二十九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渠等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未依被告渠等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除被告丙○○外,均求處無期徒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總毛重五十一公斤二百二十九公克(總
淨重四十九公斤五百二十七公克,共取五公克鑑驗,總餘重四十九公斤五百二十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乙艘、「順進福號」快艇乙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乙輛,分別為被告壬○○、丙○○、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出入港口簿冊二本、乙○○護照、台胞證各一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為走私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論諭知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乙○○、辛○○經通緝在案,應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一┌──┬────────┬────────┬───────┬──────┐│編號│種類│淨重│驗餘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四十九公斤五二七│四十九公斤五二│取五公克鑑驗│││(五十包)│公克│二公克│後滅失│└──┴────────┴────────┴───────┴──────┘附表二┌──┬────────┬────────┬──────────────┐│編號│種類│數量│備註│├──┼────────┼────────┼──────────────┤│一│漁天號快艇│一艘│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箱型車│一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姓名│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辛○○│880418│880507│880524│880609│880628│880701│├─────┼────┼────┼────┼────┼────┼────┤│壬○○│││880526│880530│880627│880630│├─────┼────┼────┼────┼────┼────┼────┤│庚○○│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629│├─────┼────┼────┼────┼────┼────┼────┤│己○○│880420│880507│880520│880612│││├─────┼────┼────┼────┼────┼────┼────┤│乙○○│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707│├─────┼────┼────┼────┼────┼────┼────┤│癸○○│││880520│││8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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