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庚○○與綽號「校長」之 鄭融豐 、 呂玉川 (以上二人另案判決)均為舊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鄭融豐、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戊○○、呂玉川至大陸廈門遊玩,同年五月七日鄭融豐帶渠等至同樣來自臺灣林邊地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處,「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鄭融豐等尋找管道銷售到臺灣,呂玉川、丁○○、戊○○三人為貪圖運輸毒品販賣之暴利,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七日返臺後,鄭融豐、呂玉川、戊○○、丁○○等人便在甲○○住處計劃本件犯行,並與庚○○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經庚○○同意而加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協商決定由庚○○與戊○○於同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己○○,洽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下簡稱漁天號)代為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為圖豐利乃加入上開運輸毒品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接駁毒品。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戊○○、呂玉川、庚○○、丁○○、己○○為掩人耳目,乃分三批前往大陸(十六日戊○○、呂玉川二人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前往大陸;二十日則由庚○○、丁○○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前往大陸,己○○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啟程),二十九日呂玉川、鄭融豐、丁○○、庚○○、己○○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其中由陳先生及庚○○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己○○負責以漁天號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丁○○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甲○○、呂玉川、鄭融豐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售,事成之後己○○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戊○○、庚○○、丁○○、鄭融豐、呂玉川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工作分配完成,鄭融豐、戊○○、丁○○、呂玉川、己○○復分批返臺著手進行運輸安非他命來臺販賣之事宜,其中丁○○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四萬元在臺南縣麻豆鎮向不知情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該車曾開往高雄市○○路一家汽車保養廠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改裝駕駛座上方夾層及假油箱),搭乘臺華輪運至澎湖。同年七月十四日己○○再度搭機離台前往大陸,與「陳先生」商議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接駁之細節,並自「陳先生」先取得二十七萬,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同年七月十七日丁○○另交付由鄭融豐轉交之十五萬元,以供進行船隻整補及相關費用支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己○○邀約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來臺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乙○○先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下簡稱順進福號)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己○○再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二人約在同日下午三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前往由丁○○、庚○○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海域(屬大陸地區),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包,將之私運進入澎湖海域後,己○○駕駛漁天號將乙○○載回順進福號,另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沿岸之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乙○○則駕駛其所有之順進福號在澎湖二坎漁港外負責把風,而己○○將上開毒品藏置後,即駕駛漁天號先行返回內垵南漁港,乙○○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己○○騎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土地公廟旁將毒品改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乙○○才駕駛順進福號返回內垵南漁港,己○○並叫乙○○於當日早上七時至 二坎竹灣 涼亭與其會合,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早上七時乙○○至該處時,己○○即帶乙○○去看毒品藏放處,同日八時許,丁○○、庚○○駕駛上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臺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鄭融豐、呂玉川等人,乙○○則在旁把風。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臺華輪前查獲丁○○、庚○○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包,及載運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同日十九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查獲己○○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順進福號;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查獲戊○○;又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經查被告丁○○、己○○及乙○○之警訊筆錄,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訊問被告丁○○之偵查員 王詔科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丁○○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是。」「(你製作丁○○警訊筆錄是不是先製作好以後,然後你問一句他答一句?)我們要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把要問的問題先打出來,然後留空格給被告回答時,他答什麼,我們就照他答的打上去。」「(錄音帶我們聽的結果,為什麼沒有被告回答停下來製作筆錄的空下時間?)是我問完,被告答完以後,先把錄音機按暫停,打完以後再繼續問。」「(丁○○聽完錄音帶後,他說筆錄事先電腦打好的,警察要他照筆錄唸,錄音帶中間有切斷,是因為他沒有照錄音帶唸,要他重來,你有何意?)這種情形,我們沒有必要去作這種動作。」「(你訊問丁○○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訊問被告己○○之偵查員 趙家輝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三十分己○○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對。」「(你是不是先把警訊筆錄製作好以後,再照著你問一句,被告回答一句?)不是,我們電腦輸入速度非常慢,問筆錄之前,會先把問題先擬定打出來,被告部分還沒有打,訊問被告時,會先讓被告陳述,沒有錄音,一個問題問完後會先讓被告陳述,先打在電腦裡面,問被告陳述他是不是這個樣子,被告如果講對,然後再錄音。」「(我們聽錄音帶結果,中間為什麼會沒有停頓?)他在陳述時,我們會先按暫停,等到陳述完以後再打電腦,被告回答對以後,再繼續錄音,因為我們打字速度很慢,如果錄音沒有先按暫停,錄音帶會空轉,所以才會在他陳述時先按暫停。」「(你訊問己○○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其等警訊時雖有錄音,然顯非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警訊筆錄記明有急迫情形,惟被告戊○○、丁○○、庚○○、乙○○及己○○於偵查中均供稱:「(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實在,我們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訊問被告乙○○之偵查員 張哲男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的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提示筆錄』)對。」「(你訊問時是不是先把筆錄製作好以後,然後照筆錄問一句,他答一句?)我們偵辦一年多,掌握相當證據,我把要問的問題先擬好了以後,再逐句問他,請他回答,等他回答以後,我開始錄,完了以後,我再依照被告陳述打在裡面。」「(乙○○筆錄說筆錄是警察事先用電腦打好,要他照這唸?)沒有這回事。」「(你訊問乙○○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你問乙○○的問題,乙○○是不是聽到問題就明瞭,一次陳述完,還是斷斷續續的陳述?)一個問題,在還沒有問之前,要先了解。」「(你剛才說你完全照乙○○講的話打在電腦上?)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其等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警訊筆錄記明有急迫情形,惟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丁○○、庚○○、乙○○及己○○之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丁○○部分:除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丁○○向被告甲○○「拿」新台幣四萬元及被告庚○○向被告甲○○「拿」新台幣二萬元,被告丁○○在錄音中講都是向甲○○「借」,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庚○○於「七月二日」到澎湖,被告丁○○在錄音中講是「七月二十日」外,其他被告丁○○在錄音所講的與筆錄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被告乙○○部分:除乙○○在錄音帶講約八時許有二位男子駕駛廂型車前來取貨,沒有講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筆錄裡面記載有這個號碼外,其他與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七十七頁)。被告己○○及庚○○部分:其等錄音所講的與警訊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一0一頁、一八四頁),被告丁○○、庚○○、乙○○及己○○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其等有看過筆錄,警訊所言實在,而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又核與事實相符。而上開錄音帶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準備程序中再勘驗過,除被告乙○○警訊錄音帶無聲音外,其餘被告均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二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二十三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酌參)。是經本院前審所為之一再勘驗錄音帶及傳訊製作筆錄員警來院訊問,均查無被告等在警訊中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或被施以不正方法,而互核彼等自白與扣案證物,亦足認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其等警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音程序上有些微瑕疵,即否認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丁○○、庚○○、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及己○○三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坦承有參與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來台販賣之犯行(詳見本院卷第一三○、第一三
五、第一九九、第二○四、二三七、二三八、三一○、三一一頁)。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此次走私安非他命五十公斤係於何時開始籌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與綽號「校長」鄭融豐、綽號「 大睹 」(或「大元呆」)戊○○、綽號「 川仔 」呂玉川至大陸福建廈門,鄭融豐帶我們去找他朋友綽號「 陳桑 」(指陳先生)……,當時「陳桑」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鄭融豐等幫忙找管道銷售到臺灣,鄭融豐表示可以安排。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呂玉川、鄭融豐、庚○○(綽號「信仔」、「 茂林仔 」)與我再度去大陸,五月二十九日在一家西餐廳與綽號「一目仔」(另綽號「 昇仔 」、「一流仔」)之己○○見面,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庚○○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己○○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甲○○、呂玉川、鄭融豐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售,代價是己○○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呂玉川、鄭融豐、庚○○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鄭融豐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見警訊卷一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二、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會與丁○○運輸毒品?)是呂玉川、戊○○、丁○○、鄭融豐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亟欲運至臺灣,便詢問呂玉川、戊○○、丁○○、鄭融豐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甲○○家中協商,於協商後,我便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己○○(漁天號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船代為走私毒品,運送代價則是大陸「陳先生」與他當面洽談、約定。」「(己○○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陳先生』委託我轉告己○○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 薛某 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二十餘萬元花用。」「(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我到大陸泉州與鄭融豐、『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己○○、丁○○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丁○○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己○○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丁○○會合,準備將己○○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鄭融豐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你運輸毒品可從中得到多少利益?)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甲○○、呂玉川、戊○○、丁○○與我本人,每人可分得捌仟元走路工,這個代價是大陸『陳先生』親自向我與丁○○承諾。」「(呂玉川、戊○○、鄭融豐等四人是否為本案出資人?)據我瞭解呂玉川、戊○○、甲○○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毒,僅從旁協助賺取工資。」(見警訊卷一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等語。
三、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這次走私毒品是由何人提議?有那些人參與及入股?是如何分工?)由什麼人提議,又有什麼人參與及入股,我都不知道,都是丁○○與庚○○二人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的事情,而我只負責將毒品自大陸走私載至澎湖後再交給他們二人而已,至於他們二人則負責與毒品來源及金主間之聯絡。」、「我和庚○○有前往大陸廈門與一位叫『陳先生』臺灣去的中年男子商討毒品走私方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帶同來臺探親之太太回大陸,二十八日即與庚○○、丁○○及另三名不認識之臺灣男子見面,共同商討本次走私毒品之事。」(見警訊卷一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等語。
四、互核彼三人於警訊及偵查所供,對渠等共謀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販賣乙情尚無出入。
五、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被告己○○所有「漁天號」自用遊艇乙艘、被告乙○○所有「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一艘與無線電二具、漁天號及順進福號之進出港登記簿各一本可資佐證;又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一份、被告鄭融豐、呂玉川、戊○○、丁○○、庚○○、己○○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共取五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為可採,彼三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乙、被告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運輸毒品入臺販賣等犯行,辯稱:其膝蓋疼痛並身罹糖尿病及心臟病痼疾,數次前往大陸,係為就醫(中醫),順便看古董,與被告庚○○及丁○○不太熟,不認識乙○○和己○○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與庚○○一起前往澎湖西嶼鄉找己○○?所為何事?)我有去找己○○,我原本是要向朋友 鄭文寶 要回借款,後來陪同庚○○到西嶼找己○○,主要是由庚○○與己○○當場洽談安非他命毒品走私之細節,我在場知悉,但詳情我並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鄭融豐要走私安非他命?如何得知?)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得知鄭融豐要走私毒品,在甲○○住處得知,是呂玉川親口告訴我的。」「(呂玉川為何要在甲○○住處告訴你前揭走私消息?)因為我與甲○○、呂玉川二人交情匪淺,所以他們會告訴我。」「(你對庚○○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既稱毫不知情,為何會對庚○○、丁○○等人之行動如此注意?)因為我知道安非他命要進來了,但是我與庚○○都沒錢,丁○○也沒有錢了,我是想說把那批貨(安非他命)趕快送給鄭融豐,看有沒有錢可以分。」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五頁背面、第六、七頁)。
(二)又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鄭融豐、丁○○、呂玉川在大陸福建省廈門約見「陳先生」,五月初與庚○○去澎湖找己○○,五月十六日又與呂玉川去大陸,七月二十幾日去澎湖接毒品,但毒品未進來等情(見警訊卷一第六頁)。又據出境記錄顯示,被告戊○○與呂玉川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班機出境(見入出境資料表),是其於警訊之供述與入出境資料表相符。且共同被告庚○○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稱:「(你所述與呂玉川、 鄭榮豐 、丁○○、戊○○從大陸回來,因為運輸的問題戊○○去找你,然後你與戊○○就到澎湖去找己○○等的是否實在?)實在,那是他們四人先出境到大陸。
」(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由上,應足認當時被告戊○○在五月間即已知並參與謀議走私毒品來臺販賣情事。另參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告戊○○之妻自臺灣與人在大陸之被告戊○○之電話聯絡監聽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就醫之事,是被告戊○○前往大陸是否專為就醫,已非無疑,再從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觀之,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在大陸卻滯留四十幾日之時間,縱如被告戊○○所辯,前往大陸就醫,惟其留滯大陸如此長之期間,卻僅有卷附一張廈門醫院檢驗單,被告戊○○實有餘裕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如何運輸本件毒品至臺灣販售,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難為其免責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載運前揭走私物品,但辯稱:不知要載運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提議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是己○○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打電話(00)0000000到我家,約我中午出海釣魚,我駕駛順進福號,己○○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一起出海,在海上 阿昇 (指己○○)告訴我有「好康仔」可以賺錢,然後就將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告訴我,我當時心裡很害怕,猶豫一下,表示要回去考慮,但想到有錢賺只好參與。」「(你是否有參與己○○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有,我祇是協助己○○至大陸沿海載運被警方所查扣之五十公斤(每包一公斤裝,共五十包)安非他命。」等語,「(你們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著手走私毒品?你擔任什麼工作?)於本(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左右,阿昇(指己○○)又約我出海釣魚,一直釣到下午約四時左右,就表示要載我到大陸取貨(指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丟錨將自己順進福號固定在海上,坐上阿昇之漁天號一直開到大陸沿海,當時約二十二時許,由阿昇以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雙方約好位置,即由對方以丟包方式將安非他命丟上阿昇快艇上,我幫忙整理藏放好後,阿昇就載我回停放船隻的地方,他自己將五十包安非他命直接運至澎湖二坎沿海上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順進福號快艇在該二崁(坎)漁港外把風,己○○將毒品放置後,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先行返回內垵南漁港,我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己○○另騎乘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將毒品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我才駕駛快艇返回內垵南漁港,己○○並叫我於當(三十)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他會合,我依指示到達時,阿昇就先帶我去看毒品藏放地方,約八時許就有二位男子(指庚○○、丁○○)駕駛(錄音帶無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前來取貨(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忙搬運,只是在旁幫忙看看有沒有可疑人或警察前來,以便告訴他們逃逸。」「(你參與己○○等人走私毒品安非他命酬傭如何計算?)阿昇沒有明講,只告訴我事成絕對不會虧待我,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詳見警訊卷一第二十四頁)。且於偵查中復陳稱:「(問:去載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問:與己○○去載安非他命是否知道?)知道去載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二七頁),故乙○○對載運毒品顯為知情,所辯亦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謀劃,並不知情,亦未前往大陸或實際進行運輸毒品,丁○○與庚○○要去大陸前曾各向伊借二萬元,並非伊出資,也未幫庚○○辦去大陸之手續及購機票,不認識己○○、乙○○,不能論定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云云。但查:
(一)雖共同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稱:「(你事先有與呂玉川、戊○○、丁○○、鄭榮豐四人會合在甲○○家中商量運輸毒品之事?)沒有。」「(甲○○是否知道運輸毒品的事情?)我不瞭解。」「(這件走私安非他命是何人指導的?)我與丁○○要去大陸那天,甲○○就拿二萬元給我,我並不知道是何人主導的。」「(甲○○給你二萬元的目的?)我要去大陸那天丁○○也在那裡,甲○○就拿二萬元給我,叫我要節省一點,到大陸之後,丁○○就介紹陳先生與我見面。」「(這二萬元事後你有沒有還?)沒有。」。被告甲○○之辯護人反詰問:「(你剛才說甲○○有拿二萬元給你,然後你與丁○○去大陸,你去大陸之前你是否知道要去大陸做什麼事情?)知道,因為去大陸之前都已經與己○○接洽好了,所以去大陸之前就知道要去運輸毒品。是甲○○叫一個年輕人來拿我的護照去買機票,機票是甲○○交給我的。」「(年輕人係何人)外號「公子」的年輕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名。」「(你為何知道那年輕人是甲○○叫的?)我有問過他是何人要拿我的護照,他說是甲○○要他來拿的。」「(你有無向甲○○求證?)沒有,但是機票、護照是甲○○交給我的。」(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三五頁)。其在警訊中亦稱:「在大陸之『陳先生』詢問呂玉川、鄭融豐及被告戊○○、丁○○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其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而其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甲○○家中協商,於協商後,其便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被告己○○,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被告甲○○、呂玉川、戊○○、丁○○與其本人,每人可分得八千元走路工,呂玉川與被告戊○○、甲○○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送毒品,僅從旁協助賺工資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十五頁)。其對於有在被告甲○○家計劃討論走私毒品,及甲○○知道等情亦供述甚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或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三一頁),與警訊所供述有所出入。另丁○○於審理中亦稱:「我沒有在甲○○家討論事情,是他們商量之後才叫我過去的。」(見本院卷第三三五頁)經辯護人詰問時稱:「(你與庚○○各向甲○○借二萬元,是在何時借的?)庚○○是當天要去大陸的時候借的,我是出發前二天向他借的。我並向他說大陸回來之後就會還他。」「(你借二萬元的理由為何?)因為我那時候經濟不好,加上我大哥被關在那邊,我沒有錢過去處理,所以向他借二萬元。」核與其在警訊中所陳被告甲○○等人負責在臺接收安非他命,且可分得酬金每公斤八千元等語有異(見警訊卷一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按被告丁○○當時既然經濟不佳,尚須借二萬元始能成行去大陸處理其大哥之事,如何能回來後即還被告甲○○,是其所證亦顯迴護甲○○之詞,且與警訊所供亦大相逕庭。本院茲斟酌比較上揭被告庚○○、丁○○所證述之詞與警訊中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而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查證人即共犯庚○○、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受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偵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然上開證述係於案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被查獲,以夜間為由,當日未接受詢問)之次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當時證人即被告庚○○、丁○○與被告甲○○均熟識,素無怨隙,彼等要去大陸前,甲○○猶各予資助二萬元(庚○○稱係甲○○主動給予,甲○○辯稱係借予庚○○,丁○○部分則各均稱係借款),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三五、三三六頁),以彼等平日之熟稔交往,甲○○尚有小恩於庚○○、丁○○,該二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自無羅織罪名誣攀被告甲○○之理,再被告庚○○、丁○○乃係經警當場人贓俱獲,且均一致坦承犯行,又因與遭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所受到外力之影響程度不高,故應以其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關於被告甲○○有無參與本件意圖營利,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之證述,為證明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甲○○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解釋,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從上述被告丁○○、庚○○、乙○○及己○○之供述觀之,其等所供如何起意、謀議運毒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中如何與「陳先生」碰面,如何接洽被告己○○以漁天號接駁毒品,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其他共同被告甲○○、呂玉川、戊○○、丁○○、庚○○每人每公斤八千元之報酬,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丁○○、庚○○、己○○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之工作分配等情,則互核一致。被告己○○雖於警訊中供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謀如何分工,日期雖稍有出入,惟時間僅差一日,共同謀議之人數卻無異,應認所供互核相符而堪採信。
五、依附表三被告鄭融豐、己○○、丁○○、呂玉川、庚○○、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丁○○、庚○○、己○○等五人確已出境臺灣,而被告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境,七月十九日始再返國,期間遲滯臺灣境外,達二個月左右之久,核與被告丁○○供承其留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一致,被告甲○○、戊○○、丁○○、庚○○、己○○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陳先生」就本案運輸安非他命毒品來臺販賣,事前已有謀議,謀定後即依照計劃各人分工進行,足見被告甲○○、戊○○、丁○○、庚○○、己○○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販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乙○○事前雖未參與謀議,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被告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來臺販賣之犯意聯絡,且其參與接駁運輸之分擔,已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被告己○○所有「漁天號」自用遊艇乙艘、被告乙○○所有「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一艘與無線電二具、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快艇之進出港登記簿各一本可資佐證;又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一份、被告鄭融豐、呂玉川與同案被告戊○○、丁○○、庚○○、己○○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共取五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八、綜上所述,除被告丁○○、庚○○、己○○認罪外,另戊○○、乙○○及甲○○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丙:
一、查被告己○○接運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業經己○○陳明(參本院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二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五十七頁,卷一第一
一九、一二四、一二五頁),該海域距我金門東碇島七浬,距大陸福建陸地一.七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就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大交接海域,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為判斷基準,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至五千公尺以內,禁止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公尺以內,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行政院大陸策員會函、行政院公報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
(一)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而一浬為一.八五二公里,七浬為十二.九六公里,已逾國防部公告之限制及禁止水域而屬大陸地區。
二、再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由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物品。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二條第一項將原罰金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僅增訂第四項而已,其餘均未修正,且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販毒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六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六人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就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六人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來臺,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六人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是亦應認被告六人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文字更改,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故無礙於本件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仍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定彼等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等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上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但該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
四、另丁○○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業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文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依該條修正後第一項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再犯之本罪既係故意犯,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己○○因私運本件毒品,向陳先生拿二十七萬元,向丁○○拿十五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五十二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合計四十二萬元,業經其陳明,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按該款係共犯間之給予,用供走私般隻之整補及相關費用(見丁○○警訊筆錄一第十一頁所稱「船隻往返耗費」),難謂係其本件犯罪所得。且依彼與「陳先生」協議,其可獲之不法利得為每公斤三萬元,本件安非他命雖已走私來臺,但未及交鄭融豐販售後分配,即被查獲,尚無犯罪利得。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其中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全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為被告己○○所有、「順進福」號自用遊艇則為乙○○所有,有澎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一○六頁),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為丁○○所有,有車輛車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佐,均係分別供犯本罪所用之水陸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三)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四)被告丁○○應論以累犯,原審亦漏未審究。被告等六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謂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戊○○、庚○○、丁○○、己○○、乙○○、甲○○等人罔顧毒品安非他命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其等為一己之私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且總淨量多達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其等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共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一艘、「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一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陸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無線電二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出入港簿各一本、呂玉川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疑似記帳單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用為走私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一:
┌──┬─────┬─────┬─────┬─────┬────┬───┐│編號│種類及包數│總毛重│總淨重│驗餘淨重│包裝重│備註│││││││││├──┼─────┼─────┼─────┼─────┼────┼───┤││安非他命│五一公斤二│四九公斤五│四九公斤五│一公斤七│共取五│││(五十包)│二九公克│二七公克│二二公克│○二公克│公克鑑││1│││││(總毛重│驗│││││││減總淨重││││││││)││└──┴─────┴─────┴─────┴─────┴────┴───┘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漁天號快艇│一艘│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UW-七五八二號│一輛│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箱型車│││└──┴────────┴────────┴──────────────┘附表三:(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姓名│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鄭融豐│880418│880507│880524│880609│880628│880701│├─────┼────┼────┼────┼────┼────┼────┤│己○○│││880526│880530│880627│880630│├─────┼────┼────┼────┼────┼────┼────┤│戊○○│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629│├─────┼────┼────┼────┼────┼────┼────┤│丁○○│880420│880507│880520│880612│││├─────┼────┼────┼────┼────┼────┼────┤│呂玉川│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707│├─────┼────┼────┼────┼────┼────┼────┤│庚○○│││880520│││880719│└─────┴────┴────┴────┴────┴────┴────┘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及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