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查名邦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戊○○、丁○○、庚○○與綽號「校長」之 鄭融豐 、 呂玉川 (以上二人通緝中)均為舊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鄭融豐、丁○○、戊○○、呂玉川至大陸廈門遊玩,同年五月七日鄭融豐帶渠等至同樣來自臺灣林邊地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處,「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鄭融豐尋找管道銷售到臺灣,鄭融豐、呂玉川、丁○○、戊○○四人為貪圖運輸、販賣毒品之暴利,與「陳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七日返臺後,鄭融豐、呂玉川、戊○○、丁○○四人便與庚○○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經庚○○同意而加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商決定由丁○○與戊○○於同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己○○,洽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代為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己○○為圖運輸毒品之豐利乃加入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接駁毒品。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戊○○、呂玉川、庚○○、丁○○、己○○為掩人耳目,乃分三批前往大陸(十六日戊○○、呂玉川二人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臺灣前往大陸;二十日由則庚○○、丁○○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臺灣前往大陸,己○○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啟程),二十九日呂玉川、鄭融豐、丁○○、庚○○、己○○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其中由陳先生及庚○○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己○○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丁○○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呂玉川、鄭融豐、戊○○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責售,事成之後己○○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戊○○、庚○○、丁○○、鄭融豐、呂玉川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工作分配完成,鄭融豐、戊○○、丁○○、呂玉川、己○○復分批返臺著手進行運輸來臺之事宜,其中丁○○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四萬元在臺南縣麻豆鎮向不知情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該車曾開往高雄市○○路一家汽車保養廠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改裝駕駛座上方夾層及假油箱),搭乘臺華輪運至澎湖。同年七月十四日己○○再度搭機離台前往大陸,與陳先生商議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接駁之細節,並自陳先生先取得二十七萬之酬金,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己○○邀約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乙○○先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順進福號快艇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己○○再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二人約在同日下午三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快艇前往由丁○○、庚○○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海域(屬大陸地區),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包,將之輸入,返回澎湖海域後,己○○駕駛漁天號快艇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上岸,並將安非他命藏置港口土地廟旁草叢內,乙○○駕駛其所有之順進福號快艇在澎湖二坎漁港外負責把風,等己○○將毒品提上岸後,即駕駛漁天號先行返回內垵漁港,乙○○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己○○騎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將毒品㩗至另一處所苭藏置妥當後,乙○○才駕駛快艇返回內垵漁港,己○○並叫乙○○於當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其會合,己○○隨即於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通知丁○○、庚○○前往起出上開毒品,丁○○接獲己○○之通知後,乃與庚○○駕駛上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臺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鄭融豐、呂玉川等人。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查獲己○○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順進福號快艇各一艘。丁○○、庚○○二人則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臺華輪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包,及載運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丁○○、庚○○、己○○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庚○○、己○○及乙○○均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到過澎湖。車子是鄭融豐拿三千元美金的要我去換台幣,要我去買車,並且用我的名字,車子我就交給他,是要過去前幾天才開車過來給我。」,庚○○辯稱:「當時我是失業中,機票也是他們出的,我和丁○○去大陸,是到那裡時才認識陳先生,他們說要載雞血石,要到我回來時,他們說要載藥(毒品),我就向丁○○說那是要載藥(毒品)的,不要做這事情。」,被告乙○○承認載運毒品,但辯稱出海時不知是載毒品,報酬三萬元的事情他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己○○承認載運毒品,並收受陳先生交付之拿二十七萬元給我,辯稱:「當時我的妻兒在大陸,我怕她傷害到她們。」等語
二、經查:
(一)共同謀議部分:㈠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此次走私安非他命五十公斤係於何時開始籌劃?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與綽號「校長」鄭融豐、綽號「大睹」(或「大元呆」)戊○○、綽號「 川仔 」呂玉川至大陸福建廈門,鄭融豐帶我們去找他朋友綽號「 陳桑 」(指陳先生):::,當時「陳桑」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鄭融豐等幫忙找管道銷售到臺灣,鄭融豐表示可以安排。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呂玉川、鄭融豐、庚○○(綽號「信仔」、「 茂林 仔」)與我再度去大陸,五月二十九日在一家西餐廳與綽號「一目仔」(另綽號「 昇仔 」、「一流仔」)之己○○見面,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庚○○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己○○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呂玉川、鄭融豐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售,代價是己○○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呂玉川、鄭融豐、庚○○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鄭融豐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
㈡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會與丁○○運輸毒品?)是呂玉川、戊○
○、丁○○、鄭融豐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臺灣,便詢問呂玉川、戊○○、丁○○、鄭融豐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家中協商,於協商後,我便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己○○(漁天號漁船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運送代價則是大陸「陳先生」與他當面洽談、約定。」「(己○○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陳先生』委託我轉告己○○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 薛某 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訂金二十七萬元花用。」「(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我到大陸泉州與鄭融豐、『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己○○、丁○○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丁○○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己○○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丁○○會合,準備將己○○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鄭融豐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你運輸毒品可從中得到多少利益?)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呂玉川、戊○○、丁○○與我本人,每人可分得捌仟元走路工。」「(呂玉川、戊○○、、鄭融豐等四人是否為本案出資人?)據我瞭解,呂玉川、戊○○、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毒,僅從旁協助賺工資。」等語。
㈢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鄭融豐要走私安非他命?如何得知?
)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得知鄭融豐要走私毒品,在住處得知,是呂玉川親口告訴我的。」「(呂玉川為何要在住處告訴你前揭走私消息?)因為我與、呂玉川二人交情匪淺,所以他們會告訴我。」「(你對庚○○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既稱毫不知情,為何會對庚○○、丁○○等人之行動如此注意?)因為我知道安非他命要進來了,但是我與庚○○都沒錢,丁○○也沒有錢了,我是想說把那批貨(安非他命)趕快送給鄭融豐,看有沒有錢可以分。」等語。
㈣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這次走私毒品是由何人提議?有那些人參與及入
股?是如何分工?)由什麼人提議,又有什麼人參與及入股,我都不知道,都是丁○○與庚○○二人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的事情,而我只負責將毒品自大陸走私載至澎湖後再交給他們二人而已,至於他們二人則負責與毒品來源及金主間之聯絡。」「(在此之前,你們有無走私毒品返臺成功過?)有進行三次毒品的走私,但都沒有成功過。」「(前三次走私毒品沒成功,你們有無檢討及作為?)事後我和庚○○有前往大陸廈門與一位叫『陳先生』臺灣去的中年男子商討毒品走私方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帶同來臺探親之太太回大陸,二十八日即與庚○○、丁○○及另三名不認識之臺灣男子見面,共同商討本次走私毒品之事。」
(二)行為分擔部分:㈠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如何前往約定海域走私載運毒品?另有無他
人與你共同走私載運毒品?)我都是駕駛我所有的『漁天』號快艇協同乙○○駕駛他所有的『順進福』號快艇,一起前往約定海域載運,每次都由我打電話找他一起去,我們雖同時出、入內垵南漁港,但是真正到約定地點接貨都是駕駛一艘快艇前往,有時是『漁天』號,有時是『順進福』,看油量多寡決定。」「(乙○○與你一起到約定地點接運毒品,他是否事先知情?是否有相當代價?)我有事先告訴乙○○要載毒品,並準備將每公斤參萬元之代價與乙○○平分,我事先向丁○○收到之十五萬元訂金,我尚未交給他。」「(乙○○為何每次皆要另外駕駛一艘快艇與你一同前往走私載運毒品?毒品都放置於快艇何處?有無暗倉(艙)?)是為了相互掩護,毒品就放在舺板上,沒有暗艙。」等語。「(本次走私載運毒品的海域為何?是向誰接得該批毒品?地點是與何人約定?)這次是到大陸廈門附近,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的海面上,是向一艘大陸漁船取得,地點也是庚○○、丁○○告訴我的。」「(本次毒品走私,你與乙○○二人何時?自何港口出發?幾時返港?)我是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自內垵漁港出發,乙○○是在當時上午九時出發先去釣魚,也是自內垵漁港出發,約在當日下午十五時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一起前往載運走私毒品之海域,我們在七月三十日零(凌)晨三時左右返回內垵港。」「(你們載運走私毒品自何處上岸?上岸後毒品如何處理?)我們從澎湖西嶼二坎一個無人看管的小漁港將毒品攜帶上岸,上岸後將毒品藏置在附近一個土地公廟廟旁的草叢內後即離去。」「(你們為何將毒品藏在漁港附近土地廟旁的草叢內?是否知道會有人前來取走?)因為我熟悉當地地形且極為隱密,因此上岸後臨時起意將毒品藏置在該處,在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我與庚○○與丁○○見面後就立即帶他們前去該處取出毒品。」「(庚○○與丁○○兩人取得毒品後,怎樣處置?)他們是開一輛UW─7582號廂型車前來的,我將毒品轉交他們後就離開了,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處置及帶走該批毒品。」等語㈡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提議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是己○○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打電話(00)0000000到我家,約我中午出海釣魚,我駕駛順盡符號快艇,己○○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一起出海,在海上 阿昇 (指己○○)告訴我有「好康仔」可以賺錢,然後就將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告訴我,我當時心裡很害怕,猶豫一下,表示要回去考慮,但想到有錢賺只好參與。」「(你是否有參與己○○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有,我祇是協助己○○至大陸沿海載運被警方所查扣之五十公斤(每包一公斤裝,共五十包)安非他命。」等語,「(你們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著手走私毒品?你擔任什麼工作?)於本(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左右,阿昇(指己○○)又約我出海釣漁(魚),一直釣到下午約四時左右,就表示要載我到大陸取貨(指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丟錨將自己快艇固定在海上,坐上阿昇之快艇一直開到大陸沿海,當時約二十二時許,由阿昇以以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雙方約好位置,即由對方以丟包方式將安非他命丟上阿昇快艇上,我幫忙整理藏放好後,阿昇就載我回停放船隻的地方,他自己將五十包安非他命直接運至澎湖二坎沿海上土地工廟旁草叢內藏放,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順進福號快艇在該二崁(坎)漁港外把風,等己○○將毒品先提上岸後,己○○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先行返回內垵南漁港,我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己○○騎乘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將毒品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後,我才駕駛快艇返回內垵南漁港,己○○並叫我於當(三十)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他會合,我依指示到達時,阿昇就先帶我去看毒品藏放地方,約八時許就有二位男子(指庚○○、丁○○)駕駛(錄音帶無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前來取貨(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忙搬運,只是在旁幫忙看看有沒有可疑人或警察前來,以便告訴他們逃逸。」「(你參與己○○等人走私毒品安非他命酬傭如何計算?)阿昇沒有明講,只告訴我事成絕對不會虧待我,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己○○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夥同你出海三次接運安非他命,因聯絡出問題而未成功,最後一次成功走私上岸即為警查獲,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等語。
㈢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購入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貨車?於何時加裝右側車體之鐵箱?費用多少?)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新臺幣肆萬
元購入該車,在高雄市○○區○○路一家汽車保養場改裝該車,改裝費用新台幣柒仟元。」「(你於何時將該車運至澎湖?)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該車搭乘『臺華輪』運至澎湖後,我去找己○○問何時開始走私事宜,:::。」「(你於何時再赴澎湖?)我於七月十七日再去澎湖,當時『陳桑』已有聯絡將要走私安非他命,我住『四海飯店』,庚○○亦於七月二日到澎湖,但己○○連續三次到海上接駁安非他命都未接到,我與庚○○待到七月二十五日因海上可能有颱風,所以先行返回高雄,己○○因連續三次接不到安非他命,船隻往返耗費,就去大陸向『陳桑』拿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我又於七月二十八日與庚○○到澎湖,己○○於七月二十九日出海,約定七月三十日上午七點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坎附近無人看管之小漁港見面,己○○自該港附近之土地公廟中取出渠海上接駁走私之安非他命,它稱共重五十公斤,我與庚○○將該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置於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頂及右側車體下方加裝之鐵箱中,再開回四海飯店,準備當日下午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等語。
㈣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會與丁○○運輸毒品?)是呂玉川、戊○
○、丁○○、鄭融豐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臺灣,便詢問呂玉川、戊○○、丁○○、鄭融豐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家中協商,於協商後,我便與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己○○(漁天號漁船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己○○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陳先生」委託我轉告己○○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薛某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訂金:::貳拾餘萬元花用。」「(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我有到大陸泉州與鄭融豐、『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己○○、丁○○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丁○○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己○○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丁○○會合,準備將己○○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鄭融豐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你與丁○○被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取得?於何處取得?)是向己○○、乙○○等二人取得,薛、呂二人先將毒品藏於澎湖鄉竹灣村無人看管碼頭附近土地廟後方,己○○再與丁○○聯絡,由我與丁○○開車前往竹灣村之涼亭見面,再帶我們去土地廟後方取貨。」等語。
(三)從上述被告丁○○、庚○○、乙○○及己○○之供述觀之,其等所供如何起意、謀議運毒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中如何與「陳先生」碰面,如何接洽被告己○○以快艇接駁毒品,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其他共同被告、呂玉川、戊○○、丁○○、庚○○每人每公斤八千元之報酬,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丁○○、庚○○、己○○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之工作分配等情,則互核一致。被告己○○雖於警訊中供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謀如何分工,日期雖稍有出入,惟時間僅差一日,共同謀議之人數卻無異,應認所供互核相符而堪採信。
(四)依附表三被告鄭融豐、己○○、丁○○、呂玉川、庚○○、戊○○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丁○○、庚○○、己○○等五人確已出境臺灣,而被告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境,七月十九日始再返國,期間遲滯臺灣境外,達二個月左右之久,核與被告丁○○供承其留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一致,被告、戊○○、丁○○、庚○○、己○○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陳先生」就本案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事前已有謀議,謀定後即依照謀議進行,足見被告 呂玉寶 、戊○○、丁○○、庚○○、己○○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乙○○事前雖未參與謀議,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被告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其參與犯罪分擔,已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己○○及乙○○對於如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均甚為明確,互核亦相符,足見被告丁○○、庚○○、戊○○、己○○及乙○○等人確有運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被告戊○○辯稱:其身有痼疾,數次前往大陸,係為就醫,順便看古董,其與被告庚○○及丁○○不太熟,其不認識乙○○和己○○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他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鄭融豐、丁○○、呂玉川在大陸玉厦門約見「陳先生」,五月十六日又與呂玉川去大陸,五月初去澎湖找己○○,七月二十日去澎湖接毒品,但毒品未進來等情,所供與其出境記錄相符,共同被告庚○○、丁○○亦均稱戊○○有參與,參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告戊○○之妻自臺灣打往人在大陸之被告戊○○之電話監聽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就醫之事,是被告戊○○前往大陸是否專為就醫,已非無疑,再從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觀之,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在大陸卻滯留四十幾日之時間,縱如被告戊○○所辯,前往大陸就醫,惟其留滯大陸如此長之期間,卻僅有卷附一張廈門醫院檢驗單,被告戊○○實有餘裕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如何運輸本件毒品至臺灣販售,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難為其免責之依據。
(六)被告丁○○、庚○○辯稱:是綽號「校長」鄭融豐說要載雞血石,才將車開去澎湖載東西等語,惟他們既與己○○謀議在先,又將車改造,載運毒品經警當場查獲,所辯不知情一詞,洵無可採。
(七)被告乙○○辯稱:不知要載運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問:去載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問:與己○○去載安非他命是否知道?)知道去載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二七頁),故乙○○對載運毒品顯為知情,所辯亦不足採。
(八)被告庚○○辯稱在警局遭刑求等語,惟經本院向台南看守所函查結果,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入所時,無任何外傷,有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健康檢查表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可稽,被告乙○○亦稱於警局未遭刑求(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故被告庚○○此部份辯解不可採。此外經勘驗被告丁○○、庚○○、戊○○、乙○○及己○○警訊錄音帶結果,除乙○○錄音帶無聲音,戊○○錄音帶第二捲斷裂外,其餘丁○○、庚○○、己○○之錄音結果與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口語流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戊○○、丁○○、茂林,、乙○○、己○○於移送檢察官時均稱:「(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們有看過.」可見被告等辯稱警訊筆錄不實,亦非可採。
(九)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丁○○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被告己○○所有「漁天號」快艇乙艘、被告乙○○所有「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與無線電二具、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快艇之進出港登記簿各一本可資佐證;又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一份、被告鄭融豐、呂玉川、戊○○、丁○○、庚○○、己○○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斤、共取五公克鑑驗、總餘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庚○○、己○○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接運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業經己○○陳明,該海域距我金門東碇島七浬,距大陸福建陸地一.七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就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大交接海域,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為判斷基凖,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至五千公尺以內,禁止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公尺以內,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行政院大陸策員會函、行政院公報在本院卷可憑,而一浬為一.八五二公里,七浬為十二.九六公里,已逾國防部公告之限制及禁止水域而屬大陸地區。再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二條第一項將原罰金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核被告 黃俊 被告戊○○、庚○○、丁○○、己○○、乙○○五人自大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處斷。其等運輸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庚○○、丁○○、己○○、乙○○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己○○因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向陳先生取得二十七萬元,向丁○○取得十五萬元(見警卷),計四十四萬元,業經其陳明,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該款為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其中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全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一艘、「順進福」號」快艇一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三)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四)被告己○○犯罪所得四十四萬元未宣告沒收,(五)原判決就庚○○刑求之抗辯未予調查,(六)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己○○、乙○○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丁○○、庚○○前去載運安非他命後,即各自駕駛快艇返回內垵漁港;理由欄則引用乙○○於警訊時之供稱:二人將安非他命藏放二坎漁港口土地廟旁草叢內後,即駕駛快艇返回內垵漁港。是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等五人上訴均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正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丁○○、己○○、乙○○罔顧毒品安非他命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其等為一己之私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且總淨量多達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其等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共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一艘、「順進福號」快艇一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己○○犯罪所得四十四萬元,均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無線電二具、摩托蘿拉行動電話一支、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出入港簿各一本、呂玉川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疑似記帳單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為走私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論諭知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上開五人共同走私、運送毒品,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等情,訊據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謀劃,亦未前往大陸或實際進行運輸毒品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雖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但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以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認定同謀共同正犯之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庚○○、丁○○均稱甲○○未去大陸(見偵九五二一卷第二六頁),且依入出境記錄,甲○○未與前開被告五人去大陸,則應無甲○○與前開被告五人及陳先生共同謀議之事證,被告戊○○雖稱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甲○○家中得知走私毒品,但供稱係呂玉川說的,斯時距五月間前開被告五人赴大陸與陳先生謀議,時隔已二月,被告庚○○稱:五月七日在大陸見過陳先生後,回台在甲○○家中協商,惟未供明協商結果是否甲○○有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予論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種類及包數│總毛重│總淨重│驗餘淨重│包裝重│備註│││││││││├──┼─────┼─────┼─────┼─────┼────┼───┤││安非他命│五一公斤二│四九公斤五│四九公斤五│一公斤七│共取五│││(五十包)│二九公克│二七公克│二二公克│○二公克│公克鑑││1│││││(總毛重│驗│││││││減總淨重││││││││)││└──┴─────┴─────┴─────┴─────┴────┴───┘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漁天號快艇│一艘│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UW-七五八二號│一輛│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箱型車│││└──┴────────┴────────┴──────────────┘附表三:(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姓名│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鄭融豐│880418│880507│880524│880609│880628│880701│├─────┼────┼────┼────┼────┼────┼────┤│己○○│││880526│880530│880627│880630│├─────┼────┼────┼────┼────┼────┼────┤│戊○○│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629│├─────┼────┼────┼────┼────┼────┼────┤│丁○○│880420│880507│880520│880612│││├─────┼────┼────┼────┼────┼────┼────┤│呂玉川│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707│├─────┼────┼────┼────┼────┼────┼────┤│庚○○│││880520│││8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