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李柱樑 (乙○○之父)、甲○○(乙○○之妹)、 陳鳳嬌 (乙○○之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李柱樑,及最少應遠離李柱樑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至少一百公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酒醉後進入上開南海二街二○八號處言詞騷擾甲○○(起訴書誤載為陳鳳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綦明,復有偵破報告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九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足參。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公訴人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除誤載為被告騷擾陳鳳嬌外,其餘均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論及,惟所犯法條部分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此部分應予補充之。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仍不知警惕,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仍於酒醉後進入前開處所騷擾家人,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時許,返回前開南海二街二○八號處所大聲吵鬧,騷擾其妹甲○○,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花蓮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因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隔五月之久,且被告亦於本案中供稱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並未計劃未來連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訊問筆錄一份可參,可見其本件犯行與前揭併辦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亦無時間緊接之連續性,顯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