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告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因個人情緒因素,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前往原告公司〔即台北市○○路○○○號○○號〕,向著原告公司主管及在場員工大聲叫囂「趕快回家,公司要倒啦!〕及〔土匪公司〕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名譽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者,被害人除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件訴訟中,被告隨意誣指原告公司為「公司快要掛」及「土匪公司」,業已對原告公司之名譽造成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依法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錄音單(附譯文)、錄影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一生秀麗公司之經銷商,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被告陪同下線 吳玉光 先生(遠從花蓮來台北公司)與朱總經理有約,不料總經理卻失約不在公司,吳玉光先生與 洪慧芬 小姐於下午四點左右與公司講師 鍾樹城 先生發生爭執,當時被告正在與朋友 麥純華 小姐及 郭才源 先生在聊天,不料卻莫名其妙的遭受到鍾樹城先生的惡言攻擊,當時只覺得很無辜,便回了一句:「關我什麼事」之後雙方也互相道歉,被告便勸吳玉光先生不要生氣而一起離開公司。我們並未對公司做出任何傷害公司之事。不料在第二天下午五點本人帶著一些業績簽單,要回公司報件時,却被保全人員擋在門外,不准進入,告知公司已經公告將被告開除解除經銷資格,並禁止被告進入公司,被告深深感這沒道理公司不給我任何申訴的機會,就剝奪了我的經銷權利,因此被告要求公司主管與我當面說明,不料却得到趕出公司門外的命運。此一事件發生當時,可通知直銷商出庭做證。
(二)原告稱因被告在公司與他人發生爭執,故未能開說明會,然原告公司自八十九二月份開始經常因人數不足而流失大半之多。在通常情況下,直銷公司之作業流程大約是下午一點三十分及晚上七點三十分,在下午三點三十分之後大部分直銷商均已結束中午的業務說明會而離去,一直到晚上七點半左右才會有會員邀同客戶進入公司聽取七點三十分之說明會。故本件發生爭執之時點,正是會員人數最少的時候,被告於四時十分許即已離開公司,完全不知晚上說明會流會一事,原告公司不可僅以猜測即要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不依EIY商德約法規定即將被告開除,實乃源於原告與訴外人 王絹閩 之事件,且原告主管與訴外人鍾樹城間有交情,故對其挑起紛爭乙節極力掩飾,使被告莫名其妙被開除,原告本件之請求,當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EIY商德約法第十五條至二十條之條文,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玉光、洪慧芬、郭才源、麥純華、 陳朝嘉 及王絹閩。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前往位在台北市○○路○○○巷○○號之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主管及在場員工大聲叫囂「趕快回家,公司要倒啦!」及「土匪公司」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公司名譽上受到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係因其下線訴外人吳玉光與訴外人鍾樹城起衝突而於原告公司處起爭執,然被告並未參與,翌日被告於下午五時許進原告公司,原告即稱被告已遭開除,被告僅是要求原告公司之主管能出面向其說明,其從未說過「趕快回家,公司要倒啦!」及「土匪公司」等言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然原告為泰商一生秀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一法人組織,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原告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復無其他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則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使原告被迫取銷三十日晚上之說明會,原告因此受有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所失利益之損害。然查,原告自承原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舉辦之說明會係在晚上舉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四時許,故兩者時間並不相同。原告公司之財務總監 胡佐任 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員工 張瑞琳 小姐向伊報告外面很吵,其於三點五十分出面處理,因訴外人吳玉光先生仍大聲咆哮,現場經銷商走了約一半;之後被告及吳玉光等人雖離開,但聽公司同仁說被告及吳玉光等人有回公司看情況,研判被告及吳玉光等人還會再回來,所以取消晚上之說明會,以免妨礙參加人員的安全等語。然被告與吳玉光於三月三十日晚上是否會回來原告公司開說明會之會場,僅是原告公司之臆測。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吳玉光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離開辦公室後,並未再回原告公司爭執;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原告公司之爭執過程中,亦未說出將擾亂原告於當日晚上舉行之說明會;再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錄音帶譯文,原告亦稱:「你們課程取消關我什麼事啊?課是七點三十分的耶!我五點就走啦。」則觀之一般客觀情況,縱如原告於三月三十日下午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公司並不因此即當然必須取消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所安排之說明會。從而,原告未依原定計畫舉行晚上之說明會與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所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取消三月三十日晚上之說明會,既與被告於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原告公司所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因取消說明會因此損失二十萬元之收入,然此原告之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二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