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五年三月確定,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竟在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有空氣壓縮機一台、修車工具一批),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甲○○將竊得之上開空氣壓縮機一台以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魏文洲 。嗣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一時許,為乙○○在花蓮縣○○鄉○○○道旁魏文洲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發現上開空氣壓縮機,而報警循線查獲,繼而在甲○○住處起出乙○○失竊之起子十二支、梅花型扳手二十二支、煞車管扳手六支、套筒十一個、鋼圈鉗子三支、梅開型扳手十支、打氣頭一支、套筒接桿一支、補胎插針一支、剪刀一支、鋸片二十五支、輪胎平衡鉛塊半盒等修車工具一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以約一萬元之價格售予魏文洲,事後並在其住處起出乙○○所有之起子十二支、梅花型扳手二十二支、煞車管扳手六支、套筒十一個、鋼圈鉗子三支、梅開型扳手十支、打氣頭一支、套筒接桿一支、補胎插針一支、剪刀一支、鋸片二十五支、輪胎平衡鉛塊半盒等修車工具一批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魏文洲、 林秀美 供述詳明,復有贓物領據三紙、照片六幀在卷可參,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光華工業區草叢內發現系爭自小貨車,車上有空氣壓縮機一台,隔幾天再去,先拿車上之修車工具,翌日再開車到現場,以兩車車尾相對方式,將空壓機搬回家云云。惟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對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上有空氣壓縮機一台、修車工具一批)係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詳明,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佐。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方在花蓮縣○○鄉○○村○○○街草叢尋獲系爭自小貨車,當時車上已未見有空氣壓縮機及修車工具,乙○○經警方通知,隨即領回系爭自小貨車乙節,已據證人 黃立琰 及被害人乙○○供述甚詳,足見被告所辯:八十八年八月底在光華工業區該處,發現系爭自小貨車,並在該車上取得空氣壓縮機及修車工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發現系爭自小貨車之現場,經本院履勘結果,由光華工業區招牌進入該地點,沿途多為雜草,僅有少數建築物,相隔距離約一千二百公尺,警方尋獲系爭自小貨車之地點與被告所稱發現自小貨車之地點相同,係為ㄇ字地形,四周亦均雜草叢生,亦有本院繪製之現場附圖及履勘當時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客觀上該地點乃屬人煙罕至之處。是被告所辯:晚上八、九點開箱型車經過,因內急進入小路,被自小貨車擋路,隔天晚上騎機車要釣魚,又經過,發現車頂,就繞進去看,拿了一些工具回去,再隔天中午,駕自小貨車,以兩車車尾相對方式,將空壓機搬回去云云,實核與吾人日常生活處事經驗有背,並不足取。
(三)本件被害人乙○○失竊之物品計為「自小貨車一部,及車上之空氣壓縮機一台、修車工具一批」,除該自小貨車在失竊後之第三天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尋獲(尋獲地點與被告自稱之發現位置相同)外,車上空氣壓縮機一台及部分修車工具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甚至將空氣壓縮機一台以一萬元售予魏文洲,足見被告持有中之空氣壓縮機及修車工具仍具相當經濟價值,是果該自小貨車係第三人所竊,依行竊者之行竊目的,多為圖得一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焉有將竊得之物品全部棄置之理。綜合上述各項情節判斷,應足以證明系爭載有空氣壓縮機一台、修車工具一批之自小貨車應係被告所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