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壹點壹公克、壹點貳公克,共計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壹點壹公克、壹點貳公克,共計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四0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七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點,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另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七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林中林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其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車駕駛之E九─一二六七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及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各為一點二公克、一點一公克)共計二點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有服用氣喘病之藥物,才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四三六OO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前開尿液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檢驗,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此有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資參考,而本件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之實驗方法可憑,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足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毒品成份;且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係吃蟯蟲藥才出現陽性反應云云(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參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服用氣喘病之藥物所致云云,其前後所辯,亦不一致;此外,復有上開在其駕駛之車上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已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四0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該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處。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及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前開紀錄表),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一點一公克、一點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組,雖被告否認犯罪,併否認上開之物為其所有,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既已如前述,則扣案之吸食器應認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