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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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叄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 謝茂 林(按 謝茂林 業經本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與綽號「校長」之 鄭融豐 、 呂玉川 (按鄭融豐、呂玉川二人由本院另案95重上更㈠字第529號對鄭融豐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對呂玉川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尚未確定)均為舊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鄭融豐、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丁○○、呂玉川至大陸廈門遊玩,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鄭融豐帶渠等至同樣來自臺灣林邊地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處,「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鄭融豐等尋找管道【運輸】到臺灣,呂玉川、丙○○、丁○○三人為【貪圖運輸毒品之暴利】,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陳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返臺後,鄭融豐、呂玉川、丁○○、丙○○等四人便與謝茂林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經謝茂林同意而加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商決定由丙○○與謝茂林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戊○○,洽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下簡稱漁天號)代為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戊○○為圖運輸毒品之豐利乃加入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接駁毒品。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六日,丁○○、呂玉川、謝茂林、丙○○、戊○○為掩人耳目,乃分三批前往大陸(十六日丁○○、呂玉川二人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前往大陸;二十日則由謝茂林、丙○○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前往大陸,戊○○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啟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呂玉川、鄭融豐、丙○○、謝茂林、戊○○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其中由陳先生及謝茂林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戊○○負責以漁天號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丙○○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甲○○(因病住院,另定期日審理)、呂玉川、鄭融豐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售,事成之後戊○○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丁○○、謝茂林、丙○○、鄭融豐、呂玉川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工作分配完成,鄭融豐、丁○○、丙○○、呂玉川、戊○○復分批返臺著手【進行運輸安非他命來臺之事宜】,其中丙○○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四萬元在臺南縣麻豆鎮向不知情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該車曾開往高雄市○○路一家汽車保養廠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改裝駕駛座上方夾層及假油箱),搭乘臺華輪運至澎湖。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戊○○再度搭機離台前往大陸,與「陳先生」商議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接駁之細節,並【自「陳先生」先取得二十七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丙○○另交付由鄭融豐轉交之十五萬元,以供進行船隻整補及相關費用支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戊○○邀約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乙○○先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下簡稱順進福號)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戊○○再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二人約在同日下午三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前往由丙○○、謝茂林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海域(屬大陸地區),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包,將之私運進入澎湖海域後,戊○○駕駛漁天號將乙○○載回順進福號,另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沿岸之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乙○○則駕駛其所有之順進福號在澎湖二坎漁港外負責把風,而戊○○將上開毒品藏置後,即駕駛漁天號先行返回內垵漁港,乙○○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戊○○騎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土地公廟旁將毒品改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乙○○才駕駛順進福號返回內垵漁港,戊○○並叫乙○○於當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其會合,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早上七時乙○○至該處時,戊○○即帶乙○○去看毒品藏放處,同日八時許,丙○○、謝茂林駕駛上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臺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鄭融豐、呂玉川等人,乙○○則在旁把風。嗣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臺華輪前查獲丙○○、謝茂林,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包,及載運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同日十九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查獲戊○○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戊○○所有共同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漁天號;復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查獲丁○○;又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逮捕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經查被告丙○○、戊○○及乙○○之警訊筆錄,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訊問被告丙○○之偵查員 王詔科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丙○○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是。」「(你製作丙○○警訊筆錄是不是先製作好以後,然後你問一句他答一句?)我們要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把要問的問題先打出來,然後留空格給被告回答時,他答什麼,我們就照他答的打上去。」「(錄音帶我們聽的結果,為什麼沒有被告回答停下來製作筆錄的空下時間?)是我問完,被告答完以後,先把錄音機按暫停,打完以後再繼續問。」「(丙○○聽完錄音帶後,他說筆錄事先電腦打好的,警察要他照筆錄唸,錄音帶中間有切斷,是因為他沒有照錄音帶唸,要他重來,你有何意?)這種情形,我們沒有必要去作這種動作。」「(你訊問丙○○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訊問被告戊○○之偵查員 趙家輝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三十分戊○○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對。」「(你是不是先把警訊筆錄製作好以後,再照著你問一句,被告回答一句?)不是,我們電腦輸入速度非常慢,問筆錄之前,會先把問題先擬定打出來,被告部分還沒有打,訊問被告時,會先讓被告陳述,沒有錄音,一個問題問完後會先讓被告陳述,先打在電腦裡面,問被告陳述他是不是這個樣子,被告如果講對,然後再錄音。」「(我們聽錄音帶結果,中間為什麼會沒有停頓?)他在陳述時,我們會先按暫停,等到陳述完以後再打電腦,被告回答對以後,再繼續錄音,因為我們打字速度很慢,如果錄音沒有先按暫停,錄音帶會空轉,所以才會在他陳述時先按暫停。」「(你訊問戊○○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其等警訊時雖有錄音,然顯非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警訊筆錄記明有急迫情形,惟被告丁○○、丙○○、謝茂林(已判決確定)、乙○○及戊○○於偵查中均供稱:「(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實在,我們有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訊問被告乙○○之偵查員 張哲男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的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提示筆錄』)對。」「(你訊問時是不是先把筆錄製作好以後,然後照筆錄問一句,他答一句?)我們偵辦一年多,掌握相當證據,我把要問的問題先擬好了以後,再逐句問他,請他回答,等他回答以後,我開始錄,完了以後,我再依照被告陳述打在裡面。」「(乙○○筆錄說筆錄是警察事先用電腦打好,要他照這唸?)沒有這回事。」「(你訊問乙○○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你問乙○○的問題,乙○○是不是聽到問題就明瞭,一次陳述完,還是斷斷續續的陳述?)一個問題,在還沒有問之前,要先了解。」「(你剛才說你完全照乙○○講的話打在電腦上?)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其等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警訊筆錄記明有急迫情形,惟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丙○○、謝茂林、乙○○及戊○○之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丙○○部分:除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丙○○向被告甲○○「拿」新台幣四萬元及被告謝茂林向被告甲○○「拿」新台幣二萬元,被告丙○○在錄音中講都是向甲○○「借」,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謝茂林於「七月二日」到澎湖,被告丙○○在錄音中講是「七月二十日」外,其他被告丙○○在錄音所講的與筆錄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㈡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被告乙○○部分:除乙○○在錄音帶講約八時許有二位男子駕駛廂型車前來取貨,沒有講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筆錄裡面記載有這個號碼外,其他與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㈡第七十七頁)。被告戊○○及已判決確定之謝茂林部分:其等錄音所講的與警訊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卷㈡第一0一頁、一八四頁),被告丙○○、謝茂林、乙○○及戊○○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其等有看過筆錄,警訊所言實在,而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又核與事實相符。而上開錄音帶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準備程序中再勘驗過,除被告乙○○警訊錄音帶無聲音外,其餘被告均口語流暢,有問有答,顯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卷二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二十三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酌參)。是經本院前審所為之一再勘驗錄音帶及傳訊製作筆錄員警來院訊問,均查無被告等在警訊中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或被施以不正方法,而互核彼等自白與扣案證物,亦足認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其等警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音程序上有些微瑕疵,即否認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迭於本院前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坦承有參與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來台之犯行(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第一三
五、第一九九、第二○四、二三七、二三八、三一○、三一一頁)。惟於本院更三審時被告丙○○則辯稱「運輸毒品不是出自我願意,我是為了要處理我哥五百三十多萬元的債務,我沒有談到雙方的利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是被恐嚇,假如我不願意的話他們說要對妻小不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此次走私安非他命五十公斤係於何時開始籌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與綽號「校長」鄭融豐、綽號「 大睹 」(或「 大元呆 」)丁○○、綽號「 川仔 」呂玉川至大陸福建廈門,鄭融豐帶我們去找他朋友綽號「 陳桑 」(指陳先生)……,當時「陳桑」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鄭融豐等幫忙找管道銷售到臺灣,鄭融豐表示可以安排。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呂玉川、鄭融豐、謝茂林(綽號「信仔」、「 茂林仔 」)與我再度去大陸,五月二十九日在一家西餐廳與綽號「一目仔」(另綽號「 昇仔 」、「一流仔」)之戊○○見面,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謝茂林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戊○○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甲○○、呂玉川、鄭融豐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售,代價是戊○○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呂玉川、鄭融豐、謝茂林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鄭融豐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見警訊卷一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二、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謝茂林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會與丙○○運輸毒品?)是呂玉川、丁○○、丙○○、鄭融豐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亟欲運至臺灣,便詢問呂玉川、丁○○、丙○○、鄭融豐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甲○○家中協商。」「(戊○○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陳先生』委託我轉告戊○○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 薛某 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二十餘萬元花用。」「(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我到大陸泉州與鄭融豐、『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戊○○、丙○○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丙○○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戊○○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丙○○會合,準備將戊○○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鄭融豐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你運輸毒品可從中得到多少利益?)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甲○○、呂玉川、丁○○、丙○○與我本人,每人可分得捌仟元走路工,這個代價是大陸『陳先生』親自向我與丙○○承諾。」「(呂玉川、丁○○、鄭融豐等四人是否為本案出資人?)據我瞭解呂玉川、丁○○、甲○○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毒,僅從旁協助賺取工資。」(見警訊卷一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等語。【又謝茂林於本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另案審理時又證稱「法官問:何人與你去澎湖找戊○○?謝茂林答:是丙○○與我一起去澎湖的」】等語。
三、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這次走私毒品是由何人提議?有那些人參與及入股?是如何分工?)由什麼人提議,又有什麼人參與及入股,我都不知道,都是【丙○○與謝茂林】」二人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的事情,而我只負責將毒品自大陸走私載至澎湖後再交給他們二人而已,至於他們二人則負責與毒品來源及金主間之聯絡。」、「我和謝茂林有前往大陸廈門與一位叫『陳先生』臺灣去的中年男子商討毒品走私方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帶同來臺探親之太太回大陸,二十八日即與謝茂林、丙○○及另三名不認識之臺灣男子見面,共同商討本次走私毒品之事。」(見警訊卷一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等語。被告戊○○又於本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另案審理時再證述「法官問:當時他是與丙○○或與丁○○一起過去澎湖找你的?戊○○答:是【丙○○與謝茂林】一起過來的」等語甚詳在卷。
四、又本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另案審理本案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時再以證人交互詰問丁○○、丙○○、戊○○、謝茂林時再為證述如下:
審判長問:對你之前所言你在大陸陳先生那裡有遇到呂玉川
、丁○○等人,他們是去接洽走私毒品之事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謝茂林答:是的。
法官問:你在大陸有無遇到陳先生?謝茂林答:是丙○○帶我去,並介紹我認識陳先生的。
法官問:陳先生那邊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自己工廠生產或
是向別人購買的?謝茂林答:我不知道,丙○○帶我過去的時候,安非他命已經放在他的房子裡面。
法官問:有無聽陳先生說安非他命是他自己生產的或購買
進來的?謝茂林答:我不知道。
法官問:何人與你去澎湖找戊○○?謝茂林答:是丙○○與我一起去澎湖的。
法官問:你們與陳先生當初是如何計畫將毒品運送回來?謝茂林答:丙○○帶我去大陸陳先生那邊的主要目的,是要
叫我把安非他命帶回來交給戊○○。審判長問:是否叫你帶回來販賣?謝茂林答: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問:為何要你去找戊○○?謝茂林答:因為他們沒有管道可以找到船隻,而戊○○是我
的朋友,所以他們是透過我去找戊○○幫他們運送。
辯護人問:到大陸陳先生那邊有無看到製造安非他命的設備
?謝茂林答:沒有。
審判長問:是否你帶謝茂林去大陸找陳先生?丙○○答:沒有,事前我也不認識謝茂林;我是與謝茂林一起去大陸找陳先生的。
法官問:你去大陸陳先生那邊的時候有無聽說他的安非他
命是自己製造或向別人購買的?丙○○答:我不知道,我過去幾天我就回來了。
審判長問:你到陳先生那邊有無看到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具、
設備?丙○○答:沒有。
法官問:有無聽到戊○○談到他太太的事情?丙○○答:我那時候有聽謝茂林談到戊○○他太太,但是並沒有聽到其他的事情。
法官問:你有無聽過戊○○被恐嚇的事情?謝茂林答:沒有。丙○○是因為我才會認識戊○○。
審判長問:陳先生有無告訴你安非他命,他是從那裡購買的
,或是他自己製造的?戊○○答:都沒有告訴我。
法官問:謝茂林有去澎湖找你?戊○○答:有的。第一次是他自己過去的。之後有好幾個人
過去,至於是何人和他一起過去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法官問:當時他是與丙○○或與丁○○一起過去澎湖找你
的?戊○○答:是丙○○與謝茂林一起過來的。
審判長問:你在大陸的時候是否認識陳先生? 陳雅雙 答:不認識(按陳雅雙係戊○○在大陸之配偶)。
審判長問:你有無與陳先生見過面?陳雅雙答:沒有。
審判長問:陳先生有無去找過你?陳雅雙答:沒有。
審判長問:陳先生是否有打電話找過你?陳雅雙答:沒有。
審判長問:陳先生有無去告訴你說如果妳先生不幫他處理事
情的話,就要對你不利?陳雅雙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與謝茂林一起去澎湖找戊○○?丁○○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與鄭融豐、丙○○、呂玉川等人去大陸
?丁○○答:有的。我們有去大陸找陳先生。
審判長問:你遇到的陳先生,他所提到的安非他命是自己製
造或是向別人購買?丁○○答:沒有。都沒有。
審判長問:當初安排接駁的漁船是漁天號或是順進福號?戊○○答:是漁天號。
審判長問:順進福號有無去接駁?戊○○答:順進福號當時並沒有到海峽那邊,當時乙○○將
它停放澎湖跨海大橋附近,然後與我搭漁天號一起過去海峽那邊。
互核丙○○、戊○○及謝茂林彼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對渠等共謀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乙情尚無出入,又本件係由【丙○○與謝茂林】共同到澎湖去找戊○○洽談走私毒品之事,並非丁○○與謝茂林到澎湖找戊○○,又依戊○○之妻陳雅雙所供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遭陳先生以將對其妻子不利等語恐嚇運毒之事。
五、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告丙○○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被告戊○○所有「漁天號」自用遊艇乙艘、漁天號及順進福號之進出港登記簿各一本可資佐證;又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一份、被告鄭融豐、呂玉川、丁○○、丙○○、謝茂林、戊○○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共取五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丁○○、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運輸毒品入臺等犯行】,辯稱:其膝蓋疼痛並身罹糖尿病及心臟病痼疾,數次前往大陸,係為就醫(中醫),順便看古董,與被告謝茂林及丙○○不太熟,不認識乙○○和戊○○云云。惟查:
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共同運逾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鄭融豐、丙○○、呂玉川在大陸福建省廈門約見「陳先生」,五月十六日又與呂玉川去大陸,七月二十幾日去澎湖接毒品,但毒品未進來等情(見警訊卷一第六頁)。又據出境記錄顯示,被告丁○○與呂玉川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班機出境(見入出境資料表),是其於警訊之供述與入出境資料表相符。由上,應足認當時被告丁○○在五月間即已知並【參與謀議走私毒品來臺情事】。另參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告丁○○之妻自臺灣與人在大陸之被告丁○○之電話聯絡監聽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就醫之事,是被告丁○○前往大陸是否專為就醫,已非無疑,再從被告丁○○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觀之,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在大陸卻滯留四十幾日之時間,縱如被告丁○○所辯,前往大陸就醫,惟其留滯大陸如此長之期間,卻僅有卷附一張廈門醫院檢驗單,顯見被告丁○○到大陸主要行程是要接洽運輸安非他命事宜,雖有到廈門醫院檢驗,但僅係附隨之項目,因此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到大陸之主要工作係【謀議如何運輸本件毒品至臺灣】,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仍無解於其免責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載運前揭走私物品,但辯稱:不知要載運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提議要走
私安非他命毒品?)是戊○○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打電話(00)0000000到我家,約我中午出海釣魚,我駕駛順進福號,戊○○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一起出海,在海上 阿昇 (指戊○○)告訴我有「好康仔」可以賺錢,然後就將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告訴我,我當時心裡很害怕,猶豫一下,表示要回去考慮,但想到有錢賺只好參與。」「(你是否有參與戊○○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有,我祇是協助戊○○至大陸沿海載運被警方所查扣之五十公斤(每包一公斤裝,共五十包)安非他命。」等語,「(你們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著手走私毒品?你擔任什麼工作?)於本(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左右,阿昇(指戊○○)又約我出海釣魚,一直釣到下午約四時左右,就表示要載我到大陸取貨(指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丟錨將自己順進福號固定在海上,坐上阿昇之漁天號一直開到大陸沿海,當時約二十二時許,由阿昇以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雙方約好位置,即由對方以丟包方式將安非他命丟上阿昇快艇上,我幫忙整理藏放好後,阿昇就載我回停放船隻的地方,他自己將五十包安非他命直接運至澎湖二坎沿海上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順進福號快艇在該二崁(坎)漁港外把風,戊○○將毒品放置後,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先行返回內垵漁港,我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戊○○另騎乘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將毒品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我才駕駛快艇返回內垵漁港,戊○○並叫我於當(三十)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他會合,我依指示到達時,阿昇就先帶我去看毒品藏放地方,約八時許就有二位男子(指謝茂林、丙○○)駕駛(錄音帶無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前來取貨(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忙搬運,只是在旁幫忙看看有沒有可疑人或警察前來,以便告訴他們逃逸。」「(你參與戊○○等人走私毒品安非他命酬傭如何計算?)阿昇沒有明講,只告訴我事成絕對不會虧待我,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詳見警訊卷一第二十四頁)。㈡且於偵查中復陳稱:「(問:去載代價?)每公斤三萬元)
」、「(問:與戊○○去載安非他命是否知道?)知道去載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二七頁),故乙○○對載運毒品顯為知情,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上述被告丙○○、謝茂林、乙○○及戊○○之供述觀之,其等所供如何起意、謀議運毒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中如何與「陳先生」碰面,如何接洽被告戊○○以漁天號接駁毒品,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其他共同被告甲○○、呂玉川、丁○○、丙○○、謝茂林每人每公斤八千元之報酬,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丙○○、謝茂林、戊○○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之工作分配等情,則互核一致。被告戊○○雖於警訊中供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謀如何分工,日期雖稍有出入,惟時間僅差一日,共同謀議之人數卻無異,應認所供互核相符而堪採信。
四、依附表三被告鄭融豐、戊○○、丙○○、呂玉川、謝茂林、丁○○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丙○○、謝茂林、戊○○等五人確已出境臺灣,而被告謝茂林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境,七月十九日始再返國,期間遲滯臺灣境外,達二個月左右之久,核與被告丙○○供承其留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一致,被告丁○○、丙○○、謝茂林、戊○○與共同被告甲○○、鄭融豐、呂玉川、【「陳先生」就本案運輸安非他命毒品來臺】,事前已有謀議,謀定後即依照計劃各人分工進行,足見被告甲○○、丁○○、丙○○、謝茂林、戊○○等人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乙○○事前雖未參與謀議,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戊○○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被告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來臺之犯意聯絡】,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參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其參與運輸把風之行為分擔,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丙○○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戊○○所有「漁天號」自用遊艇乙艘(供本件犯罪所用)、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快艇之進出港登記簿各一本可資佐證;又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一份、被告鄭融豐、呂玉川與同案被告丁○○、丙○○、謝茂林、戊○○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共取五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戊○○固坦承有運輸毒品犯行,惟以:伊偕同來台探親之妻兒回到大陸地區,「陳先生」已知其妻兒住在大陸地區,係受「陳先生」恐嚇,不得不同意接駁運輸毒品等語為辯。丙○○亦證述戊○○有被恐嚇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三五八、三五九頁
)。此項有利於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並無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據被告謝茂林於原審時供稱:「(問:陳桑有無打
電話給你叫你轉告戊○○?)有。他說戊○○有拿他的錢為何沒有去運載。」、「(問:你是否知道陳桑有恐嚇戊○○?)是因為戊○○拿了錢而不運載才會要找他妻子的麻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次參酌被告戊○○自承「陳先生」前三次指示分別為:第一次地點是大陸圍頭港外海,時間是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第二次地點在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三十分的海面,時間約六月間;第三次地點在東京一一八度三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三分的海面,時間約七月十日左右,而這三次均因其未到指到地點所以沒有成功(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八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然,被告戊○○亦自承其於七月十四日有到大陸向陳桑拿二十七萬元,七月十七日由丙○○轉交十五萬元。綜上,縱然被告戊○○辯稱其受陳先生威脅係屬可信,惟被告戊○○及其妻、子之自由尚未遭受危害,若有遭到恐嚇之事,其自可循合法途徑尋求保護,亦不能順從而共同做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情事,況依被告戊○○之妻陳雅雙於本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陳先生,陳先生亦未曾打電話或找過伊等情,顯見被告戊○○所辯係遭陳先生恐嚇,怕伊妻遭不利才同意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足見被告戊○○係為貪圖運圖之暴利,其所辯不足採信,自難據此卸免刑責。】㈡事實審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或職權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如其
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供述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協商決定由謝茂林與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戊○○,洽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下稱漁天號)代為走私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一行);理由中則一併引述謝茂林所稱:「於協商後,我便與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戊○○(漁天號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船代為走私毒品」(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以及戊○○供稱:「(這次走私毒品)由什麼人提議,又有什麼人參與及入股,我都不知道,都是丙○○與謝茂林二人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的事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至七行)等語為證,自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此部分再據本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另案審理本案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時再以證人交互詰問戊○○、謝茂林時再為證述如下】:
法官問:何人與你去澎湖找戊○○?謝茂林答:是丙○○與我一起去澎湖的。
法官問:謝茂林有去澎湖找你?戊○○答:有的。第一次是他自己過去的。之後有好幾個人
過去,至於是何人和他一起過去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
法官問:當時他是與丙○○或與丁○○一起過去澎湖找你
的?戊○○答:是丙○○與謝茂林一起過來的。
因此本件確係由【丙○○與謝茂林】共同到澎湖去找戊○○洽談走私毒品之事,並非丁○○與謝茂林到澎湖找戊○○之事實已明確亦如上述。
㈢其餘發回意旨已於本院更三審再為調查並於理由欄敍明甚
詳及本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另案審理本案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時再以證人交互詰問丁○○、丙○○、戊○○、謝茂林時再為證述之筆錄附卷足稽,亦再於此次更三審理由欄敍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與丙○○、戊○○、乙○○及未到庭之甲○○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接運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業經戊○○陳明(參本院上更(一)字第五二號卷二第十三、十四、二十二、五十七頁,卷一第一
一九、一二四、一二五頁),該海域距我金門東碇島七浬,距大陸福建陸地一.七浬,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就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大交接海域,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為判斷基準,金門地區限制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至五千公尺以內,禁止水域為東碇週邊海面三千公尺以內,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行政院大陸策員會函、行政院公報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
(一)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而一浬為一.八五二公里,七浬為十二.九六公里,已逾國防部公告之限制及禁止水域而屬大陸地區。
二、再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由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物品。按被丁○○、丙○○、戊○○、乙○○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其第二條第一項將原罰金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至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僅增訂第四項而已,其餘均未修正,且被告所犯法條修正前後,刑度均屬相同,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應分別情形,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固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犯罪即經完成,惟於尚未著手賣出即被查獲之情形,仍必須先有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始足構成販賣罪。本件被告丁○○、丙○○、戊○○、乙○○及被告甲○○(另訂期審理)等人與謝茂林(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鄭融豐、呂玉川(二人均另案判決如事實欄所載),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台販賣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接駁運輸如附表一所載之五十包安非他命入境後,經警於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台華輪前查獲,已據謝茂林於警詢時所供:「呂玉川、丁○○、丙○○、鄭融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亟欲運至台灣,便詢問呂玉川、丁○○、丙○○、鄭融豐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台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等語,因此扣案附表一所載五十包安非他命之來源,似非屬被告丁○○等人及其他共犯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者,縱認渠等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為運輸,然既於尚未著手賣出前即已被查獲,仍不能謂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要件,又謝茂林係負責與「陳先生」在大陸地區安排安非他命走私事宜,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始返台(見附表三)。惟謝茂林、丙○○於本院95重上更一字第529號於96年5月17日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均證稱「不知道安非他命是陳先生自己生產或購買進來的,謝茂林更稱丙○○帶我去的時侯,安非他命已放在他的房間」等語,是上開安非他命係「陳先生」向他人營利所販入,抑或係「陳先生」自行製造,經向被告謝茂林、丙○○進一步查證結果,無法知悉係屬陳先生自己製造或購買進來的,但依上開所述,被告丁○○等人所為仍不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要件,應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無誤已如上述。
四、【核被告丁○○、丙○○、戊○○、乙○○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丙○○、戊○○、乙○○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戊○○、乙○○及未到庭之甲○○等人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就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戊○○、乙○○等人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來臺,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二十八條新舊法比較】: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共同正犯之認定,依前述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認定彼等為共同正犯。(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書雖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但該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
五、另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三0號卷第六十七、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業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文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依該條修正後第一項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再犯之本罪既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併予加重。
六、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對被告「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戊○○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其中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全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為被告戊○○所有,有澎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一○四、一○六頁),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為丙○○所有,有車輛車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佐,均係分別供犯本罪所用之水陸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三)原判決未論及被告丁○○、丙○○、戊○○、乙○○等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洽。(四)被告丙○○應論以累犯,原審漏未審究,亦有未洽。(五)又在海上用以接駁運輸安非他命毒品之交通工具為漁天號,該順進福號並非載運本件走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不該當上開規定沒收之要件,惟原判決竟將順進福號併予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丁○○、丙○○、戊○○、乙○○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亦難謂允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乙○○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乙○○等人罔顧毒品安非他命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其等為一己之私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且總淨量多達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其等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丙○○、戊○○、乙○○等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另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共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⑵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自用遊艇一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分別係被告戊○○、丙○○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水陸交通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⑶至於扣案之無線電二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出入港簿各一本、呂玉川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疑似記帳單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用為走私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⑷又本件係由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邀約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乙○○先駕駛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之順進福號自用遊艇(下稱順進福號)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戊○○再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約在同日下午三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前往由丙○○、謝茂林所指示之海域(屬大陸地區),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包安非他命,私運進入澎湖海域後,戊○○駕駛漁天號將乙○○載回順進福號,再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沿岸之土地公廟旁草叢內藏放,乙○○則駕駛順進福號在該漁港外負責把風等情。則在海上用以接駁運輸安非他命毒品之交通工具為漁天號,該順進福號雖屬被告乙○○所有,但並非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則順進福號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是本院認順進福號不併予宣告沒收。⑸又戊○○因私運本件毒品,向陳先生拿二十七萬元,向丙○○拿十五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五十二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合計四十二萬元,業經其陳明,核與被告丙○○所供相符,按該款係共犯間之給予,用供走私般隻之整補及相關費用(見丙○○警訊筆錄一第十一頁所稱「船隻往返耗費」),難謂係其本件犯罪所得,且依彼與「陳先生」協議,其可獲之不法利得為每公斤三萬元,本件安非他命雖已走私來臺,但未及交鄭融豐販售後分配,即被查獲,尚無犯罪利得,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規定不符,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丁、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最後審理時,因病住院未能到庭,本院另訂期審理,亦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及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種類及包數│總毛重│總淨重│驗餘淨重│包裝重│備註│││││││││├──┼─────┼─────┼─────┼─────┼────┼───┤││安非他命│五一公斤二│四九公斤五│四九公斤五│一公斤七│共取五│││(五十包)│二九公克│二七公克│二二公克│○二公克│公克鑑││1│││││(總毛重│驗│││││││減總淨重││││││││)││└──┴─────┴─────┴─────┴─────┴────┴───┘【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漁天號快艇│一艘│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被告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3│UW-七五八二號│一輛│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箱型車│││└──┴────────┴────────┴──────────────┘【附表三】:(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姓名│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鄭融豐│880418│880507│880524│880609│880628│880701│├─────┼────┼────┼────┼────┼────┼────┤│戊○○│││880526│880530│880627│880630│├─────┼────┼────┼────┼────┼────┼────┤│丁○○│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629│├─────┼────┼────┼────┼────┼────┼────┤│丙○○│880420│880507│880520│880612│││├─────┼────┼────┼────┼────┼────┼────┤│呂玉川│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707│├─────┼────┼────┼────┼────┼────┼────┤│謝茂林│││880520│││8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