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文奕上訴人即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清河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文嘉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伍拾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伍拾包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壹艘、順進福號快艇壹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
一、乙○○、辛○○、己○○、癸○○與綽號「校長」之 鄭融豐呂玉川 (以上二人通緝中)均為舊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鄭融豐、己○○、辛○○、呂玉川至大陸廈門遊玩,同年五月七日鄭融豐帶渠等至同樣來自臺灣林邊地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處,「陳先生」表示能取得大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鄭融豐尋找管道銷售到臺灣,鄭融豐、呂玉川、乙○○、辛○○四人為貪圖運輸、販賣毒品之暴利,與「陳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七日返臺後,鄭融豐、呂玉川、乙○○、辛○○四人便與癸○○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經癸○○同意而加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五人便會合在乙○○家中協商,協商決定由己○○與辛○○於同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壬○○,洽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代為走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壬○○為圖運輸毒品之豐利乃加入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同意以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接駁毒品。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六日,辛○○、呂玉川、癸○○、己○○、壬○○為掩人耳目,乃分三批前往大陸(十六日辛○○、呂玉川二人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臺灣前往大陸;二十日由則癸○○、己○○一起搭乘GE363號班機共同出境臺灣前往大陸,壬○○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啟程),二十九日呂玉川、鄭融豐、己○○、癸○○、壬○○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細節,其中由陳先生及癸○○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壬○○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安非他命到澎湖,己○○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到台灣,乙○○、呂玉川、鄭融豐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責售,事成之後壬○○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乙○○、辛○○、癸○○、己○○、鄭融豐、呂玉川等人則以每公斤八千元論酬。工作分配完成,鄭融豐、辛○○、己○○、呂玉川、壬○○復分批返臺著手進行運輸來臺之事宜,其中己○○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四萬元在臺南縣麻豆鎮向不知情之人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一輛(該車曾開往高雄市○○路一家汽車保養廠交由不知情之他人改裝駕駛座上方夾層及假油箱),搭乘臺華輪運至澎湖。同年七月十四日壬○○再度搭機離台前往大陸,與陳先生商議毒品安非他命如何接駁之細節,並自陳先生先取得二十九萬之酬金,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返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壬○○邀約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丙○○先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順進福號快艇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壬○○再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二人約在同日下午三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快艇前往由己○○、癸○○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海域,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包,返回澎湖海域後,丙○○另駕駛其所有順進福號快艇在澎湖二坎漁港外負責把風,壬○○駕駛漁天號快艇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上岸,並將安非他命藏置港口土地廟旁草叢內,隨即於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通知己○○、癸○○前往起出上開毒品,己○○接獲壬○○之通知後,乃與癸○○駕駛上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臺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鄭融豐、呂玉川等人。事畢壬○○、丙○○則分別駕駛漁天號快艇、順進福號快艇返回內垵漁港。嗣經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漁港,查獲壬○○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順進福號快艇各一艘。己○○、癸○○二人則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港臺華輪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十包,及載運安非他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再經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查獲辛○○。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獲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己○○、癸○○、壬○○及丙○○均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謀劃,亦未前往大陸或實際進行運輸毒品,其未分得八千元,己○○也沒有交給其任何東西,誠難僅憑被告己○○、癸○○二人矛盾瑕疵不利於其之供詞,而論定其有共同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其身有痼疾,數次前往大陸,係為就醫,順便看古董,其與被告乙○○、癸○○及己○○不太熟,其不認識壬○○和丙○○云云;被告己○○辯稱:其會涉入此案,完全是因為其兄債務關係,其去大陸處理其大哥五百三十萬元債務,其到大陸出機場時,「陳先生」他們就押著其和我其大哥,其沒有辦法才叫其未婚妻戊○○簽發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因存款不足,怕遭受「陳先生」之脅迫,而有自殺之非理性舉動,其要他們不要給戊○○壓力,到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其前往大陸,他們說在臺灣作古董生意,說要做的時候票才要還給其等,從頭到尾並沒有計劃要去運送毒品,同年七月份被告壬○○把東西載回來才知道是安非他命。警訊筆錄是警方事先制作好,要其照著念簽名蓋指印,不是照其意思,不足以做為論罪依據云云;被告癸○○辯稱:當時被警察抓到就打他,他告訴警察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綽號「校長」鄭融豐說要載雞血石,才和被告壬○○一起去,等其知道他們要運送毒品時,其才偷跑回來,是綽號「校長」騙其說是要載雞血石,到大陸以後才發現是要走私安非他命,其並沒有要走私安非他命之意圖,其沒有和被告己○○到土地公廟旁邊,被告己○○載其到山下,被告己○○自己一個人上去,其在車子裡面等,警訊筆錄制作有瑕疵,可以看出來是事先制作好才要被告照著念云云;被告壬○○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其約被告丙○○一起出海,其只是跟他說要去大陸接駁香煙,其不認識被告乙○○和辛○○,「陳先生」以其妻、子均在大陸,若不應允,渠等恐有不利等語相脅,其純粹是為了保護妻兒,才受「陳先生」威脅去做的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只認識被告壬○○一人而已,並不認識其餘被告,被告壬○○說要去載菸、酒,並不知要載運毒品,警訊筆錄是警方事先做好,要其簽名照著念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經查被告己○○、壬○○及丙○○之警訊筆錄,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訊問被告己○○之偵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己○○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是。」「(你製作己○○警訊筆錄是不是先製作好以後,然後你問一句他答一句?)我們要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把要問的問題先打出來,然後留空格給被告回答時,他答什麼,我們就他照答的打上去。」「(錄音帶我們聽的結果,為什麼沒有被告回答停下來製作筆錄的空下時間?)是我問完,被告答完以後,先把錄音機按暫停,打完以後再繼續問。」「(己○○聽完錄音帶後,他說筆錄事先電腦打好的,警察要他照筆錄唸,錄音帶中間有切斷,是因為他沒有照錄音帶唸,要他從來,你有何意見?)這種情形,我們沒有必要去作這種動作。」「(你訊問己○○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等語;訊問被告壬○○之偵查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三十分壬○○的警訊筆錄是不是你訊問的?(提示筆錄))對。」「(你是不是先把警訊筆錄製作好以後,再照著你問一句,被告回答一句?)不是,我們電腦輸入速度非常慢,問筆錄之前,會先把問題先擬定打出來,被告部分還沒有打,訊問被告時,會先讓被告陳述,沒有錄音,一個問題問完後會先讓被告陳述,先打在電腦裡面,問被告陳述他是不是這個樣子,被告如果講對,然後再錄音。」「(我們聽錄音帶結果,中間為什麼會沒有停頓?)他在陳述時,我們會先按暫停,等到陳述完以後再打在電腦,被告回答對以後,再繼續錄音,因為我們打字速度很慢,如果錄音沒有先按暫停,錄音帶會空轉,所以才會在他陳述時先按暫停。」「(你訊問壬○○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等語。其等警訊時雖有錄音,然顯非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警訊筆錄記明有急迫情形,惟被告辛○○、己○○、癸○○、丙○○及壬○○於偵查中均供稱:「(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提示筆錄))實在,我們有看過。」等語;訊問被告丙○○之偵查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丙○○的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提示筆錄))對。」「(你訊問時是不是先把筆錄製作好以後,然後照筆錄問一句,他答一句?)我們偵辦一年多,掌握相當證據,我先把要問的問題先擬好了以後,再逐句問他,請他回答,等他回答以後,我開始錄,完了以後,我再依照被告陳述打在裡面。」「(丙○○筆錄說筆錄是警察事先用電腦打好,要他照這唸?)沒有這回事。」「(你訊問丙○○時有沒有刑求或其他脅迫、利誘,用不方正當方法取得筆錄?)沒有。」「(你問丙○○的問題,丙○○是不是聽到問題就明瞭,一次陳述完,還是斷斷續續的陳述?)一個問題,在還沒有問之前,要先了解。」「(你剛才說你完全照丙○○講的話打在電腦上?)對。」等語,其等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亦未於警訊筆錄記明有急迫情形,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己○○、癸○○、丙○○及壬○○之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己○○部分:除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己○○向被告乙○○「拿」新台幣四萬元及被告癸○○向被告乙○○「拿」新台幣二萬元,被告己○○在錄音中講都是向乙○○「借」,警訊筆錄記載被告癸○○於「七月二日」到澎湖,被告己○○在錄音中講是「七月二十日」外,其他被告己○○在錄音所講的與筆錄相符。被告丙○○部分:除丙○○在錄音帶講約八時許有二位男子駕駛廂型車前來取貨,沒有講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筆錄裡面記載有這個號碼外,其他與筆錄記載相符。被告壬○○及癸○○部分:其等錄音所講的與警訊筆錄大致相符,被告己○○、癸○○、丙○○及壬○○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其等有看過筆錄,警訊所言實在,而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又核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其等警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音程序上有瑕疵,即全部否認其證據能力。
(二)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此次走私安非他命五十公斤係於何時開始籌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我與綽號「校長」鄭融豐、綽號「 大睹 」(或「大元呆」)辛○○、綽號「 川仔 」呂玉川至大陸福建廈門,鄭融豐帶我們去找他朋友綽號「 陳桑 」(指陳先生):::,當時「陳桑」表示能取得大批安非他命,要鄭融豐等幫忙找管道銷售到臺灣,鄭融豐表示可以安排。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呂玉川、鄭融豐、癸○○(綽號「 信仔 」、「 茂林仔 」)與我再度去大陸,五月二十九日在一家西餐廳與綽號「一目仔」(另綽號「昇仔」、「一流仔」)之壬○○見面,當時綽號「陳桑」亦在場,大家議定走私安非他命之細節,由「陳桑」與癸○○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壬○○負責以快艇自海上接駁走私安非他命到澎湖,我負責以車輛夾帶安非他命由澎湖走私到臺灣,乙○○、呂玉川、鄭融豐等人負責在臺灣接收安非他命,由鄭融豐負責銷售,代價是壬○○以每公斤三萬元整,我與乙○○、呂玉川、鄭融豐、癸○○等人每公斤八千元,本錢由『陳桑』出資,安非他命銷售後由鄭融豐發傭金,剩餘利潤再匯回給『陳桑』。」等語。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會與己○○運輸毒品?)是呂玉川、辛○○、己○○、鄭融豐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出境前往大陸遊玩,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臺灣,便詢問呂玉川、辛○○、己○○、鄭融豐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乙○○家中協商,於協商後,我便與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壬○○(漁天號漁船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運送代價則是大陸「陳先生」與他當面洽談、約定。」「(壬○○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陳先生』委託我轉告壬○○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 薛某 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訂金:::貳拾餘萬元花用。」「(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我到大陸泉州與鄭融豐、『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壬○○、己○○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己○○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壬○○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己○○會合,準備將壬○○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鄭融豐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你運輸毒品可從中得到多少利益?)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乙○○、呂玉川、辛○○、己○○與我本人,每人可分得捌仟元走路工。」「(呂玉川、辛○○、乙○○、鄭融豐等四人是否為本案出資人?)據我瞭解
,呂玉川、辛○○、乙○○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毒,僅從旁協助賺工資。」等語。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鄭融豐要走私安非他命?如何得知?)大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得知鄭融豐要走私毒品,在乙○○住處得知,是呂玉川親口告訴我的。」「(呂玉川為何要在乙○○住處告訴你前揭走私消息?)因為我與乙○○、呂玉川二人交情匪淺,所以他們會告訴我。」「(你對癸○○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既稱毫不知情,為何會對癸○○、己○○等人之行動如此注意?)因為我知道安非他命要進來了,但是我與癸○○都沒錢,己○○也沒有錢了,我是想說把那批貨(安非他命)趕快送給鄭融豐,看有沒有錢可以分。」等語;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這次走私毒品是由何人提議?有那些人參與及入股?是如何分工?)由什麼人提議,又有什麼人參與及入股,我都不知道,都是己○○與癸○○二人來和我聯絡接洽走私毒品的事情,而我只負責將毒品自大陸走私載至澎湖後再交給他們二人而已,至於他們二人則負責與毒品來源及金主間之聯絡。」「(在此之前,你們有無走私毒品返臺成功過?)有進行三次毒品的走私,但都沒有成功過。」「(前三次走私毒品沒成功,你們有無檢討及作為?)事後我和癸○○有前往大陸廈門與一位叫『陳先生』臺灣去的中年男子商討毒品走私方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我帶同來臺探親之太太回大陸,二十八日即與癸○○、己○○及另三名不認識之臺灣男子見面,共同商討本次走私毒品之事。」「(你是如何前往約定海域走私載運毒品?另有無他人與你共同走私載運毒品?)我都是駕駛我所有的『漁天』號快艇協同丙○○駕駛他所有的『順進福』號快艇,一起前往約定海域載運,每次都由我打電話找他一起去,我們雖同時出、入內垵南漁港,但是真正到約定地點接貨都是駕駛一艘快艇前往,有時是『漁天』號,有時是『順進福』,看油量多寡決定。」「(丙○○與你一起到約定地點接運毒品,他是否事先知情?是否有相當代價?)我有事先告訴丙○○要載毒品,並準備將每公斤參萬元之代價與丙○○平分,我事先向己○○收到之十五萬元訂金,我尚未交給他。」「(丙○○為何每次皆要另外駕駛一艘快艇與你一同前往走私載運毒品?毒品都放置於快艇何處?有無暗倉(艙)?)是為了相互掩護,毒品就放在舺板上,沒有暗艙。」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是何人於何時何地提議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是壬○○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早上打電話(00)0000000到我家,約我中午出海釣魚,我駕駛順盡符號快艇,壬○○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一起出海,在海上 阿昇 (指壬○○)告訴我有「好康仔」可以賺錢,然後就將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告訴我,我當時心裡很害怕,猶豫一下,表示要回去考慮,但想到有錢賺只好參與。」「(你是否有參與壬○○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有,我祇是協助壬○○至大陸沿海載運被警方所查扣之五十公斤(每包一公斤裝,共五十包)安非他命。」等語。從上述被告己○○、癸○○、丙○○及壬○○之供述觀之,其等所供如何起意、謀議運毒細節雖稍有出入,然其中如何與「陳先生」碰面,如何接洽被告壬○○以快艇接駁毒品,代價每公斤三萬元,其他共同被告乙○○、呂玉川、辛○○、己○○、癸○○每人每公斤八千元之報酬,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己○○、癸○○、壬○○與「陳先生」六人在一家西餐廳商談運毒之工作分配等情,則互核一致。被告壬○○雖於警訊中供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共謀如何分工,日期雖稍有出入,惟時間僅差一日,共同謀議之人數卻無異,再揆諸附表三被告鄭融豐、壬○○、己○○、呂玉川、癸○○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呂玉川、鄭融豐、己○○、癸○○、壬○○等五人確已出境臺灣,而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境,七月十九日始再返國,期間遲滯臺灣境外,達二個月左右之久,核與被告己○○供承其留在大陸安排走私安非他命事宜一致,被告乙○○、辛○○、己○○、癸○○、壬○○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陳先生」就本案走私安非他命毒品,事前已有謀議,謀定後即依照謀議進行,足見被告 呂玉寶 、辛○○、己○○、癸○○、壬○○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被告丙○○事前雖未參與謀議,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壬○○邀約被告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事先言明載運安非他命之代價為每公斤三萬元由二人均分,被告丙○○遂加入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其參與犯罪分擔,已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購入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貨車?於何時加裝右側車體之鐵箱?費用多少?)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新臺幣肆萬元購入該車,在高雄市○○區○○路一家汽車保養場改裝該車,改裝費用新台幣柒仟元。」「(你於何時將該車運至澎湖?)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連同該車搭乘『臺華輪』運至澎湖後,我去找壬○○問何時開始走私事宜,:::。」「(你於何時再赴澎湖?)我於七月十七日再去澎湖,當時『陳桑』已有聯絡將要走私安非他命,我住『四海飯店』,癸○○亦於七月二日到澎湖,但壬○○連續三次到海上接駁安非他命都未接到,我與癸○○待到七月二十五日因海上可能有颱風,所以先行返回高雄,壬○○因連續三次接不到安非他命,船隻往返耗費,就去大陸向『陳桑』拿新台幣二十九萬元,我又於七月二十八日與癸○○到澎湖,壬○○於七月二十九日出海,約定七月三十日上午七點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坎附近無人看管之小漁港見面,壬○○自該港附近之土地公廟中取出渠海上接駁走私之安非他命,它稱共重五十公斤,我與癸○○將該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置於UW─七五八二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頂及右側車體下方加裝之鐵箱中,再開回四海飯店,準備當日下午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等語。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會與己○○運輸毒品?)是呂玉川、辛○○、己○○、鄭融豐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大陸遇見一位「陳先生」:::,該人表示他有製造安非他命工廠,安非他命成品極欲運至臺灣,便詢問呂玉川、辛○○、己○○、鄭融豐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我聯繫,要我搭線運輸毒品,而我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乙○○家中協商,於協商後,我便與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壬○○(漁天號漁船船主),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壬○○是如何與『陳先生』當面洽談?)「陳先生」委託我轉告壬○○說『每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看他對所提出價格有無意見,薛某當場未表示意見,但事後直接與『陳先生』接洽,便收受『陳先生』所給予之訂金:::貳拾餘萬元花用。」「(你在此走私毒品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我有到大陸泉州與鄭融豐、『陳先生』會合,我只是在大陸負責聯絡壬○○、己○○有關何時可走私毒品,己○○經我聯絡後再與船長壬○○聯絡,最後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返臺後,親自到澎湖與己○○會合,準備將壬○○運回之毒品以車輛裝載後搭乘臺華輪返回高雄,交給鄭融豐等人,尚未將該安非他命毒品運回高雄,即為警查獲。」「(你與己○○被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取得?於何處取得?)是向壬○○、丙○○等二人取得,薛、呂二人先將毒品藏於澎湖鄉竹灣村無人看管碼頭附近土地廟後方,壬○○再與己○○聯絡,由我與己○○開車前往竹灣村之涼亭見面,再帶我們去土地廟後方取貨。」等語。壬○○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商港內逮捕正等待搭乘『台華』輪返臺之己○○與癸○○二人,並從己○○所有之將該五十公斤之安非他命,置於UW─7582號廂型車之駕駛座車頂部夾層及車底改裝油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五十公斤,詢據陳、謝二嫌供稱該批毒品係你自大陸以快艇走私載運至澎湖後,再轉交給他們,由渠等將毒品裝入UW─7582號廂型車內,準備運送入臺販售圖利,對此你作何解釋?有無此事?)是的,確有此事。」「(你為何要自大陸走私載運毒品至澎湖,再交由己○○與癸○○二人轉送返臺?)我是受人所託。」「(你是受何人所託?有無代價?)是癸○○要我走私這批毒品的,代價是以毒品每公斤新台幣參萬元的價格走私載運的。」「(丙○○與你一起到約定地點接運毒品,他是否事先知情?是否有相當代價?)我有事先告訴丙○○要載毒品,並準備將每公斤參萬元之代價與丙○○平分,我事先向己○○收到之十五萬元訂金,我尚未交給他。」「(本次走私載運毒品的海域為何?是向誰接得該批毒品?地點是與何人約定?)這次是到大陸廈門附近,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的海面上,是向一艘大陸漁船取得,地點也是癸○○、己○○告訴我的。」「(本次毒品走私,你與丙○○二人何時?自何港口出發?幾時返港?)我是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自內垵漁港出發,丙○○是在當時上午九時出發先去釣魚,也是自內垵漁港出發,約在當日下午十五時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一起前往載運走私毒品之海域,我們在七月三十日零(凌)晨三時左右返回內垵港。」「(你們載運走私毒品自何處上岸?上岸後毒品如何處理?)我們從澎湖西嶼二坎一個無人看管的小漁港將毒品攜帶上岸,上岸後將毒品藏置在附近一個土地公廟廟旁的草叢內後即離去。」「(你們為何將毒品藏在漁港附近土地廟旁的草叢內?是否知道會有人前來取走?)因為我熟悉當地地形且極為隱密,因此上岸後臨時起意將毒品藏置在該處,在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我與癸○○與己○○見面後就立即帶他們前去該處取出毒品。」「(癸○○與己○○兩人取得毒品後,怎樣處置?)他們是開一輛UW─7582號廂型車前來的,我將毒品轉交他們後就離開了,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處置及帶走該批毒品。」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參與壬○○等人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有,我祇是協助壬○○至大陸沿海載運被警方所查扣之五十公斤(每包一公斤裝,共五十包)安非他命。」「(你們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工具著手走私毒品?你擔任什麼工作?)於本(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左右,阿昇(指壬○○)又約我出海釣漁(魚),一直釣到下午約四時左右,就表示要載我到大陸取貨(指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丟錨將自己快艇固定在海上,坐上阿昇之快艇一直開到大陸沿海,當時約二十二時許,由阿昇以以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雙方約好位置,即由對方以丟包方式將安非他命丟上阿昇快艇上,我幫忙整理藏放好後,阿昇就載我回停放船隻的地方,他自己將五十包安非他命直接運至澎湖二坎沿海上土地工廟旁草叢內藏放,當時我駕駛我所有之順進福號快艇在該二崁(坎)漁港外把風,等壬○○將毒品先提上岸後,壬○○即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先行返回內垵南漁港,我繼續在該處把風,直到壬○○騎乘機車到二坎漁港岸邊將毒品攜至另一處所藏置妥當後,我才駕駛快艇返回內垵南漁港,壬○○並叫我於當(三十)日早上七時至二坎竹灣涼亭與他會合,我依指示到達時,阿昇就先帶我去看毒品藏放地方,約八時許就有二位男子(指癸○○、己○○)駕駛(錄音帶無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前來取貨(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忙搬運,只是在旁幫忙看看有沒有可疑人或警察前來,以便告訴他們逃逸。」「(你參與壬○○等人走私毒品安非他命酬傭如何計算?)阿昇沒有明講,只告訴我事成絕對不會虧待我,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所以我相信他。」「(壬○○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夥同你出海三次接運安非他命,因聯絡出問題而未成功,最後一次成功走私上岸即為警查獲,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等語。被告己○○、癸○○、壬○○及丙○○對於如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均甚為明確,互核亦相符,足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壬○○邀約被告丙○○一同前往載運安非他命,當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丙○○先駕駛其所有之順進福號漁船出發釣魚,下午二時許,被告壬○○再駕駛其所有之「漁天號」快艇,自澎湖內垵漁港出海,二人約在同日下午三時許,於澎湖西嶼小門村外海附近碰面,再共同乘漁天號快艇前往由被告己○○、癸○○所指示之東經一一八度十五分,北緯二十四度十五分附近海域,自一艘大陸漁船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返回澎湖海域後,被告丙○○另駕駛其所有順進福號快艇在澎湖二坎漁港外負責把風,被告壬○○駕駛漁天號快艇將安非他命載運至澎湖二坎漁港上岸,並將安非他命藏置港口土地廟旁草叢內,隨即於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通知被告己○○、癸○○前往起出上開毒品,被告己○○接獲被告壬○○之通知後,乃與被告癸○○駕駛上開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前往載運安非他命,並將安非他命藏於該車車底改裝之假油箱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內,準備運往馬公港搭乘台華輪運回高雄港,交予鄭融豐、呂玉川等人,為警查獲。
(四)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謀劃,亦未前往大陸或實際進行運輸毒品,其未分得八千元,己○○也沒有交給其任何東西,誠難以僅憑被告己○○、癸○○二人矛盾瑕疵不利於其之供詞,而論定其有共同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云云。惟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在大陸之「陳先生」詢問呂玉川、鄭融豐及被告辛○○、己○○等四人有無管道將毒品運至臺灣販售,呂玉川等四人便與其聯繫,要其搭線運輸毒品,而其與呂玉川等四人,便會合在乙○○家中協商,於協商後,其便與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同前往澎湖找被告壬○○,洽談是否可以其所有之漁船代為走私毒品,走私一公斤安非他命代價,被告乙○○、呂玉川、辛○○、己○○與其本人,每人可分得八千元走路工,呂玉川與被告辛○○、乙○○等三人沒有出錢投資此次運送毒品,僅從旁協助賺工資等語,且被告己○○警訊時亦供稱被告乙○○等人負責在臺接收安非他命,且可分得酬金每公斤八千元等語,被告乙○○與被告癸○○認識一年餘,與被告己○○已認識約二年,且均無怨隙,為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自承,癸○○、己○○二人自無羅織罪名誣攀被告乙○○之理,再被告癸○○、己○○乃係經警當場人贓俱獲,且均一致坦承犯行,故其等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自屬可採。被告乙○○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解釋,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辛○○辯稱:其身有痼疾,數次前往大陸,係為就醫,順便看古董,其與被告乙○○、癸○○及己○○不太熟,其不認識丙○○和壬○○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警訊時坦承其知道安非他命要進來了,但是其與被告癸○○都沒錢,被告己○○也沒有錢了,其是想說把那批安非他命趕快送給鄭融豐,看有沒有錢可以分等語,而被告癸○○及己○○於警訊時,均供承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大陸會見「陳先生」,而開始謀議如何運輸安非他命來臺等語。另參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告辛○○之妻自臺灣打往人在大陸之被告辛○○之電話監聽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就醫之事,是被告辛○○前往大陸是否專為就醫,已非無疑,再從被告辛○○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觀之,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短短二個半月之時間,在大陸卻滯留四十幾日之時間,縱如被告辛○○所辯,前往大陸就醫,惟其留滯大陸如此長之期間,卻僅有卷附一張廈門醫院檢驗單,被告辛○○實有 餘裕 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如何運輸本件毒品至臺灣販售,是被告辛○○上開辯解,要難為其免責之依據。
(六)被告己○○辯稱:其會涉入此案,完全是因為其兄債務關係,其去大陸處理其大哥五百三十萬元債務,其到大陸出機場時,「陳先生」他們就押著其和其大哥,其沒有辦法才叫其未婚妻戊○○簽發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因存款不足,怕遭受「陳先生」之脅迫,而有自殺之非理性舉動,其要他們不要給戊○○壓力云云。經查被告己○○既以其未婚妻戊○○簽發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代為清償其兄之債務,為何又需簽立借據與「陳先生」,此已與常情不符,另戊○○簽發金額總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經退票,後並有自殺之舉動,雖有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支票係交與「陳先生」,戊○○之自殺亦確係因本件而起,況且被告己○○於警訊中對上開遭脅迫一節,隻字未提,足證被告己○○係事後設詞圖邀寬典,不足採信。被告己○○另辯稱:到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其前往大陸,「陳先生」他們說在臺灣作古董生意,說要做的時候票才要還給我們,從頭到尾並沒有計劃要去運送毒品,同年七月份被告壬○○把東西載回來才知道是安非他命。警訊筆錄是警方事先制作好,要其照著念簽名蓋指印,不是照其意思,不足以做為論罪依據云云。被告癸○○辯稱:是綽號「校長」鄭融豐說要載雞血石,才和被告壬○○一起去,等其知道他們要運送毒品時,其才偷跑回來,是綽號「校長」騙其說是要載雞血石,到大陸以後才發現是要走私安非他命,其並沒有要走私安非他命之意圖,其沒有和被告己○○到土地公廟旁邊,被告己○○載其到山下,被告己○○自己一個人上去,其在車子裡面等,警訊筆錄制作有瑕疵,可以看出來是事先制作好才要被告照著念云云。被告壬○○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其約被告丙○○一起出海,其只是跟他說要去大陸接駁香煙,其不認識被告乙○○和辛○○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只認識被告壬○○一人而已,並不認識其餘被告,被告壬○○說要去載菸、酒,並不知要載運毒品,警訊筆錄是警方事先做好,要其簽名照著念云云。惟查被告己○○、癸○○、丙○○及壬○○警訊時雖非全程連續錄音,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其等有看過筆錄,警訊所言實在,而其等於警訊時之供述,又核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因其等警訊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音程序上有瑕疵,即全部否認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己○○、癸○○、丙○○及壬○○共同運輸安非他命,業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亦如上述。被告癸○○另辯稱:當時被警察抓到就打他,他告訴警察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云。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打你,你有沒有受傷?)打完以後,就到看守所了,入所時也沒有說我有受傷。」等語,而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供稱被警察抓到時警察打他,且亦未指出打他之警察姓名以供傳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壬○○另辯稱:「陳先生」以其妻、子均在大陸,若不應允,渠等恐有不利等語相脅,其純粹是為了保護妻兒,才受陳先生威脅去做的云云。縱屬可信,惟被告壬○○連同妻、子之自由尚未遭受扣留,被告壬○○自可循合法管道尋求保護,況被告壬○○在此期間尚可來往兩岸二次,並事先收取「陳先生」二十九萬元之運毒酬金,足見其自由意志尚未受影響,而係為貪圖運毒之暴利,自難據此卸免刑責。
(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己○○所有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被告壬○○所有「漁天號」快艇乙艘、被告丙○○所有「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與無線電二具、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快艇之進出港登記簿各一本可資佐證;又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十七卷及譯文表一份、被告鄭融豐、呂玉川、辛○○、己○○、癸○○、壬○○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一份、現場採證錄影帶一卷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五一公斤二二九公克、總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七公斤、共取五公克鑑驗、總餘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己○○、癸○○、壬○○及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辛○○、癸○○、己○○、壬○○、丙○○六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等運輸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辛○○、癸○○、己○○、壬○○、丙○○與共同被告鄭融豐、呂玉川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淨重共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其中包裝重共一公斤七○二公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全部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一艘、「順進福
」號」快艇一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乙○○、辛○○、癸○○、己○○、壬○○、丙○○上訴均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辛○○、癸○○、己○○、壬○○、丙○○罔顧毒品安非他命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其等為一己之私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且總淨量多達四九公斤五二七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其等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依被告等六人任務之分工,犯後態度,除被告丙○○外,均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五十包,驗餘共淨重四九公斤五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共重一公斤七○二公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漁天號」快艇一艘、「順進福號」快艇一艘、UW─七五八二號箱型車一輛,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無線電二具、摩托蘿拉行動電話一支、漁天號快艇及順進福號出入港簿各一本、呂玉川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疑似記帳單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為走私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論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及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種類及包數│總毛重│總淨重│驗餘淨重│包裝重│備註│││││││││├──┼─────┼─────┼─────┼─────┼────┼───┤││安非他命│五一公斤二│四九公斤五│四九公斤五│一公斤七│共取五│││(五十包)│二九公克│二七公克│二二公克│○二公克│公克鑑││1│││││(總毛重│驗│││││││減總淨重││││││││)││└──┴─────┴─────┴─────┴─────┴────┴───┘附表二: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漁天號快艇│一艘│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順進福號快艇│一艘│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UW-七五八二號│一輛│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箱型車│││└──┴────────┴────────┴──────────────┘附表三:(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被告姓名│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出境時間│入境時間│││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鄭融豐│880418│880507│880524│880609│880628│880701│├─────┼────┼────┼────┼────┼────┼────┤│壬○○│││880526│880530│880627│880630│├─────┼────┼────┼────┼────┼────┼────┤│辛○○│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629│└─────┴────┴────┴────┴────┴────┴────┘┌─────┬────┬────┬────┬────┬────┬────┐│己○○│880420│880507│880520│880612│││├─────┼────┼────┼────┼────┼────┼────┤│呂玉川│880418│880507│880516│880604│880618│880707│├─────┼────┼────┼────┼────┼────┼────┤│癸○○│││880520│││8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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