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第四五五四號、第四六六七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八,純質淨重零點伍陸公克)、針筒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煙毒、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嗣八十八年間遭撤銷假釋)。不知檢束行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四、五天之某時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農四十六號及不詳處所,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八,純質淨重0點五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個(均扣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一四號)。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案審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有煙毒反應)附卷可稽,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八,純質淨重0點五六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個(均扣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三九一四號)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之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四號為警查獲後,即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施以制戒治,嗣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聲觀字第七八六號聲請書、八十七年度聲停戒字第一七九號聲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板檢金秋八八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被告乙○○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五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八,純質淨重0點五六公克)、針筒二個,分別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末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處分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九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由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由,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件與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之本件,因有連續犯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然該案偵查中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應為本件所得引用,併予敘明。
五、至公訴人以被告另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請求併辦部分(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卷吸安部分),本院認施用海洛因與施用安非他命二行為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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