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木工裝潢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初,受雇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一二號三樓丙○○重新裝潢之住處屋內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其應注意屋內在裝潢階段時,均留有機具、木板材料、油漆及其他雜物等物品,更應注意不得遺留火苗、火種之類物品,以免發生火災造成危險,且其本身有抽煙習慣,更應注意煙蒂等應確實熄滅,以免造成發火之危險,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八時許,疏未確實檢查前所抽香煙之煙幕是否已確實熄滅,以後殘餘煙幕在現場,經蓄熱後,至翌日(三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經人發現該屋起火延燒,惟該火勢已延燒至同號四樓甲○○、五樓丁○○所居住之房屋,而生公共危險,經屋主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等語。
二、按公訴人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房屋抽煙且未熄滅煙蒂,致該煙蒂蓄熱後於次日起火燃燒等情,無非係以1、告訴人即屋主丙○○之指訴;2、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3、依証人即消防隊員乙○○之証詞謂本件排除「電線走火」、「外人縱火」等可能性;4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有於當天晚上七點多抽過煙,且是最後一個離開現場之人,對現場是否留有發火物質,當應注意檢查始得離去等為其證據。原判決則以:火災調查報告及証人乙○○之同上2、3理由、被告最後離開,現場所留火種應係被告所留及被告自承在當日晚七點多有抽煙,故本件火種應係被告抽煙所留等情,作為認定本件是被告離開現場前,遺留未完全熄滅之煙蒂致蓄熱而引起火災。公訴人及原審上開論斷,係以排除「電線走火」、「外人縱火」等可能性,作為論斷本件起火源是最後離開且有抽煙習慣之被告所留之推論前提,但本件應審究者乃依全部調查証據結果,是否已足証明本件起火源為煙蒂,且該煙蒂足以排除外來可能性,進而再論斷被告與該煙蒂之關係,而論斷被告之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此方能據以論定被告之失火罪責。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受告訴人丙○○之僱用,承做上開房屋室內木工裝潢工程,且失火前一晚,渠施工至下午七時許,清理現場後至八時許離開,為當天最後離開事故現場之工人,惟堅決否認有在現場丟棄菸蒂且未確實熄滅之行為,辯稱:伊並無施工房屋鐵門之鑰匙,施工時該房屋均未上鎖,以鐵門上時加之繩索即可拉開,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伊離開時僅將門掩上,未上鎖,並無證據可證明伊離開事故現場後,無其他人再行進入。伊在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雖曾抽煙,但是在工作地點之廚房抽,且確實有將煙蒂踏熄,八時許伊離開事故現場後次日凌晨五時許始發生火災,其間相隔近九小時,故不可能係因伊留下之煙蒂蓄熱所引起,且起火點所在之房間只放置伊所有之空氣壓縮機,其餘為油漆工之物品,並無雜物堆置,案發前,油漆工已入場工作,伊是木工,為配合油漆工之施作,伊有確實將施工所產生之木屑打掃乾淨,所留木材角料亦都用麻袋裝妥置放於客廳中,而非置放於消防局所認定之廚房旁起火點房間內,伊當天未在該房間工作,是在廚房做櫃子,該房間之木工部分伊早已完工,當天油漆工已進入該房間施工,伊每天離開前均會掃地,該房間內是乾淨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上揭房屋發生火災,消防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接獲一一九通知該處發生火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抵達火災現場,在前往至大埤湖時發現起火戶上空冒出大量濃煙,救災組車到達現場時,火光、濃煙已大量竄出,同時有因火勢過大產生之爆烈聲,未有臭味爆炸等情形,內有很濃的松香水味道。同日凌晨五時零四分完成控制火勢,五時零九分火勢撲滅,搶救時,火勢很大,直接破門進入火場,現場電源尚未關閉,但也無漏電狀況,現場未發現有可作判定之資料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乙份在卷可按(偵卷第二十四頁),故本件起火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之前不久(火災現場現場勘查人員紀錄上載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四時三十九分),應堪認定。
(二)嗣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現場勘驗結果,認告訴人三樓住處大半燒燬,四、五樓則外牆燻黑、部分裝潢毀損,而告訴人三樓住處則以中間西側之臥室燃燒最為嚴重,該臥室南側之北面牆壁有一斜狀火流自地面向上延燒,擺放於該中間西側之臥室地面上空氣壓縮機均以下方受燃燒變色較為強烈,空氣壓縮機西側地板有嚴重燃燒之情形,故研判起火點係在三樓中間西側臥室內空氣壓縮機與壓縮機北側西面牆壁間之地板。查起火處之房間係施工人員堆放械具、材料、木板或雜物之處所,起火處位於地面,但該處並無任何電源配線經過,且當時空氣壓縮機亦未插電,而施工人員有抽煙習慣,起火處附近又有雜物堆放,如無外來火源必無燃燒可能,故而研判以遺留火種(包含未熄之煙蒂)經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固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詳偵卷第十七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係研判現場遺留火種蓄熱致起火燃燒現場之雜物之可能性較大,核此研判並未確定該遺留於現場之火源是否確實為未熄火之煙蒂,更未敘明該未熄火之煙蒂遺留在現場達八、九個小時,亦未確定該遺留在現場之火種一定排除外人侵入後所留下,該研判結論,應係對燃燒原因做學理上之陳述,至於具體之起火事實如何,並未研判,應甚明確,故依該鑑定報告,並不能推論出本件火災之起火源必屬煙蒂,亦不能據以論斷該為起火源之煙蒂必屬前一日施工之工人所留,此亦甚明確。
(三)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分別供承現場施工人員伊是最後離開者,約是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二十時左右離開,但稱離開時僅將門掩上未上鎖,七月二日伊均在廚房及客廳施工,施工後木屑及木塊伊均有裝進麻袋放在客廳,工具放在廚房壁櫃內,廚房旁的房間內有一台空氣壓縮機是伊所有(按起火處有二台空氣壓縮機,均未插電),其他工具及材料是油漆工程人員所有;離開時有將門帶上,但鐵門上鎖的地方綁有一條小繩子,要進去一拉該小繩鐵門就會開,伊做完廚房櫃子後並沒有抽煙,要離開時沒有抽煙,走時有把東西清理一下,燈關掉才走,晚上八時多走的,工人二人沒抽,其他都有抽煙,伊抽煙抽完都會踩熄,七時多抽煙後就沒有再抽了等語當天是在廚房做事,抽煙也在廚房,確定有熄掉煙蒂,在十九時三十分有打掃,伊負責部分只剩地板尚未完成,該房間伊早就完工,那天是油漆人員在施工等語(詳偵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1、關於門禁問題,告訴人於警訊中亦稱「現場無門禁,大門僅掩上無上鎖,以便施工,施工人員也是只將門掩上未上鎖」等語(詳偵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中亦稱伊房子鑰匙在第一天就出去,他們是用一條繩子,拉繩子門就會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工人雖然用拉環開門,用外面的勾環拉繩就可拉開,但除工人外,外面的人不知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該址油漆工程承包負責人 劉中雄 於偵查中亦稱:「該址並未設門禁」(詳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而水電工程負責人 陳文華 於警訊及原審中亦稱:「現場並無鑰匙,是由鐵門之鎖扣部分綁一條繩子,如欲進入屋內只須拉繩即能開啟進入」、「一條繩子一拉就可以進去,離開時卡上去就可以了」(詳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另負責貼磁磚之泥水人員 曾吳榕 於原審中亦稱:「鐵門上紗網有一個洞,有一根繩子一拉就可以進去,外人可以輕易看出」、「一般知道的人就可輕易進入」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頁正反面),核告訴人及上開諸多工人之証詞均與被告所供吻合,足見被告辯稱該火災房屋,於施工中並無門禁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救火之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載:「搶救時,三樓大門上鎖」云云(詳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証人即內湖消防隊小隊長 黃玉章 於原審證稱:「四點多到現場,火舌有冒出,用破壞器材破門而入,如何破壞已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僅能証明救火人員到現場時,門是關上,但不能証明是鎖上,且因火舌已冒出,自不可能以「拉繩」之方式開門救火,其以「破門而入」之方法進入房屋內救火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証明該之鐵門確有上鎖。依前所述,本件房屋既無門禁,且外人可輕易看出該處無門禁,則知道該處出入方法之人除被告及其他工人外,凡因好奇而親近該處之人,亦有可能看出門未上鎖之人,而有侵入之可能。另告訴人所在之房屋乃七層樓之集合住宅,居住人口不少,雖外有警衛室,但內有中庭,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件房屋者,警衛室未必能察覺,此參
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之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即知(詳偵二十五頁),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以後,他人亦得自由出入本件火災房屋,應屬可能,故尚不能排除他人於七月二日晚上侵入之可能性,遽認本件造成火災之火源必為最後離開且有抽煙習慣之被告所留下之煙蒂。
2、証人即參與本件災後勘查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隊員乙○○雖於偵查及原審中稱「起火地點離大門有一段距離,且當初是破門而入,應非有人丟火種進去」、「排除電線及外來的因素且無發現縱火之燃劑,故研判是蓄熱內燃結果」等語(詳偵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但查,火源外來,並非以大門未關上,或自門外丟入火源為限,他人侵入留下火源時,亦屬外來火源。又未發現有「縱火燃劑」,僅足以說明「無人以燃劑縱火」,尚不足以說明他人侵入失火或他人侵入以「燃劑」以外之火源縱火等情形,故証人乙○○上開推論,尚不足據以証明本件火源可排除外來,而必然是屋內工作之人留下之煙蒂。況証人乙○○於本院中稱:「因找不到揮發性熔劑及助燃劑,所以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但我們也找不到煙蒂」、「我們的(鑑定)報告是認為現場有遺留火種,煙蒂只是其中的一種,我們沒有確定火種是什麼,我們也不確定現場有遺留火種,我們只是認為其原因比其他起火原因為大」等語(本院卷第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一○三頁),由是益見,認定火源是「現場遺留煙蒂」僅是一種鑑定人員認為可能性較高的一種可能而已,尚未達於排除其他可能而足以証明之程度。
3、被告自始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離開,而本件火災係發生於次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其間相距有八個多小時。而該被研判係起火點之廚房旁房屋內,除放有被告之一台未插電之空氣壓縮機外,其餘油漆工之「使用原料水泥漆(水性)、透明底漆、香蕉水、噴鎗及馬達等工具原料,都集中放在廚房旁之臥室」等情,亦據油漆工程負責人劉中雄於偵查中供明(詳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其另稱:「我是有要求木工一定要把木屑清掉,我要噴漆的地方是進口鞋櫃、廚房、房間內之更衣櫃,我去時他已清掉,他那天是做廚房之櫃子,廚房的櫃子不用再噴漆,那天還在磨平還沒有噴漆,地上是乾淨的,每一間都乾淨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正反面);又油漆工人 湯錦雄 於原審證稱:「做了二天就發生火災,伊當天刷客廳及二個房間牆壁」、「被告在做廚房的櫃子」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油漆工人 余宏坤 於原審證稱:「做了二天,七月二日下午五時離開,那天去油漆櫃子(房間部分及走道),早上劉中雄有去一下,因第二天要噴漆,他載空壓機來,那天主要在那裏磨砂」、「灰塵難免會有,木屑應該很少,收集好的垃圾好像有一袋或二袋,那垃圾如便當盒及工地的垃圾,我們去有掃,木工應該也有掃」、「離開時只有被告還在,他在做廚房流理台」、「垃圾三包或二包我不確定,應該是放在客廳」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由是可見被告稱七月二日當天伊係在廚房做木櫃,該起火點之房間已先交給油漆工人進入磨平,以便噴漆,且油漆工人已工作三日,有油漆該房屋之客廳、房間牆壁等事實,應堪認定,依油漆工作施作之性質,必須先清除地上或牆上之木屑,以免油漆時讓木屑或髒東西附著於油漆內部而永遠固定無法清除,此乃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故証人即油漆工程負責人劉中雄、油漆工人余宏坤二人証稱現場有打掃,很乾淨,垃圾包成二、三包放於客廳,該起火點之房間內木屑很少等節,即足採信,而堪認定。另起火點房間內置有易燃且會爆裂之油漆原料「松香水」,已如前述,則該處燃燒結果較為嚴重,自屬可能,以卷附現場相片顯示,該處地板為磁磚,且因救火過程有強力水柱衝擊,該處除見有直立於人壁上之木材外,已看不出原來是否留有大量木屑,自難以告訴人稱該處有二、三包垃圾即謂本件係因木屑著火蓄熱達八、九小時以上而燃燒。
4、證人乙○○雖於偵查及原審到庭作證時提出日本研究之數據,說明香煙對著火物為木屑時其因蓄熱至起火燃燒之時間,可能長達六百分鐘以內,並提出「位著火物別至起火止之經過時間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偵第六十六頁),但查,該紙時間表內容為日本於昭和五十四年間,針對日本境內實際火災災例中香煙對不同可燃物(著火物)的起火時間列所做的統計圖表。此種數據為火災調查人員事後研判不同著火物與香煙接觸後,經熱分解(或熱裂解)、碳化、到最後發現起火報案止所經過的時間。主要藉以瞭解火災之機制,並非實驗結果之統計。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校科字第八九○四三○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証(附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故該表並非設定具體或固定環境背景條件下之實驗甚明,該以木屑為著火物,著火時間在三百分至六百分鐘之火災,僅有一例,而真正時間究為三百或六百分鐘,相差甚大,其背景條件如何,是否與本件相同,均有不明,自不能任意援用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証人乙○○亦稱:「(問:國內有無因殘留煙蒂而達九個小時引起燃燒?)無法提供,每件不同」(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函復本院稱該局無「丟煙蒂至起火之蓄熱時間長短」統計資料可供本院參考(詳本院卷第一○九頁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是以,尚不能以上開日本之統計數據,即斷定本件最後離開之被告有留下未熄煙蒂,並經過八、九小時始引起本件火災。
(四)綜上所述,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本件起火源為煙蒂,且該煙蒂足以排除外來可能性,而係被告所留下,進而因該煙蒂之蓄熱,於八、九小時後引起本件火災,故而尚難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稱之失火犯行,應甚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即屬可採,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余來炎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