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期間向原告陸續借款,並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一紙,約定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為限度,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揭融資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詎前揭借款屆期後屢催未還,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暨抵銷被告之存款債權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九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分配表、催收入帳傳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卡融資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是原告向本院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分配表、催收入帳傳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