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委託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辦理股票交易,並在原告銀行松江分行開立證券活儲帳戶,以處理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事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日盛證券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國巨股票)交易,計買進國巨股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賣出國巨股票總價款為柒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二者資券相抵後,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日盛證券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即由被告存入前開證券活儲帳戶,再由原告轉帳劃撥予日盛證券。惟原告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被告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作業流程時,先將應收款項柒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登錄於債務人之交割結算帳戶,而被告於當日存入伍萬伍仟元後,竟利用原告銀行電腦登錄作業之時間差,於原告尚未將應付款項柒拾伍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完成登錄前,即至原告銀行松江分行先後提領肆拾伍萬元及叁拾壹萬元,致使原告銀行損失柒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嗣原告發現上開情事,於抵銷債務人之存款餘額叁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後,原告仍損失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全獲允准,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