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本息,前三個月內採固定利率計息,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借款支用書、資金收益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借款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借款支用書、資金收益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足堪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伍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