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告沈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佰萬零壹仟陸佰股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原為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三百萬零一千六百股出賣予原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零一千四百元,原告已付清價金並辦妥過戶,詎被告遲未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順公司致經濟部函、旭順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匯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旭順公司之股票三百萬零一千六百股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遲未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順公司致經濟部函、旭順公司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匯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股票已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原告應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告係不法侵奪其所有物云云,經查,系爭股票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原告即非股票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旭順公司股票一百萬零一千六百股交付原告,尚有未合,惟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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