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鈤鑫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板製品,期間原告皆依約交付貨物,經核算貨款共計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兩造約定被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底付清上開貨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件、送貨單三十一件、對帳明細表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對帳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底付清系爭貨款,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