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