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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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一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庚○○戊○○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產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年息百分之0.五、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連產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春字第一五0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連產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連產公司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士院儀執春字第一五0八六號通知暨分配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連產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連產公司之財產均遭拍賣,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士院儀執春字第一五0八六號通知暨分配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B、被告丁○○、乙○○部分: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士院儀執春字第一五0八六號通知暨分配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該等文件均為真正,復為被告連產公司所不爭,被告丁○○、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