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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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乙○○受收容人甲○○民國73
入境許可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而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係指有事證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之嫌疑而言,自不待有罪判決之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收容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名義聲請獲准而於95年1月23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許可證、入境查驗紀錄在卷可憑。其雖稱入境後即與乙○○同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惟經警前去該址查證,並無與乙○○同住之跡象,除有照片3幀附卷可佐外,另據該址管區警員 林信宏 說明在案,其後於警詢時復坦承與乙○○是假結婚無訛,亦有95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據,則甲○○所為已足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從而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將甲○○收容於收容中心,即屬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指出本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即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強制出境云云,但經本院聯繫承辦巡佐 陳淑芸 表示,目前尚待函調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資料,迄未移送司法機關法辦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準此,甲○○係為強制出境而暫予收容,並非被逮捕、拘禁之人,又係為使強制出境處分不致落空之必要保全手段,是有關待證事實之證明,不同於刑事案件有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其情形與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又稱其迄今尚未收到執行機關書面通知,顯有違法云云,然本件受收容人並非提審法所定之被逮捕、拘禁之人,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警察機關與甲○○前去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行政調查時,不但趕至該址陳述意見,並委任律師在場,此有照片、刑事委任狀及陳淑芸巡佐於95年2月
8日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其應已知悉甲○○係因何原因而被收容;況此項書面告知應屬執行機關得補正及聲請人得請求補正之事項,並不影響警察機關收容甲○○之合法性。至於警察機關對甲○○所為之收容,係屬行政處分,適當與否,有無違比例原則,則非得由刑事法院審理,受收容人若不服此一處分,原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
五、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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