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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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特種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製作用以證明人之身分之證書;而汽車駕駛執照乃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用以表彰駕駛人具備駕駛汽車之相當能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故係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本件被告擅自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本人、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緝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不詳時、地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與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件,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所侵害者均屬社會法益,為包括一罪,僅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丙○○」、「甲○○」本人、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悛悔實據,且其變造之證件僅2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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