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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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90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泰國人)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民國91年8月30日結婚,嗣於94年6月13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已有一段期間未同居,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則表示被告甲○○確實不是原告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是用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泰國籍人,於子女即被告甲○○出生前,並已與被告乙○○離婚,是本件被告甲○○之身分,依前開規定,係依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被告乙○○之本國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故關於本件子女之身份,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非係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原告係以妻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4年12月10日)起未逾1年之94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91年8月30日結婚,嗣後於94年6月13日協議離婚,其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亦經原告提出 馬偕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有該院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