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部分: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銀元十萬元,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 謝淑娟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謝淑娟和他人交往提議分手,對謝淑娟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甲○○又得知謝淑娟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情緒受到刺激,怨忿難消竟萌殺人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攜帶自己先前購買之利刃二把,自台北市○○區○○街、延平北路口謝淑娟住處附近跟蹤謝淑娟,並隨同謝淑娟搭乘公車。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謝淑娟下車步行經過台北市○○區○○○路一九九之一號前騎樓時,尾隨在後的甲○○即取出預藏的利刃,先以右手持刀朝謝淑娟背後猛刺,謝淑娟倒地後,甲○○仍不罷休,復以雙手各持一把刀,接續朝謝淑娟胸部、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多處猛刺,使謝淑娟受有鼻部刀傷一處、左下顎部刀傷一處、右肩刀傷一處、左肩及左胸上方刀傷三處、右側胸、腹部刀傷多處、刀刺入傷造成的右側肋骨多根骨折、左背上方刀傷一處、背部上方刀傷一處、右側背上方刀傷二處、右大腿前側刀傷一處、左手掌刀傷一處、左第四指刀傷一處、左食指刀傷一處、右手肘刀傷二處、右臂刀傷二處等多處傷害而大量失血倒地,甲○○旋即將行兇之兇刀丟棄在案發現場安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附近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在案發現場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附近地面查獲扣得兇刀二把。謝淑娟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多處銳器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為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一之十號五樓樓頂逮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的說明: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⒉本件 陳振明吳佳玲黃素珍謝廣欽 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相關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可佐,由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證人陳振明、吳佳玲、黃素珍、謝廣欽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節,無顯不可信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被告甲○○因不滿謝淑娟另結男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復知謝淑娟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萌生殺人犯意。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先在謝淑娟上班等公車的地方,跟蹤謝淑娟一起上公車,到了台北市○○○路、南京西路口時跟著謝淑娟下車,尾隨了數步後,就以右手所持刀子刺她背後一刀,謝淑娟倒地後,繼以雙手各持一把刀往謝淑娟肚子、胸部猛刺數刀,謝淑娟因而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謝廣欽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女子喊救命,看到女子跌倒在地,兇手半蹲在女子旁邊,兇手用雙手捶被害人,仔細看才知道二隻手都有刀子,監視器看到的人與我看到下手的人衣著一樣,臉部因為有點距離,我沒看清對方長相,但髮型是一樣的等語;其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證稱:案發當時我經過南京西路一九九之一號前案發現場,我聽到對面有女孩子慘叫聲,看到一個男的把那個女的推倒,男的兩隻手好像在捶女孩子,後來才看到男的兩隻手都有握住刀柄,刀柄是黃的..在馬偕醫院我有指認兇手,就是如同相驗卷的指認照片,我當時看到的背影跟在庭被告的背影很像,但是當時我看到的被告正面,是比較遠的距離等語。
四、證人黃素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經過那邊聽到女子在叫,看到時,女的已躺在地上,我以為那男的在捶被害人,男的站起來,我才發現他雙手各拿一把刀,左手那把已經彎曲,我看到那男的長相,我看了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兇手就是照片上這個人等語;其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從延平北路轉南京西路,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男生蹲著,雙手上、下動,那個男生在作動作的時候還抬頭看我,跟我面對面,後來那個男生站起來,我才看到他兩手都拿刀,其中一把刀已經彎掉了..兇手離開後,被害人的血一直流,我試著問被害人,認不認識兇手,她沒有辦法回答..當時路上有行人,但是有些人都閃避,不敢接近。我有看到兇手的臉,他有正面抬頭看我在馬偕醫院也有指認確認兇嫌等語。
五、證人陳振明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對面,聽到女子在叫,看到男的手上有一支亮亮的東西,因為被柱子擋到,沒看到全部的動作,只看到他把刀子拿起來,我騎機車到對面看,那女的倒在地上並流血,那男的往銀行方向走等語。其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南京西路一九九之一號前案發現對面,聽到女生的慘叫聲,就看到對面有男子兩手在動,看到的是男子背面,他兩手在上、下揮動,我就騎機車到對面看,看到一個女生倒在地上,走廊地上有一條血跡等語。
六、證人吳佳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兇手靠被害人很近,手上拿白白的東西,..我看清是刀子時,他就拿刀子刺被害人,先刺被害人背部,再跑到被害人前方刺被害人正面,被害人倒地後,他跨坐在被害人身上再刺,監視器畫面看到的人就是我現場看到的人,當時我離兇手只有四、五步等語。
七、證人 謝政安 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證稱:當時是從監視器及被害人的交往關係,得知被害人有一男友,被害人曾經在士林分局報案,而鎖定被告涉嫌本案,監聽過程中,聽到被告一直在籌錢逃亡等語。
八、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監視翻拍照片三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報告書(內含證物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警方現場勘查照片簿)、二把刀子照片可佐,以及扣案的刀子二把可證。
九、被告殺害謝淑娟時所使用的刀子二把,經當庭勘驗結果:二把刀子上都沾滿血跡,一把刀刃較寬、一把刀刃較窄;其中一把兇刀已經呈彎曲狀,刀刃長約二十二公分,刀柄長約十
二.三公分,刀刃最寬處約三公分;另外一把兇刀,刀刃長約二十一公分,刀柄長約十二.三公分,刀刃最寬的部分約
四.五公分等情,亦有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十、查證人陳振明、吳佳玲、黃素珍、謝廣欽等人均為本件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現場之人,與本件被告或被害人素不相識,對於被告與謝淑娟間情感糾紛自無所知悉,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 是渠 等就目睹本案經過情形之陳述,應為真實。被害人因被告的殺害行為受傷大量流血,雖經送馬偕醫院醫治,仍急救無效終因多處銳器創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製有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803號鑑定書可佐。再者,胸、腹部乃人體要害,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的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坦承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而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不僅未停止,甚至雙手各持一把刀接續多次猛刺被害人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多處刀傷流血,其中肋骨多根還因刀械刺入骨折,被告所持的刀子其中一把尚因刺入而呈彎曲形狀,益見被告以刀子刺入被害人身體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確有殺人的故意,已極明確。
十一被告雖另辯稱:不記得有刺了那麼多刀,希望可以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案發前王員除多年前因情緒低落於醫療院所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外,未再有就醫紀錄,期間王員亦無因明顯精神症狀造成情緒及行為異常;鑑定時王員雖因本壓力事件呈現主觀焦慮及憂慮情緒,但王員之知覺正確度可,無明顯認知功能及思考障礙;本案案發之前因後果,雖然王員似乎將問題皆歸於被害人,但未達妄想程度;王員於案發後亦未伴隨特別異常行為;故推斷王員的精神狀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總精字第0950019015號函文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
⒉本院參以:
⑴被告在加害謝淑娟之前,刻意自謝淑娟平時搭公車處開始尾
隨謝淑娟,並將預備作案的刀子二把先行藏放在外套內側口袋(見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陳述)。
⑵被告於行為後,尚知先行丟棄行兇所用刀械,再迅速逃離案發現場。
⑶被告對於持刀殺害謝淑娟的過程能有條不紊的表達行兇過程
,顯見被告意識清楚,而其對案發事件與事件順序亦可逐一陳述,並無記憶缺失。
⒊足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判斷力及意識力均正常,並未喪失
或顯然減低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節,甚為灼然。
⒋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客觀上確有實施
殺害的行為,則被告接續的多次行刺,行兇之際未刻意逐次詳細清數實際的下手刀數,衡之乃屬常情,是被告辯稱:不記得刺了那麼多刀,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所犯殺人行為之判斷,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的殺人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有關新舊刑法適用的問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㈢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未修正。
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未修正。
㈤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有槍砲、恐嚇前案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而其行為時年已三十五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即萌殺人犯意,在光天化日下的人來人往公共場所行兇,手段兇殘,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本件的被告惡性非常重大,因此縱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二把刀子為被告自行購買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警於案發現場之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附近地面查扣該二把兇刀,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男用皮鞋一雙、男用上衣一件、行動電話一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非違禁物,客觀上亦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殺人之手段兇殘,復以精神疾病為辯,試圖脫罪毫無悔意,如未處以極刑,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難以獲得平撫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有槍砲、恐嚇前案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而其行為時年已三十五歲,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即萌殺人犯意,公然在光天化日下的人來人往公共場所行兇,手段兇殘,暴戾行為影響危害社會甚鉅,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本件的被告惡性非常重大,因此縱然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以償其罪責,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罰當其罪,自不宜輕縱,應屬符合社會期待及國民之法律感情,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仍難平復被害人家屬內心之悲痛,彌補其損害,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請求處以極刑,查被告之犯行手段,雖殘暴兇狠,惟姑念其係因與被害人感情生變受到刺激,由愛生恨而鑄下大錯,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原審時雖以精神疾病為辯,惟其確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非飾詞否認犯罪,其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要屬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本性應非窮凶極惡罪無可赦之徒,本院上訴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思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使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被告上訴仍就原審量刑輕重予以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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