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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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3年8月31日進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經執行完畢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93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3年10月27日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6月27日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之大寮國中大門前,為警盤檢時後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10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因被告採尿之正確時點不明,且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點與醫學上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尿液中可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仍在誤差範圍內,是以,本院以被告自白施用時點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查,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93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7日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