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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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z○○
甲甲○○共同 張榮 作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未○○
L○○I○○○R○○Q○○午○○D○○天○○亥○○原住台南U○○同上巳○○同上C○M○○K○○d○○V○○宇○○X○○Z○○J○○甲乙○○Y○○甲丁○○N○○j○○H○○原住高雄h○○T○○s○○r○○q○○t○○丙○○○戊○○○甲○○○甲丙○○p○○子○○○○A○○宙○○玄○○F○○i○○黃○○W○○x○○u○○v○○y○○w○○己○○○o○○辰○○○B○f○乙○○○B○美B○文B○敏原住高雄申○○原住高雄a○○同上b○○戌○○O○○原住高雄S○○m○○n○○g○○寅○○丑○○辛○○癸○○庚○○壬○○○k○○○酉○○e○○G○○卯○○地○○P○○E○○c○○○l○○○甲戊○前10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附表㈠「所有權人」欄位中,關於甲戊○應有部分比例「9676/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9677/1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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