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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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負責機場載客接送營業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於接送完顧客後,改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家時,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64弄口,欲左轉至64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係晴天夜間,該處係有照明、鋪設柏油、無缺陷、乾燥、無障礙路之路段,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且視線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行人甲○○推著嬰兒車沿臺北市○○○路○○○巷人行道由向由北向南走,正欲跨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64弄口,乙○○其左車角撞擊甲○○倒地,致甲○○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起訴書誤載為第12胸骨骨折)、嬰兒 陳立晨 亦受有傷害(陳立晨部分未據告訴)。嗣乙○○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俊修 自承車禍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其配偶 陳德谷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即貿然左轉致撞擊甲○○使之倒地受傷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單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至告訴人甲○○因此次車禍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據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撞擊甲○○倒地,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雖辯稱伊未違規並未犯法云云,然查被告既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即貿然左轉致撞擊甲○○使之倒地受傷,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甚明,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所辯其無過失罪責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雖無設置交通號誌,惟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該處係有照明、鋪設柏油、無缺陷、路面乾燥、無障礙路之路段,視線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汽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其反而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對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發生碰撞,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且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次車禍,依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擊甲○○使之倒地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疏忽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有左轉疏忽,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530109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字第6647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行責任。
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處1000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對被告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授以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空間,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時,係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負責機場接送業務,當日係接送完顧客後,換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家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揆諸上揭見解,被告縱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仍係反覆執行駕駛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本院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李俊修坦承肇事,除經被告供明之外,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169號偵查卷第39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行駛於道路上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被害人,其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被撞後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傷勢亦不輕,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本件處刑自不宜寬縱,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稍嫌寬縱,公訴人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聲稱被害人係受重傷害乙節,惟被害人雖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惟經治療之後目前已能行走,此經被害人甲○○到庭陳明,其並未臻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舉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公訴人上訴理由就該部分指摘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量刑過輕,既有可議之處,公訴人上訴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事後被告雖願以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之醫療費外,尚另外給付新台幣2萬元予被害人,惟被害人未能接受,被告即未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最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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