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婚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7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3日結婚,婚後初始尚稱融洽,但後來因被告沾染天久牌賭博惡習,故兩造始續生齟齬。兩造於94年4 月21日因原告規勸被告戒賭而生口角,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裂傷及左側耳膜出血等傷害。94年5 月間,原告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又因賭博事因,公然在該醫院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臉瘀血腫脹、左前臂瘀血腫脹及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原告顧念夫妻之情,對被告上開暴力傷害行為,均未提起傷害告訴。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且變本加厲,竟又在94年9 月27日2 時,在兩造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住處,毆打原告左側耳膜,並以「幹妳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獲准在案(94年度家護字第1556號)。則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多次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且情勢未見稍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家護字第15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明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 號闡釋甚明。
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在近半年內連續3 次毆打原告,而原告所受左手食指裂傷、左側耳膜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臉瘀血腫脹、左前臂瘀血腫脹及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勢非輕,可認被告之舉客觀上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已危及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