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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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67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結婚,嗣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沈承翔,惟該子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楊俊英 受孕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甲○則表示被告乙○○確實不是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原告係以夫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4年9月11日)起未逾1年之94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3年10月12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楊俊英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9960;亦即"楊俊英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00.09960倍。3.也就是說楊俊英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楊俊英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醫院94年12月1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自訴外人楊俊英受胎所生,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