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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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
二、丙○○平日居無定所,經常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下稱育樂公園)內飲酒、遊蕩,夜間則睡臥於公園內。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丙○○因酒後在育樂公園涼亭內睡覺,同日上午九時許,有乙○○、戊○○、丁○○與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老人等共六人在該涼亭內下棋,丙○○醒來後先行離開涼亭,向公園內其他民眾乞討,其他民眾則向丙○○表示為何不去向涼亭下棋之人要錢等語。嗣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乙○○、戊○○、丁○○與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老人等六人仍在涼亭內下棋,見甲○○○正欲走進涼亭內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外跳入涼亭內,以右手握住綽號「 阿正 」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刀柄與刀刃已鬆脫而委由其修理之瑞士刀刀刃及刀柄連接處,露出刀尖,而持於其腰際,並對在場乙○○、戊○○、丁○○、甲○○○及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老人共七人恫嚇:大家不要走,一人拿一百元來等語,乙○○、戊○○、甲○○○及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老人等六人因而心生畏懼,乙○○、戊○○及在場之年籍姓名不詳二名老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給丙○○,另一名彭姓之年籍名字不詳老人則表示沒有一百元,問可否交付五十元,丙○○允諾後,該名彭姓老人亦交付五十元,而甲○○○則交付二個五十元硬幣,在場人共計交付丙○○五百五十元,另丁○○則因不願意將錢交出,丙○○乃伸出左手掌輕摑丁○○(未成傷,亦未據告訴),致丁○○眼鏡掉落地上,但未破裂。丙○○依序收取乙○○等人交付之金錢後,隨即離開涼亭,乙○○因心有不甘,乃返回其住處報警,嗣後回到育樂公園查看,因未見警方前來,又返家報警,迨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再度返回育樂公園時,適警據報到場,且見丙○○又回到公園內睡覺,遂向到場之員警指認丙○○,始查獲上情,並在丙○○身上扣得該綽號「阿正」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委託其修理之瑞士刀乙把、百元鈔四張(其中 乙張業 據乙○○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承:
我只是單純拿刀恐嚇他們要求他們給錢,不是讓他們沒有反抗餘地等語,核與證人乙○○、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之瑞士刀照片乙張(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扣案之瑞士刀乙把、百元鈔三張(查獲時扣得四張百元鈔,其中乙張業經乙○○領回)等在卷可參,且經原審電詢臺灣新竹看守所,被告於入所時,身上確尚有二百六十五元,有原審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被告確有向在場乙○○等人恐嚇取財五百五十元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曾說通通不要跑,通通一百元,錢拿出來,要跑就要殺你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在場之其他證人戊○○、丁○○、甲○○○等人所證述被告當時並未有揚言持刀殺人之情節有異,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另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日下午二時四十
一分警局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距離案發時間已四小時,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大量飲酒,被告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被告犯案當時不無可能確實喝醉酒,對於自身的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退,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前從警詢、偵查、審理都不承認持刀要求被害人交錢而最後才承認?)我在看守所中,我一直在思考回想當時的情形,我想清楚了,才要將事情說出」、「(你明明知道犯罪時有持刀,為何剛才不承認?)我害怕被判重罪」、「(所以你確實知悉當時犯案時有持刀脅迫恐嚇被害人將錢交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本件案發當時其持刀恐嚇被害人等交錢之事實,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況被告雖於案發後四小時於警局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二六毫克,惟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早上八點多飲酒完畢後就在涼亭睡覺,後來從涼亭起來就覺得比較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參以被告就本案大部分之情節於案發後均能明確供述,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已堪認定。因之,上開酒精測試紀錄表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湖口仁慈醫院之鑑定,亦與本院之認定有異,參以上開鑑定結論是建立在被告可能喝醉酒情況下所為之結論,然觀諸被告案發後確能明確供述案發經過,顯然被告並無喝醉酒之情事,故上開鑑定結論之基礎即不存在,是上開鑑定結論自難遽以採信,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言詞、舉
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瑞士刀刀柄與刀刃分離,欠缺固定之零件,刀柄前端套有斷裂之鐵線,且未以鐵線固定刀刃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堪驗無訛,雖被告以手握住刀柄及刀刃連接處,並露出刀刃,刀尖朝前,被害人等固均害怕會被劃傷,惟被告僅將刀柄刀刃握住,持於腰際,並未持以抵住被害人之身體,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情,亦據證人乙○○、戊○○、甲○○○等證述甚詳,是被告僅有持刀向被害人等恐嚇索錢,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
、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戊○○、甲○○○、丁○○及其他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老人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即恐嚇取財既遂罪論斷。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持扣案之瑞士刀向被害人等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主動交付金錢或未遂,且扣案之瑞士刀刀柄與刀刃分離,況育樂公園內涼亭又為一開放空間,被告亦未阻止被害人等離去,顯難認被告有施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認被告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之前案科刑及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而持刀向年邁之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行為實屬不該,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再否認有持刀犯案,態度尚非良好,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說明扣案之瑞士刀乙把,雖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育樂公園雖為開放空間,但有樹欉花卉之間隔,涼亭不失為一半隱密的場所,且被告所持刀械雖刀柄與刀刃分離,但被害人並無法分辨該刀刃是否得以傷人,又被害人為七十歲以上之老年人,面對年輕力壯、手持刀刃之被告,是否有反抗之能力顯有疑問,且被告係預料被害人均係老年人多半存有不願惹事生非之心態而不會報警,始大膽任由被害人離去;且被告於遭捕後仍設詞狡辯,復稱有精神疾病,態度惡劣,原審僅輕判十月,亦未妥適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持之刀刃與刀柄鬆脫分離,客觀上難以持之使力攻擊
他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被告當時係手持刀刃置放於腰際間,並未將其刀刃置於被害人之面前或頸部等立即可以觸及人體之重要部位,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因為沒有給錢而被打耳光?)因為我不高興有人要跟我拿錢,所以堅持不給他,他就打我一個耳光」(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感覺他輕碰一下,沒有很用力,我的耳朵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則被告若確有持刀強盜被害人等之故意,其當時手上既持有刀刃,當可立即持刀傷害丁○○施以強暴行為,何以僅以手摑掌被害人?且嗣於被害人拒不拿出錢時,亦未續以刀刃脅迫其拿出,是被告應確無以持刀為其強暴脅迫手段而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故意。又當時有乙○○、戊○○、甲○○○等六位老年人在場,被害人等若欲加以反擊應足有餘,堪認渠等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告若真有強盜之故意,又何以會在事後仍返回該涼亭睡覺?是自難率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而持刀向年邁之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行為實屬不該,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有持刀犯案,態度尚非良好,惟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罰當其罪,量刑適中,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猶請求從重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