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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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應貿然上路,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向東直行(聲請書誤載為行駛於海洋路),嗣行經該路六十一號對街時,本應注意車行速度不得超越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且於行進中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逢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騎乘WIC─970輕型機車自對街六十一號駛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橫向穿越南福街,乙○○一時閃煞不及,遂在南福街六十一號對街(聲請書誤載為海洋路與南福街口),自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尾部,致使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乙○○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即停留於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竟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本身亦有無照駕駛、橫向穿越雙黃線之與有過失行為,然此僅為被告犯後量刑上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高監旗字第000一0五八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其並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種加重事由,一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有所不當,復衡其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尋求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